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第二款是對過失犯前款罪的處罰規定。其中,“過失犯前款罪的”,是指由于行為人主觀上的過失而引起的火災、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根據本款規定,上述過失行為必須是造成了嚴重后果,才構成犯罪。根據本款的規定,由于過失行為構成本款所規定的犯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過失決水罪是指過失決水,引起水災,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決水行為,并且造成了嚴重后果。
(1)行為人必須實施引起水災的行為,即改變水勢,使之泛濫成災的行為。這種行為多是發生在日常生活中,由于行為人不注意公共安全以致釀成水災。如果負責防洪的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或擅離職守,過失引起水災,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重大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不構成本罪,視情節可定為玩忽職守罪。
(2)構成本罪必須已經造成法定的嚴重后果,即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重大公私財物遭受重大損失。如果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嚴重,或者未造成危害后果,不構成過失決水罪。而且這種嚴重后果必須是過失行為所引起,二者存在著因果關系。上述客觀方面的特征是本罪區別于失火、過失爆炸、過失投毒等犯罪的關鍵所在。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法定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包括過于自信過失和疏忽大意過失。其內容表現為,行為人已經預見其行為可能引起水災,危害公共安全,并輕信能夠避免;或者應當預見,因為疏忽大意而未預見,以致發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后果。如果行為人對其行為引起的水災并未預見,而且根據案件發生時的主、客觀情況看,行為人也不可能預見,則屬于意外事件,不負刑事責任。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認定
決水行為是否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是區分過失決水罪罪與非罪的標準。在處理這類案件時:(1)必須查明行為人的行為與決水事件的發生有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2)必須查明危害后果的程度。換句話說,如果行為人僅僅實施了導致決水的行為,但未引起危害后果,或者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嚴重,沒有侵害不特定或多數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或者公私財物重大損失的,則不構成本罪。
如果行為人對其行為引起的水災并未預見,而且根據案件發生時的主、客觀情況看,也不可能預見的,則屬于意外事件,行為人不負刑事責任。
二、區分本罪與決水罪的界限
如前所述,過失決水罪與決水罪的主要界限就是犯罪的主觀方面:故意還是過失。但由于刑法對兩罪的構成要求不同以及處罰的嚴厲程度不同,因此除了犯罪主觀方面的根本區別之外,在犯罪構成的其他方面也有較大區別。
這兩種罪都是水害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1)主觀方面,前者出于過失;而后者則是出于故意。(2)客觀方面,前者必須造成了法定的嚴重后果,即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オ構成犯罪:而后者則不論是否發生了嚴重后果,只要行為人故意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決水行為,就構成犯罪(3)前者不可能出現未遂的形態,后者則有既遂和未遂之分。
三、區分本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界限
過失決水罪和以決水方式故意毀壞公私財產都會造成公私財產的一定損失,其兩者區別是:
(1)侵犯的客體不同,過失決水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而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客體則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
(2)客觀方面不同,過失決水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既可以使不特定的重大公私財產遭受損失,又可以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而故意毀壞財物罪則只能是使特定的公私財產遭受損失。
(3)主觀方面不同,過失決水罪主觀上只能是過失,而故意毀壞財物罪主觀上則只能是故意。
定罪標準
量刑標準
依照本條規定,犯過失決水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 證據規格
過失決水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
2.犯罪客觀方面以作為方式過失決水的,包括:
(1)過失決水行為的時間、地點、參與人、作案過程、手段。
(2)作案工具種類、數量、來源及下落、涉案物品情況。
(3)過失決水的具體位置及周圍人和物的情況。
(4)過失決水時犯罪現場周圍人和物的數量及位置。
(5)過失決水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衣著、體貌特征。
(6)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系。
(7)過失決水的后果(①財物損毀及價值;②人員傷亡及數量)。
(8)過失決水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動軌跡,毀滅證據的方式、有無他人包庇、窩藏。
以不作為方式過失決水的,包括:
(1)水患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過失決水處具體位置。
(2)水患現場人和物的情況。
(3)犯罪嫌疑人防止水患發生的特定義務(①法律所規定的義務;②職務或業務上所要求的義務;③先前行為所引起的義務)。
(4)水患發生后,犯罪嫌疑人的行為表現表現
(5)水患造成的后果(①水患面積;②財物損毀及價值;③人員傷亡及數量)。
3.犯罪主觀方面。包括:
(1)犯罪時的主觀狀態(過失)。
(2)犯罪原因。
4.影響定罪量刑的其他情況。包括:
犯罪嫌疑人對有罪無罪,法定、酌定加重、從重、減輕、從輕情節的供述與辯解。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基本情況。
2.被侵害的過程及遭受損害的情況。包括:
(1)過失決水時間、地點、過程等。
(2)具體過失決水處周圍人和物的情況。
(3)作案工具的種類、數量及下落。
(4)案發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著、體貌特征,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的關系。
(5)遭受損害的情況(人員傷亡及數量、財物損毀及價值)。
(三)證人證言
1.現場目擊證人、被害人家屬及其他知情人員證言。包括:
(1)案發時間、地點和詳細經過。
(2)犯罪嫌疑人衣著、體貌特征。
(3)涉案物品、犯罪嫌疑人獲得作案工具的情況及作案工具的下落。
(4)造成的危害結果、被害人情況、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的關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為時的具體語言及動作。
2.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人員的證言(不作為方式過失決水的)。包括:
(1)犯罪嫌疑人防止水患發生的特定義務。
(2)水患發生時犯罪嫌疑人的履職情況。
(3)水患發生時,犯罪嫌疑人的行為表現。
(4)水患造成的危害后果。
(四)物證
1.實物物證。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體、肢體、物品等。
(3)作案工具、現場遺留物等。
(4)現場遺留的毛發、燃燒物的成分等微量物證。
(5)其他與案件有關的物品。
2.痕跡物證。包括:
足跡、指紋、痕跡、體液、化學液體殘留物等。
3.涉案實物及痕跡照片。
(五)書證
1.被損毀財物權屬、價值的權證及購買票據等。
2.被害人遭受損害的醫療診斷結論、醫療票據等。
3.以不作為方式過失決水的,犯罪嫌疑人任職證明、工作經歷證明、特定職責證明等。
(六)鑒定意見
1.與人有關的鑒定。包括:
(1)被害人傷亡原因、傷情等的法醫鑒定。
(2)犯罪嫌疑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鑒定。
(3)確定與案件有關人員身份的DNA鑒定。
(4)與案件有關的血跡、毛發、指紋、痕跡、足跡等的物證技術鑒定。
2.與物有關的鑒定。包括:
(1)被損害財物的估價鑒定。
(2)與案件有關的物證技術鑒定(非生物性物質和微量物的物證技術鑒定等)。
(七)勘查、辨認等形成的筆錄
1.現場勘查筆錄(水患現場)。包括:
(1)勘查時間、地點、光線、勘驗前現場的條件(變動現場、原始現場)、現場方位、現場概貌、中心現場位置。
(2)現場的空間、大小,現場物的擺放、陳設情況,現場尸體(含尸表)、起火點、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證、痕跡(含足跡、指紋等)、血跡的具體位置,現場周邊搜索情況、現場訪問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3)對物證、痕跡的處理情況,提取物品的名稱、數量、標記和特征,提取痕跡的名稱和數量。
2.辨認筆錄。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共同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2)被害人、證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3)被害人近親屬辨認筆錄(對死亡被害人的辨認)。
(八)視聽資料
1.監控視聽資料。包括:
(1)犯罪現場的監控視頻。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進出犯罪現場的監控視頻。
(3)犯罪嫌疑人實施過失決水行為后逃匿軌跡的監控視頻。
(4)執法記錄儀記錄民警現場處置的視頻資料。
(5)通過技術偵查手段獲取的監控視聽資料。
(6)其他監控視聽資料。
2.相關人員通過錄音錄像設備拍攝的視聽資料。包括:
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3.審訊過程視聽資料。包括: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經過的錄音、錄像資料等。
4.其他視聽資料。包括:勘驗犯罪現場、搜查有關場所、提取有關物證痕跡形成的錄像資料。
(九)其他證據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證據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證據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書、投案、自首、立功等證據材料。
4.報案材料、公安機關出警經過、犯罪嫌疑人歸案材料等。
案例精選
李某某、楊某某、朱某某過失決水罪一審案(2015)東二法刑初字第683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點】被告人朱某某雖只負責傳話,但其應當知道挖堤排水即是破壞堤壩原有的構造,可能會發生決水的危險,仍代人傳話挖堤,存在犯罪過失。被告人朱某某辯解不構成犯罪,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某、楊某某、朱某某經傳喚后主動到案,并能交代主要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某雖認為其行為不構成犯罪,但能坦白交代,其對自身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認定,且其犯罪情節輕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李某某、楊某某、朱某某過失決水罪一審案
【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廣東省東莞市第二市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漢族,廣西岑溪市人,初中文化,原系東莞市厚街鎮白濠社區邦達土石方工程公司員工,住岑溪市。因涉嫌犯過失決水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現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辯護人梁石蘭,廣東慕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某,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人,初中文化,原系東莞市厚街鎮白濠社區邦達土石方工程公司挖土機司機,住城步苗族自治縣。因涉嫌犯過失決水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現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辯護人蕭政涵,廣東說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枝江市人,初中文化,原系東莞市厚街鎮邦達土石方工程公司推土機司機,住枝江市。因涉嫌犯過失決水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東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9月26日被東莞市第二市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審理經過】
東莞市第二市區人民檢察院以東二區檢訴刑訴(2015)5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楊某某、朱某某犯過失決水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莞市第二市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雷蕾出庭支持公訴,被害單位東莞市銘世圖裝飾材料有限公司、東莞市眾康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德、楊育律師,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梁石蘭,被告人楊某某及其辯護人蕭政涵,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審理期間,公訴機關以補充偵查為由,于2015年6月23日建議延期審理,同年7月22日建議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稱,被告人李某某、楊某某、朱某某原均系東莞市邦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其中楊系挖土機司機,朱系推土機司機。2014年6月初,李某某趁著要到東莞市厚街鎮溪頭村溪頭石場鋪路之機,為了把石場里的碎石運走賣錢,遂吩咐朱某某,在石場鋪路時叫楊某某挖堤排水。2014年6月3日,朱某某在石場轉告李某某的話,讓楊某某挖堤排水,并放置排水管,后楊將堤壩挖開約一米寬、80厘米深。當日16時許,在大雨的作用下,堤壩被水沖垮,洪水隨即將處于下流附近的印刷廠、豆腐廠及車輛等物品淹沒(損失約1000萬元)。朱某某、楊某某經補救無效,隨后離開現場。2014年6月12日14時許,經公安人員電話通知后,李某某、楊某某、朱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楊某某、朱某某過失決水,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構成過失決水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在法庭上,被告人李某某、楊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均辯解有自首情節。被告人朱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基本沒有異議,辯解其只是打工,傳了一下話,不能預見后果,因此不應構成犯罪。
【一審答辯情況】
辯護人梁石蘭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節;2、被告人楊某某超出李某某的授意范圍,造成堤壩水流過大,最終在大雨的作用下決堤;3、本案的損害結果存在多因一果,石場所有人、管理人在管理過程中存在過失,及突降大雨也是案發的原因;4、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本案造成財產損失約1000萬元,參考浙江省的相關規定,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不滿500萬元的屬于情節較輕,因此,被告人的行為屬于情節較輕;5、李某某是初犯、偶犯,沒前科,認罪、悔罪;6、建議對李某某在一年六個月以下量刑。
辯護人蕭政涵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本案的損害結果存在多因一果,石場所有人、管理人在管理過程中存在過失,及突降大雨也是案發的原因;2、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本案造成財產損失約1000萬元,參考浙江省的相關規定,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不滿500萬元的屬于情節較輕,因此,被告人的行為屬于情節較輕;3、被告人楊某某有自首情節,坦白交代,認罪、悔罪,初犯、偶犯,沒前科;4、楊某某家庭經濟困難,是家庭主要收入來源;5、建議對楊某某在一年六個月以下量刑并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楊某某、朱某某原均系東莞市邦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其中楊系挖土機司機,朱系推土機司機。2014年6月初,李某某趁著要到東莞市厚街鎮溪頭村溪頭石場鋪路之機,為了把石場里的碎石運走賣錢,遂吩咐朱某某,在石場鋪路時叫楊某某到石場水庫挖堤排水。2014年6月3日,朱某某在石場轉告李某某的話,讓楊某某挖堤排水,并放置排水管,后楊將堤壩挖開約一米寬、80厘米深。當日16時許,在突發大雨的作用下,堤壩被水沖垮,洪水隨即將處于下流附近的印刷廠、豆腐廠及車輛等物品淹沒(損失共約130萬元)。朱某某、楊某某經補救無效,隨后離開現場。2014年6月12日14時許,經公安人員電話通知后,李某某、楊某某、朱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楊某某、朱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基本沒有異議,且有經當庭質證的被害人徐某某、陳某甲、董某某、方某某、黃某甲、黃某乙、陳某乙、鞠某某、王某甲、楊某某、夏某某、伍某某、王某乙、周某某、張某某、孫某某、楊某乙、張某乙、李某乙、張某甲、揭某某、魯某某、張某丙、楊某丙、劉某乙的陳述,證人柯某某、李某丙、鄭某某、劉某丙、田某某、覃某某、黃某丙、方某甲的證言,辨認筆錄,到案經過,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傷情照片,病歷資料,扣押清單,發還清單,通話清單,受損報告,整治石場合同,補充協議書,會議紀要,石場平面圖,協議書,結算單,送貨單,收款收據、機動車輛定損單,結賬單,水庫決堤后照片,氣象證明,情況說明,錄像光盤,戶籍證明,被告人李某某、楊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辯解與指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審理期間,被告人一方與被害人一方達成賠償協議,向后者共賠償了130萬元,后者對被告人李某某、楊某某、朱某某表示諒解。該事實有和解協議、賠償列表、收款確認書、諒解書、承諾書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楊某某、朱某某過失決水,情節較輕,其行為均已構成過失決水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楊某某、朱某某犯過失決水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經查,被告人朱某某雖只負責傳話,但其應當知道挖堤排水即是破壞堤壩原有的構造,可能會發生決水的危險,仍代人傳話挖堤,存在犯罪過失。被告人朱某某辯解不構成犯罪,不予采納。
被告人李某某、楊某某、朱某某經傳喚后主動到案,并能交代主要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某雖認為其行為不構成犯罪,但能坦白交代,其對自身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認定,且其犯罪情節輕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關于本案財物損失的價值問題。公訴機關以被害人的自報價值進行指控,其中被害人所報價值中大多是財物的購買價格,并非該財物被淹沒造成的損失價值。而物價部門僅對部分被淹沒的財物進行了評估,評得37萬多元,該價值也是該些財物的全新市場價,其他被淹沒財物因型號不詳等原因未能評估。因此目前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被淹沒財物的損失價值。被害人一方與被告人一方所達成的賠償數額雖是經過調解協商確定,但能基本反映被害人的財物損失情況,因此本案以雙方的協議賠償數額來認定被淹沒財物的損失價值,即損失約130萬元。
辯護人梁石蘭提出被告人楊某某超出被告人李某某的授意范圍,及認為石場所有人、管理人有過錯的辯護意見,依據不足,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基本屬實,予以采納。
辯護人蕭政涵提出石場所有人、管理人有過錯,建議對被告人楊某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依據不足,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基本屬實,予以采納。
視三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過失決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楊某某犯過失決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過失決水罪,免予刑事處罰。
四、隨案移送的手機2臺,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暫扣在公安機關的挖掘機1臺、推土機1臺,由暫扣機關發還給被扣押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茂華
人民陪審員伍乃仁
人民陪審員梁筱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雷姣姣
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罪、決水罪、 | 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罪、決水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