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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條 間諜罪

    時間:2021-03-01 10:47 點擊: 關鍵詞:上海間諜罪律師

    條文內容

    第一百一十條 有下列間諜行為之一,危害國家安全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

    (二)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的。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間諜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間諜行為主要包括以下兩種行為:

    1.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這里所說的“間諜組織”,是指外國政府或者境外的敵對勢力建立的旨在收集我國情報,進行顛覆破壞等活動,危害我國國家安全和利益的組織。“參加間諜組織”,是指行為人通過履行一定的手續加入間諜組織,成為間諜組織成員的行為。“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是指受間諜組織的命令、派遣、指使、委托為間諜組織服務,從事進行危害我國國家安全的活動。其中,間諜組織的“代理人”,是指受間諜組織委托、指派或者授意,下達間諜組織的任務指令的人。

    2.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的。這里所說的“敵人”,主要是指戰時與我方交戰的敵對國或敵方,也包括非交戰狀態下,轟擊我國境內目標的敵國、敵對方。“指示”,包括用各種手段向敵人明示所要轟擊的目標,如發電報、寫信、點火堆、放信號彈、報告目標的地理方位數據等傳統的指示方式,也包括通過激光引導、數字定位及其他技術手段等新的指示方式。“轟擊”,包括各類武器轟炸、炮擊、爆炸以及導彈襲擊等。

    反間諜法第三十八條對間諜行為的含義進一步作了明確規定。根據該條規定,間諜行為是指下列行為:(1)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外機構、組織、個人與其相勾結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2)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3)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其相勾結實施的竊取、刺探、收買或者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或者策動、引誘、收買國家工作人員叛變的活動;(4)為敵人指示攻擊目標的;(5)進行其他間諜活動的。

    根據本條規定,對犯間諜罪,危害國家安全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較輕的,即沒有對國家安全造成較大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根據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構成本罪,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構成本罪,還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需要注意的是,為了有利于打擊間諜行為,反間諜法還對追究間諜行為的法律責任作了特別規定。反間諜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實施間諜行為,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給予獎勵。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境外受脅迫或者受誘騙參加敵對組織、間諜組織,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及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機構如實說明情況,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過所在單位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如實說明情況,并有悔改表現的,可以不予追究。

    構成要件

    一、概念

    間諜罪,是指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或者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安全。即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國家安全是主權國家獨立自主地生存和發展的保障,關系國家存亡的大事,世界上無論哪一個國家,都是將維護國家安全擺在首位,以鞏固自己的政權。國家的長治久安和繁榮昌盛都是以國家安全得到保障為前提的,一些國家的滅亡,政權的喪失,也都是因為國家安全不能得到保障。因此,沒有國家安全,就沒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的一切。

    國家安全是通過一個主權國家獨立自主地生存和發展保障的具體對象表現出來的。國家安全受到侵犯,就是這些具體對象受到了侵害。

    間諜,作為國家與國家或集團與集團之間進行軍事、政治、外交斗爭乃至經濟、科技競爭的有效手段,是隨著國家的產生而產生,是階級斗爭的產物。它以隱蔽的方式打人對方營壘以至高級機關,進行發展組織、竊取機密及其他各種破壞活動,以顛覆對方國家政權。使用間諜搞離間和顛覆活動,消滅異國,擴大勢力范圍,是一種不動兵戈,制服政敵的有效手法。間諜活動是隱蔽斗爭的一種形式,是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建國以來,境外間諜情報機關危害我國國家安全的活動從來沒有停止過,隱蔽戰線的斗爭一直尖銳,復雜。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境外間諜機關利用我國擴大對外交往的便利條件,派遣間諜入境,發展組織,建立據點、進行策反、滲透、竊密,甚至進行行動破壞,范圍不斷擴大,方式也更加多樣。他們以公開掩護秘密,以合法掩護非法的活動方式,以外交官、記者、商人、訪問學者、留學生或者旅游者等各種身份為掩護入境,打著新聞采訪、經貿合作、投資辦企業、友好往來、學術交流、觀光旅游、探親訪友等旗號,向我國國家機構和各種組織進行滲透、顛覆政權、竊取國家秘密和情報,策反公職人員,進行暗殺、放火、爆炸、投毒、散布危害我國國家安全的謊言等行為,正是這些行為使國家機關、國家秘密、各類情報、國家工作人員等具體對象受到侵犯,從而使國家安全受到了侵害。這里所說的這些具體對象受到侵犯,并不要求一定具有物質性的損害結果。而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危害或可能危害到這些對象,就可認定其行為侵害了我國國家安全。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參加間諜組織或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或者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的行為。具體表現為以下三種情形:

    1.參加間諜組織,成為間諜組織的成員,充當間諜

    所謂間諜組織,主要是指外國政府建立的旨在策反我公職人員,向我國國家機構和各種組織進行滲透、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和情報,進行顛覆和破壞活動的組織。參加間諜組織,是指行為人履行一定的加入手續(如挑選、登記、專門訓練等),或者在非常情況下雖未按常規正式加入,但事實上已作為該間諜組織的成員進行活動。

    2.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的規定,間諜組織的代理人,是指受間諜組織或者其成員的指使、委托、資助,進行或者授意、指使他人進行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活動的人,例如,某國記者,雖在組織上不隸屬于該國間諜組織的成員,但其接受了該國間諜組織收集情報的任務,在此情況下,該記者可視為間諜組織的代理人。這里的代理人應是廣義的,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在實踐中,由于間諜組織代理人的情況比較復雜,根據《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的規定,間諜組織代理人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部確認。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是指行為人受間諜組織(不管其是否正式加入)及其代理人的命令、派遣、指使、委托為間諜組織服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實踐中,境外間諜組織既有直接在我國境內秘密設立活動網點,直接派遣,又有大量通過境外其他機構如公司、記者站、商會等在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或辦事處,安插或委托具有合法身份的人作為其代理人進行活動。接受間諜組織代理人的任務,雖不是直接從間諜組織處受領任務,實際上與接受間諜組織的任務毫無兩樣,只是多了一個中間環節,這正是間諜活動隱蔽性的體現。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行為人只要實施了接受間諜組織或者代理人任務的行為,便滿足了間諜罪的構成且既遂的要件。至于行為人是否實施接受的任務或完成程度,對間諜罪的成立且既遂不存在影響。而且,這種行為不需要行為人一定具有間諜的身份,即行為人有否參加間謀組織,不影響該罪的構成。

    3.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

    它是指為軍事侵略我國國家的敵國提供攸關我國安全的重大車班設施、建設項目、城市等目標的行為。行為方式是在戰時為交戰敵對國或敵方用畫圖、文字、使用信號、標記等手段向敵人明示所要轟擊我方目標。這里所謂的敵人,不是指國內暗藏的個別敵對分子,而是指軍事侵略我國的敵國和武裝力量。這種行為不以行為人是否參加間諜組織或是否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為限。行為人只要實施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的行為,就構成間諜罪。

    行為人只要實施了上述三種行為之一,即可構成本罪,不要求三者同時具備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體,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是中國公民,也可以是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法人不能成為間諜罪的犯罪主體。根據《國家安全法》的規定,境外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的境內組織、個人,但本法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而本條并未對單位犯罪作出規定。因此,單位不能成為間諜罪的犯罪主體。若發現機構、組織實施間諜行為的,其法律責任應由直接責任人員承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其故意的內容表現為行為人明知是間諜組織,或者明知是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任務等等而參加或者予以接受。至于行為人的動機,可以是多種多樣的,有的出于圖財,有的出于貪戀美色,有的出于出國或探親方便,有的出于貪生怕死,有的出于推翻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等等。無論行為人出于何種動機和目的,都不影響該罪的構成。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認定

    要把參加間謀組織的分子與在間諜機關中工作的非間諜分子區別開來。對于既沒有履行參加間諜組織手續,也未進行間諜活動的一般勤雜人員、醫務人員、行政事務人員或者臨時聘用的工程技術人員,均不構成間謀罪。還有行為人實施的間諜行為,必須是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的,否則,不構成間諜罪。本條對構成間諜罪的間諜行為作了限制性的規定,即行為人實施的間諜行為必須是危害我國國家安全的。行為人雖實施了間諜行為,若這種行為不具有危害我國國家安全性質的,則不能按間諜罪論處。例如,行為人雖參加了間諜組織,具有間諜身份,但該人參加間諜組織是為了針對其他國家,負有針對其他國家的間諜任務,而并不是針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而參加間諜組織的,對這種人就不能按間諜罪予以追究。

    在實踐中,對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和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的間諜行為是否具有危害我國國家安全的性質較好認定,而對參加間諜組織的間諜行為是否具有危害我國安全則較難把握。只要查明行為人參加間諜組織所針對的目標是什么,就可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危害了我國國家安全。若行為人的目標是針對我國而參加間諜組織的,就可認為是對我國國家安全造成了危害。因為,國家安全的危害,并不需要具有物質性的損害結果,國家安全受到危害在行為人參加間諜組織時就一并存在。

    二、本罪與背叛國家罪的區別

    間謀罪,既包括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也包括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的行為。其中,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的行為也會危害國家的軍事安全。但這種危害軍事安全的行為與背叛國家罪中危害國家軍事安全的行為不同。表現在:背叛國家罪中的危害國家的軍事安全主要是勾結外國,發動對我國的武裝侵略,挑起戰爭,危害是全局性的;而間謀罪中的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是在戰爭期間或者戰爭狀態下實施的,危害是局部性的。顯然,勾結外國,發動對我國的武裝侵略的危害性更大。此外,在犯罪主體上,背叛國家罪的主體一般是掌握國家較高權力有一定地位者,而間諜罪的主體則可以由任何普通公民構成。

    三、一罪與數罪的界限

    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有可能實施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如進行暗殺、破壞等活動。如果這些活動是在間諜組織的指令范圍內的,則以間諜罪一罪論處即可;如果超出了間諜組織的指令范圍,不屬間諜犯罪行為,則除了構成間諜罪以外,還應當根據具體行為構成的其他犯罪,實行數罪并罰。

    四、間諜組織以外的人員在未受間諜組織指令的情況下,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的,構成《刑法》第111條規定的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

    五、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軍人在“非”履行公務期間投敵叛變的,或者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軍人投敵叛變的,均構成《刑法》第108條規定的投敵叛變罪。有《刑法》第110條規定行為的,以間諜罪定罪處罰。

    定罪標準

    量刑標準

    犯本條所規定之罪的,危害國家安全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節較輕,即沒有對國家安全造成較大危害的,是指雖然參加間諜組織,但未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或者接受間謀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但所實施的間謀行為,確屬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等。

    根據本法第56條和第113條的規定,犯本罪的,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可以并處沒收財產。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所謂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是指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進行破壞活動,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的,或者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致使我方遭受特別嚴重損失的等。

    為了有效地同間諜犯罪作斗爭,《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對間諜罪的處罰規定了二項重要的刑事政策。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24條規定:犯間諜罪自首或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給予獎勵。根據這一規定,犯間諜罪自首的,無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都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者,還給予獎勵。對于沒有自首的間諜犯罪分子,若有立功表現的,也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還給予獎勵。因為,間諜犯罪是以隱蔽的方式進行危害我國國家安全的犯罪,間諜分子往往經過專門訓練,行動詭秘,技術性和隱蔽性強,偵破難度相當大,需要經過一定時間甚至較長時期的艱苦細致、周密的工作。因此,鼓勵間諜犯罪分子認罪悔過,坦白自首,可以及時發現犯罪,有利于減輕或者消除間諜行為的危害,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我們嚴厲打擊間諜犯罪的目的是為了消除間諜行為對我國國家安全的危害,而對間諜自首者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歸根到底是為了防范制止間諜危害,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從而達到維護國家安全的目的。

    2.《國家安全法》第25條規定:在境外受威脅或者誘騙參加敵對組織,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及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機構如實說明情況的,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過所在組織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如實說明情況鴿、不予追究。;這里所指的敵對組織,無疑包括間諜組織。根據該條的規定,行為人參加間諜組織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屬于不予追究的情況必須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1)行為人的行為必須發生在境外。若行為人的行為發生在境內,則不適用該條的規定。

    (2)行為人的行為必須非出于自愿,即由于受脅迫或受誘騙而疚炕的。所謂受脅迫,是指行為因受威脅強迫而參加間諜組織,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其特征是,行為人本不愿參加間諜組織,只是因為迫于他人的暴力強制或者精神威脅下被迫作出犯罪的選擇,參加了間諜組織。所謂受誘騙是指行為人因受引誘欺騙而參加間諜組織,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其特征是:行為人本無參加間諜組織,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的意圖,只是因為頭腦簡單,對實際情況不夠了解,輕信了謊言,上當受騙而參加了間諜組織。在認定“受誘騙”時,要將其同由于資產階級思想的腐蝕,受他人的金錢、物質或色情的誘惑,而自覺參加間諜組織的人區別開來。后者雖受他人的金錢、物質或色情的引誘,但都是出于一定的動機和目的而自愿參加的,因而不屬受誘騙。

    (3)行為人在境外或人境后必須及時向有關單位如實說明情況。這里的關鍵是及時和如實說明情況。所謂及時是指其參加間諜組織,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已被發覺,但尚未受到訊問或采取強制措施以前。所謂如實說明情況,是指行為人到有關機關后,如實說明參加間諜組織,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活動的全部行為,至少是如實說明主要行為。與他人共同實施的,還要如實說明所知的同案人的情況,而且這種說明必須是出于真誠悔悟。

    上述3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若符合上述3個條件的,無論是違法還是犯罪,是罪輕還是罪重,一律不再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

    司法機關在適用《刑法》第110條、第113條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根據案件情況區別不同情節,正確適用法定刑。《刑法》第110條規定了兩個檔次的法定刑。情節嚴重的,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情節較輕輕的法定最高刑為10年有期徒刑。所謂情節較輕,司法實踐中,一般是指雖然參加了間諜組織,但尚未從事具體的間諜活動,沒有給我國的國家安全造成危害的,或者雖已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但尚未著手實施便被我方抓獲的,或者為敵人指示轟擊的目標錯誤,沒有給我國的人員、財產及軍事利益造成損失的等情形。

    2.嚴格掌握死刑的適用條件。犯間諜罪,必須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才“可以”適用死刑。所謂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司法實踐中,一般是指因其間諜行為,致使我國的經濟、政治、軍事等利益受到特別嚴重的損失,造成大量人員傷亡、巨額財產損失、軍事設施嚴重破壞的,或者多次從事間諜活動,誓與國家和人民為敵,頑固不化的分子等情形。

     

    證據規格

    第一節,犯罪主體公訴證據標準

    一、自然人

    (一)證明自然人犯罪主體的公訴證據標準

    證明自然人犯罪主體的公訴證據有:

    1.個人身份證據

    (1)居民身份證、臨時居住證、工作證、護照、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以及邊民證

    (2)戶口簿、微機戶口卡或公安部門出具的戶籍證明等

    (3)個人履歷表或入學、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記表

    (4)醫院出生證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關人員,(如親屬、鄰居等)關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況的證言

    通過以上證據證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證號碼、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住所地等情況

    2.前科證據

    (1)刑事判決書、裁定書

    (2)釋放證明書、假釋證明書

    (3)不起訴決定書

    (4)行政處罰決定書

    (5)其他證明材料

    (二)收集、審查、判斷自然人犯罪主體證據需要注意的問題

    1.居民身份證、工作證等身份證明文件的核實對居民身份證、臨時居住證、工作證、護照、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以及邊民證的真實性存在疑問,如有其他證據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實情況的,可根據其他證據予以證明,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的,應向證明身份文件上標明的原出具機關予以核實,原機關已撤銷或者變更導致無法核實的,應向有權主管機關核查,經核查證明材料不真實的,應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原用人單位調取證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實姓名、住址無法查清的,應按其綽號或自報情況起訴,并在起訴書中注明,被告人自報姓名可能造成損害他人名譽、敗壞道德風俗等不良影響的,可以對被告人進行編號并按編號制作起訴書,同時在起訴書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為公安機關提取的法定書證(戶口簿、身份證等)所記載的個人情況不真實,但沒有證據證明的,應以法定書證為準

    對于年齡有爭議的,一般以戶籍登記文件為準,出生原始記錄證明戶籍登記確有錯誤的,可以根據原始記錄等有效證據予以認定,對年齡有爭議,又缺乏證據的情況下可以采用,“骨齡鑒定法”,并結合其他證據予以認定,其他證據包括: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時間、年齡的證言,如接生人、鄰居、親友等,個人履歷表或入學、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記表中有關年齡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

    通過上述證據的收集和固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為時系年滿十六周歲,(或十四周歲,如果罪行嚴重可能判處死刑的要收集其行為時是否年滿十八周歲)、具有相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體要件

    司法實踐中,經常發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親友通過偽造、變造身份證明以減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年齡的情況,可能影響罪與非罪、罪輕與罪重的認定,對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項證據,由此判明其真實年齡,同時,要注意發現身份證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跡,必要時進行文證痕跡鑒定以甄別真偽

    2.國籍的認定

    審查起訴犯罪案件時,應當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國籍,外國人的國籍,以其入境時的有效證件證明,對于沒有護照的,可根據邊民證認定其國籍,此外,根據有關國家有權管理機關出具的證明材料,(同時附有我國司法機關的《委托函》或者能夠證明該證據取證合法的證明材料)也可以認定其國籍,國籍不明的,可商請我國出入境管理部門或者我國駐外使領館予以協助查明,無法查明國籍的,以無國籍人論,無國籍人按外國人對待

    3.刑事責任能力的確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舉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應當盡量收集能夠證明其精神狀況的證據,證人證言可作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經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應當作司法精神病鑒定

    二、特殊主體

    (一)證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公訴證據標準

    1.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所在的單位性質

    (1)機關、人民團體法人代碼,國有資產登記表等

    (2)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營業執照等相關證明材料

    (3)其他證明犯罪對象系公共財物、國有財物或本單位財物的證明材料,如國有企業或國有控股的證明

    2.證明是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證據

    (1)身份證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如實際經營者、財務主管、會計人員等)的職務身份的證據,包括人事部門或組織部門的任職證明,(包括任職時間、職務、職責)、國家公務員登記表、職工登記表、技術等級證等

    (2)職責證明:依法從事公務人員從事公務的法律依據,如有關單位出具的委派其從事公務或委托其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證明,包括任命書、推薦書、協議書、合同、批示、批復、會議記錄等材料,規定從事公務活動范圍的公司章程,實際履行職責情況的相應證據

    3.證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個人身份的證據,參照本節“一、自然人”的有關規定

    (二)證明“受委托從事公務人員”的公訴證據標準

    重點查明委托機關、委托事項及權限、委托期限等內容,通過上述證據證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受委托從事公務人員具備代表國家處理公共事務的管理權,享有法律或授權范圍內的對公共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力,并承擔應當接受公眾監督的義務,以維護國家管理社會的正常秩序

    實踐中,對于特殊主體身份與職責不相符的情況,應當注意收集相應證據予以補足以證實行為人實際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而判斷其對于主體的特殊身份認定是否構成影響

    第二節,犯罪客體公訴證據標準

    一、犯罪客體與犯罪對象

    犯罪客體是我國刑法保護的、為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主義社會關系,它具備以下特征:

    1.犯罪客體是社會關系,即人們在生產生活中所形成的人與人之間的關系

    2.此種社會關系為刑法所保護,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涉及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具體則體現為刑法分則所規定的十類社會關系

    3.此種社會關系遭到犯罪行為的侵害公訴證據標準中的犯罪客體,主要是指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直接客體,同類客體一般只具有分類上的意義

    在證明犯罪行為侵害的犯罪客體過程中,要嚴格區分犯罪客體與犯罪對象,犯罪對象是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人或事物,在刑事立法技術上,通過對犯罪對象所反映的社會關系對犯罪現象進行了分類,但兩者又有顯著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1.犯罪對象反映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一般可以直接感知,犯罪客體表現的是行為的內在本質,要通過人的認識、思維才能把握

    2.犯罪對象是犯罪構成的選擇要件,犯罪客體是犯罪構成的必備要件,犯罪必然侵害犯罪客體,卻不一定侵害犯罪對象

    3.犯罪客體是犯罪分類標準,犯罪對象則不是,反之,犯罪對象相同,則犯罪客體不一定相同

    二、犯罪客體公訴證據標準

    犯罪客體公訴證據,一般應當包括以下兩個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據方面的證據

    法律保護此種社會關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過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規定,在我國有兩種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護、禁止犯罪行為侵害的社會關系

    2.通過其他法律中關于“法律責任”,部分達到與刑法的必要銜接,如海關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為方面的證據

    行為人實施侵害行為方面的證據主要包括犯罪行為、危害結果、因果關系三個方面由于此種證據與犯罪客觀方面的證據相重疊,且千差萬別,此處不予細述

    通過上述證據,證明行為人實施了危害特定社會關系的行為,觸犯了刑法,并達到了應受刑罰懲罰的程度

    實踐中要注意,犯罪客體證據主要通過犯罪客觀方面的證據予以說明,但是從邏輯上兩者是一種包容關系,不應將兩者簡單等同

    第三節,犯罪主觀方面公訴證據標準

    犯罪主觀方面是犯罪主體實施犯罪行為時對危害行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以及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的因果關系所持的心理態度,犯罪主觀方面包括故意與過失

    一、認定犯罪主觀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實踐中,認定犯罪主觀方面,主要通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予以綜合認定,從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知能力對犯罪環境、目標的選擇等方面做出綜合評價,犯罪主觀方面,是司法人員應用“主觀見之于客觀”的認識規律,對行為人主觀心態做出的法律評價,犯罪主觀方面直接影響著犯罪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的性質劃分、刑罰處罰的檔次,由于它主要來源于司法認知,且無明確的證明標準,使犯罪主觀方面的認定一直是困擾司法工作的難點,單純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認定犯罪主觀方面的現象比較普遍,近年來,伴隨著打擊犯罪經驗的不斷積累,才逐漸出現了關于犯罪主觀方面認定的有關司法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過的《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對于非法收購的“明知”,的認定規定了客觀標準,使犯罪主觀方面的認定有了客觀依據

    二、認定犯罪主觀方面的原則

    在認定主觀方面過程中,要堅持以下兩個基本原則:

    (一)證明主觀方面的內容必須具有連貫性

    要以“證據證明的案件的起因、發生、發展和結局”,來認定故意、過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對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結合行為人的分工、實施的具體行為等,正確認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組織領導者、首要分子、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等

    (二)對于主觀方面的認識標準應堅持主客觀相統一

    對于犯罪主觀方面的認識,是一個主觀見之于客觀的認識過程,主觀認知內容,應當有相應的證據予以支持和說明,避免主觀歸罪,也要防止客觀歸罪

    三、認定“明知”的證據標準

    “明知”是我國刑法規定的故意,是指行為人對行為事實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的關系的認識

    認定明知,不能僅憑被告人的口供,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予以分析,一般而言對于“明知”,的認定,應當通過對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情況的審查,實施侵害行為的時機、目標選擇,對危害后果的處置等加以綜合確認,在運用證據種類方面,主要通過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相關證人證言、能夠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意圖的書證,以及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中反映案件客觀情況的證據加以證明

    實踐中,對于常見的自然犯和法定犯,犯罪主觀方面一般比較易于認定,這種認識是一般人所具有的常理性認識,即屬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范疇,一般只要具有違法性認識即可,對于特定案件,需要特定的違法性認識,但是隨著有組織犯罪和跨國犯罪的發展,犯罪分工越來越細,行為人反偵查能力增強,犯罪主觀方面的認定趨向于客觀標準,即“推定明知”,“推定明知”,一般采用列舉的方式加以規定

    如何“推定明知”,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供實踐中借鑒,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2.沒有正當理由,通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3.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的

    4.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手續費”的

    5.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6.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

    7.其他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誤認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上游犯罪范圍內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明知”的認定

    第四節,影響定罪量刑情節的公訴證據標準

    一、法定情節

    (一)證明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2.能夠證明被教唆人未滿十八周歲的相關證據

    3.證明被教唆人是否實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關證據

    (二)證明累犯的證據

    1.行為人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釋放證明、假釋證明、保外就醫證明、監外執行證明、赦免證明等

    2.行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事實

    (三)證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損害后果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鑒定意見等

    (四)證明中止犯罪且沒有造成損害后果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鑒定意見等

    (四)證明中止犯罪且沒有造成損害后果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鑒定意見等

    (五)證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證據

    戶籍資料,與證明年齡有關的證人證言、書證等

    (六)證明是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的證據

    1.戶籍資料

    2.相關鑒定意見

    3.有關機構出具的證明材料

    4.知情人證言等

    (七)證明犯罪預備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查獲的作案工具等

    (八)證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發材料

    2.有關檢舉揭發材料及其他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貢獻的相關證據等

    (九)證明被脅迫參加犯罪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證人證言等

    (十)證明從犯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等

    (十一)證明自首且犯罪較輕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證人證言

    4.證明犯罪結果的鑒定意見等

    (十二)證明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證據

    精神病鑒定意見及相關證人證言等

    (十三)證明犯罪未遂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查獲的作案工具

    5.現場勘查筆錄

    6.相關鑒定意見等

    (十四)證明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之罪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教唆人供述或者證言

    3.被害人陳述等

    (十五)證明自首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機關和相關組織接受投案、報案的受案筆錄

    3.公安機關的抓獲經過說明、破案報告、偵查人員證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親友的證言等

    5.被害人陳述

    (十六)證明有立功表現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檢舉揭發材料

    2.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的有關線索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證明材料

    3.有關組織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現的證明材料等

    (十七)證明有重大立功表現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檢舉揭發材料

    2.根據檢舉揭發得以偵破重大案件的證明材料

    3.有關機關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貢獻的證明材料等

    (十八)證明是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的證據

    1.戶籍資料

    2.相關鑒定意見

    3.有關機構出具的證明材料

    4.知情人證言等

    (十九)證明犯罪預備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查獲的作案工具等

    二、酌定情節

    (一)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和一貫表現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貫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輕

    2.相關部門或人員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罪態度

    3.相關部門出具的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積極認罪悔罪表現的證明材料

    4.有關組織出具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貫表現的證明材料對犯罪嫌疑人的認罪態度,在每個案件中都應予以體現

    (二)證明犯罪行為造成其他社會危害的證據

    1.相關證人或知情人的證言

    2.有關部門出具的關于犯罪對象的特殊性或社會危害程度的證明

    3.其他危害結果的證明等

    案例精選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86年第4號 盧順序、寧念慈、俞德孚特務案

    【爭議焦點】

    1.外國人受間諜組織派遣,為間諜組織發展成員,勾結中國公民進行特務活動,為間諜組織提供軍事情報,能否以間諜罪定罪?

    2.未參加間諜組織,但協助間諜組織成員收集情報的,是否構成特務罪?

    【案件要旨】

    間諜罪是指是指參加外國的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派遣任務,明或者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該罪的犯罪主體,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是中國公民,也可以是外國人或無國籍人。該罪具體表現為以下三種情形,即參加間諜組織,成為間諜組織的成員,充當間諜;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只要行為人實施了以上三種行為之一即可構成間諜罪。該罪不以行為人是否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是否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為限。對于外國人受特務組織派遣,為特務組織發展成員,勾結中國公民進行特務活動,為特務組織提供軍事情報的;參加特務組織,但協助特務組織成員收集情報的,都應以間諜罪定罪。

    【案情簡介】

    一九八四年六月,被告人盧順序受北京航空學院邀請來華講學。來華前,盧順序接受了臺灣國民黨軍事情報局的派遣,以講學為掩護進行特務活動。盧順序到北京后,以物質利誘等手段,拉攏被告人寧念慈幫助其進行特務活動。爾后,盧又指使寧與居住在美國舊金山市的臺灣國民黨軍事情報局駐美直屬員楊鵬(化名楊宗山)直接取得聯系。一九八五年三月,盧順序離華后,寧念慈在楊、盧二人指使下,于同年四月至九月間以托我出國人員帶東西為名,先后三次向楊鵬、盧順序提供我經濟、外事等機密情報和內部文件數份。

    一九八五年十月中旬,盧順序接受臺灣國民黨軍事情報局的派遣再次來北京,發展寧念慈正式參加了特務組織,并向寧傳授了密寫和收聽特務電臺指示的方法,傳達了給寧規定的化名、代號和任務。此間,寧念慈向盧順序提供了我軍事方面的情報。盧順序和楊鵬先后給寧念慈特務活動經費及酬金八百一十美元。同年十一月,盧順序到杭州,發展朱俊異(另案處理)參加特務組織,并從朱處搜集了我軍事、經濟等方面的情報。盧還向朱提供了進行特務活動的微型收錄機一臺及外匯兌換券二百六十元。

    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五年,盧順序在來華探親期間,在河南、陜西等地,通過薛××、陳××、盧××和李××等人,刺探搜集了有關我軍事及經濟方面的情報。

    被告人俞德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間,明知其妻寧念慈已參與特務活動,還積極向寧提供我軍事方面的情報,并向寧表示愿意一起進行特務活動

    以上事實,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科學技術鑒定結論和同案人的供述在案證實,事實清楚,證據明實、充分,足以認定。

    【法院判決】

    盧順序雖系美國公民,但他加入了國民黨特務組織,兩次來華,都是受國民黨軍事情報局的派遣,為國民黨特務組織發展成員,進行特務活動,是為臺灣國民黨軍事情報局服務的。寧念慈在完全知情的情況下,參加了國民黨特務組織,接受任務,為臺灣國民黨特務機關收集、提供我軍事、經濟情報。俞德孚足沒有參加特務組織,也是在完全知情的情況下,接受任務,幫助寧念慈進行特務活動,為臺灣國民黨特務機關提供情報。以上三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七條

    (一)(三)項規定的特務罪。盧順序、寧念慈、俞德孚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屬刑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共同故意犯罪。盧順序、寧念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系本案主犯,應從重處罰。俞德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屬本案從犯,應比照主犯從輕處罰。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對反革命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分別以特務罪判處盧順序有期徒刑十二年;判處寧念慈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判處俞德孚有期徒刑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依照刑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判決供盧順序、寧念慈犯罪所用的財物,予以沒收。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判決沒收盧順序、寧念慈的部分財產。

    被告人盧順序、寧念慈、俞德孚不服一審判決,分別以原判認定的部分犯罪事實與實際情況不符,量刑過重,要求從輕處罰為由,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依法經不公開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盧順序、寧念慈、俞德孚的犯罪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盧順序等三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一百一十條 間諜罪 http://www.www88wbwb.com/zhuanti/39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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