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第二款是對過失犯前款罪的處罰規定。其中,“過失犯前款罪的”,是指由于行為人主觀上的過失而引起的火災、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根據本款規定,上述過失行為必須是造成了嚴重后果,才構成犯罪。根據本款的規定,由于過失行為構成本款所規定的犯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過失以失火、決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司法實踐中,過失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形式多種多樣,至于其具體包括哪些形式,立法上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應把握以下兩點:(1)過失以其他危險方法是指失火、過失決水、過失爆炸、過失投毒以外的危險方法;(2)過失以其他危險方法是指與失火、過失決水、過失爆炸、過失投毒的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相當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因此,對過失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認定,既不能作無限制的擴大解釋,也不能任意擴大其適用范圍。
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觀方面必須同時具備下三個特征:(1)行為人實施了以其他危險方法,即除失火,決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與之相當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如果采用的犯罪方法與失火、爆炸等方法的嚴重危險性顯然不相稱,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本罪的客觀特征。(2)已經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后果,致不特定的多數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嚴重損失。如果未造成危害結果或者危害結果不嚴重,均不構成本罪。(3)嚴重后果必須是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造成。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包括過于自信的過失和疏忽大意的過失,即行為人對其使用其他危險方法可能發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結果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或者應當預見這種嚴重結果可能發生,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了這種嚴重結果。這兩種過失對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后果均持否定態度,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發生。這一特征是行為人負處罰的主觀基礎。
認定要義
區分本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這兩個罪都是以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二者的區別在于:在罪過的形式上,前者是出于過失,而后者則是出于故意;在客觀方面,前者只有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才能構成犯罪;而后者則只要求行為人故意實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無論是否造成了嚴重的后果,即構成犯罪;且在犯罪形態上,前者沒有未遂的形態,而后者則有既遂和未遂之分。
定罪標準
量刑標準
依照本條規定,犯過失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號)
第一條[失火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過失引起火災,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戶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資料燒毀的;
(四)造成森林火災,過火有林地面積二公頃以上,或者過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積四公頃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本條和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按照國家林業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5月15日施行 法釋〔2003〕8號)
第一條
……
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
第十八條 本解釋所稱“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災害。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2月11日施行 法釋〔2000〕37號)
第七條 使用爆炸、投毒、設置電網等危險方法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構成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或者非法狩獵罪,同時構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證據規格
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 證據規格
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
2.犯罪客觀方面。包括:
(1)犯罪時間、地點、參與人、作案過程。
(2)作案手段(①過失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②私設電網;③駕車撞人;④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干線上“碰瓷”;⑤制、輸壞血、病毒血;⑥向人群開槍或投鄭足以致人傷亡的物體;⑦其他危險方法)。
(4)作案工具的種類、特征、數量及下落。
(5)犯罪嫌疑人獲得作案工具的時間、地點、途徑、數量、價格等。
(6)犯罪時犯罪嫌疑人衣著、體貌特征。
(7)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系。
(8)犯罪后果(①財物損毀及價值;②人員傷亡及數量)。
(9)犯罪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動軌跡,毀滅證據的方式、有無他人包庇、窩藏。
3.犯罪主觀方面。包括:
(1)犯罪時的主觀狀態(過失)。
(2)犯罪原因、動機。
4.影響定罪量刑的其他情況。包括:
犯罪嫌疑人對有罪無罪,法定、酌定加重、從重、減輕、從輕情節的供述與辯解。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基本情況。
2.被侵害的過程及遭受損害的情況。包括:
(1)被侵害的時間、地點、過程等。
(2)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
(3)作案工具的種類、特征、數量及下落。
(4)案發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著、體貌特征,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的關系。
(5)遭受損害的情況(人員傷亡及數量、財物損毀及價值)。
(三)證人證言
通過詢問擊證人、被害人家屬及其他知情人員,調查了解:
(1)案發時間、地點和詳細經過。
(2)犯罪嫌疑人衣著、體貌特征。
(3)犯罪嫌疑人獲得作案工具的時間、地點、途徑、數量、價格等。
(4)造成的危害結果、被害人情況、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的關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為時的具體語言及動作。
(四)物證
1.實物物證。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體、物品等。
(3)作案工具(①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及附有該病原體的物質;②架設電網的工具;③駕駛的機動車;④壞血、病毒血;⑤槍支及致人傷亡的物體;⑥為聯絡犯罪使用的通訊設備等)。
(4)現場遺留的毛發、與案件有關的殘留物等微量物證。
(5)其他與案件有關的物品。
2.痕跡物證。包括足跡、指紋、痕跡、體液、其他化學液體殘留物等。
3.涉案實物及痕跡照片。
(五)書證
1.被損毀財物權屬、價值的權證及購買票據等。
2.證明被害人遭受損害的醫療診斷結論、醫療票據等。
3.犯罪嫌疑人獲得作案工具的票據及有關涉案財物的出入庫單據等。
(六)鑒定意見
1.與人有關的鑒定。包括:
(1)被害人傷亡原因、傷情等的法醫鑒定。
(2)犯罪嫌疑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鑒定。
(3)確定與案件有關人員身份的DNA鑒定。
(4)與案件有關的血跡、毛發、指紋、痕跡、足跡等的物證技術鑒定。
2.與物有關的鑒定。包括:
(1)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壞血、病毒血、槍支等危害性的刑事技術鑒定或醫學鑒定。
(2)被損害財物的估價鑒定。
(3)與案件有關的物證技術鑒定(非生物性物質和微量物的物證技術鑒定等)。
(七)勘查、辨認等形成的筆錄
1.現場勘查筆錄(犯罪現場)。包括:
(1)勘查時間、地點、光線、勘驗前現場的條件(變動現場、原始現場)、現場方位、現場概貌、中心現場位置。
(2)現場的空間、大小,現場物的擺放、陳設情況,現場尸體(含尸表)、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證、痕跡(含足跡、指紋等)、血跡的具體位置,現場周邊搜索情況、現場訪問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3)對物證、痕跡的處理情況、提取物品的名稱、數量、標記和特征,提取痕跡的名稱和數量。
2.辨認筆錄。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2)被害人、證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3)被害人近親屬辨認筆錄(對死亡被害人的辨認)。
(八)視聽資料
1.監控視聽資料。包括:
(1)犯罪現場的監控視頻。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進出犯罪現場的監控視頻。
(3)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匿軌跡的監控視頻。
(4)執法記錄儀記錄民警現場處置的視頻資料。
(5)通過技術偵查手段獲取的監控視聽資料。
(6)其他監控視聽資料。
2.相關人員通過錄音錄像設備拍攝的視聽資料。包括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3.審訊過程視聽資料。包括:
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經過的錄音、錄像資料等。
4.其他視聽資料。包括:
勘驗犯罪現場、搜查有關場所、提取有關物證痕跡形成的錄像資料。
(九)其他證據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證據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證據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書、投案、自首、立功等證據材料。
4.報案材料、公安機關出警經過、犯罪嫌疑人歸案材料等。
實務指南
張明楷:論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擴大適用的成因與限制適用的規則
司法機關不當擴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適用范圍,存在各種各樣的具體原因;不管基于何種原因,這種做法都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嫌。司法機關應當準確把握(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質與構成要件,限制本罪的適用范圍。
《刑法》第114條與第115條沒有明文規定(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體行為結構與方式,導致“其他危險方法”沒有限定,這與罪刑法定原則的明確性要求存在距離。正因為如此,筆者一直主張對本罪的構成要件采取限制解釋的態度:“(1)‘以其他危險方法’僅限于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相當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質的方法。因為刑法將本罪規定在第114條與第115條之中,根據同類解釋規則,它必須與前面所列舉的行為相當;根據該罪所處的地位,‘以其他危險方法’只是《刑法》第114條第115條的‘兜底’規定,而不是刑法分則第二章的‘兜底’規定。換言之,對那些與放火、決水、爆炸等危險方法不相當的行為,即使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宜認定為本罪。(2)單純造成多數人心理恐慌或者其他輕微后果,不足以造成《刑法》第114條、第115條第1款規定的具體的公共危險或者侵害結果的行為,不得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3)如果某種行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構成,以其他犯罪論處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應盡量認定為其他犯罪,不宜認定為本罪。”
案例精選
《刑事審判參考》第1041號案例 許小渠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摘要】
食品銷售人員對亞硝酸鹽未盡妥善保管義務導致亞硝酸鹽混入食品中出售,致人傷亡的行為如何定性?
被告人許小渠對危害結果的發生在主觀上具有過失,客觀上實施了對亞硝酸鹽未盡到妥善保管義務,將其遺留在食品銷售區域的行為。許小渠的未妥善保管行為發生在食品銷售流通領域,對社會公共安全造成了潛在的和現實的威脅,該行為構成刑法上的“其他危險方法”。該行為危害到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并最終導致一死一輕微傷的嚴重后果,符合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
許小渠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許小渠,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個體經營戶。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犯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
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許小渠犯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宿豫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許小渠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辯稱自己并非故意,屬于意外事件,請求從輕處罰。
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査明:被告人許小渠在江蘇省宿遷市湖濱新區某農貿市場從事預包裝、散裝食品銷售。2012年12月30日上午,許小渠在店內準備用亞硝酸鹽(俗稱硝商精)調配硝鹵水,因忙于其他事務而將亞硝酸鹽遺留在經營區域。店內其他銷售人員誤將亞硝酸鹽混入白糖銷售箱,銷售給張某忠、蔡某珍等人。當日下午,被害人唐某蘭在食用張某忠所購買的混有亞硝酸鹽的白糖后,發生亞硝酸鹽中毒,經搶救無效死亡。20l3年l月8日,被害人蔡某珍食用先前購買的混有亞硝酸鹽的白糖后,發生亞硝酸鹽中毒。經鑒定,被害人唐某蘭系亞硝酸鹽中毒死亡;被害人蔡某珍的損傷構成輕微傷。案發后,許小渠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并賠償被害人唐某蘭親屬人民幣(以下幣種同)l6.6萬元,賠償被害人蔡某珍4.4萬元,且獲得了唐某蘭親屬及蔡某珍的諒解。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許小渠作為食品經銷商,對其的進的亞硝酸鹽未盡到妥善保管義務,以至于其店內員工誤作白糖向多人銷售,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微傷,其行為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成立。許小渠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許小渠積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親屬賠償經濟損失,并獲得了諒解,酌情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許小渠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結合所在社區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宿豫區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許小渠犯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許小渠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該判決已發生置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食品銷售人員對亞硝酸鹽未盡妥善保管義務導致亞硝酸鹽混入食品中出售,致人傷亡的行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許小渠的行為,主要形成四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許小渠主觀上沒有故意或者過失,其行為雖然造成了危害后果,但系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的,屬于意外事件,不負刑事責任。第二種觀點認為,亞硝酸鹽屬于毒害性物質,許小渠的行為構成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第三種觀點認為,許小渠的行為致一人死亡,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第四種觀點認為,許小渠的行為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們同意第四種觀點,許小渠的行為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體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屬于意外事件
根據刑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是意外事件,意外事件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姑果但其損害結果是由于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的,行為人主觀上既無犯罪故意,也無犯罪過失,因而缺乏構成犯罪和負刑事責任的主觀依據,不認定為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許小渠所保管的亞硝酸鹽屬于劇毒物質,食入0.2-0.5克即可引起中毒甚至死亡,許小渠作為一名長期從事預包裝、散裝食品銷售的人員,特別是經常從事用亞硝酸鹽調配硝鹵水的工作,對亞硝酸鹽的危害性應當是明知的。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妥善保管是許小渠應盡的法定義務。同時,亞硝酸鹽在外觀上與食鹽、白糖相似,容易造成混淆,而許小渠銷售的食品中恰怡有散裝白糖,根據許小渠的認知能力和經營情況,特別是基于其對危險物品的保管和監督店內人員所產生的義務,其應當預見到將亞硝酸鹽放在食品銷售區,可能造成亞硝酸鹽與白糖混淆的危險后果,卻沒有預見到,最終導致亞硝酸鹽被當作白糖對外銷售,產生了危害后果。因此,許小渠對自己行為的危害性是應當能夠預見的,不屬于意外事件。
(二)被告人的罪過形式是犯罪過失
罪過是指行為人在實施犯罪時對自己行為將引起的社會危害結果所持有的心理態度。它是犯罪主觀方面的主要內容,反映了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罪過分為犯罪故意與犯罪過失。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本案中,被告人許小渠并不明確知道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對這種結果既未呈現出積極追求的心理狀態,也未呈現出容忍或者放任的不積極追求狀態,故被告人的罪過形式不是犯罪故意。犯罪過失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犯罪過失,主要有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兩種。本案中,被告人的行為屬于疏忽大意的過失。
疏忽大意的過失是一種無認識的過失,即行為人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了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疏忽大意的過失包含了兩個構成要素:一是行為人有預見的義務,該義務不僅包括法律、條令、職業與業務方面的規章制度所確定的義務,還包括日常生活準則所提出的義務。本案中,被告人作食品銷售的業主其本身就有義務預見有毒物質出現在食品銷售區域的危險°二是行為人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沒有預見是指行為人在實施行為的當時沒有想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本案中,如果被告人想到亞硝酸鹽會被業務員當作自糖出售就絕對不會將亞硝酸鹽放在食品銷售區°
(三)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過失致人死亡罪
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過失致人死亡罪,罪過形式均是過失且都有可能發生了致人死亡的結果,但被告人許小渠的行為不構成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和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要求被告人有過失投放的行為,即行為人主動實施了一定的行為,導致危險物質混入食物中,他人進食后中毒,產生危害后果,如在日常生活中將農藥與飲用水放在一起,做飯時誤將農藥當作水,造成多人中毒傷亡的后果等。本案被告人只是在調配硝鹵水的過程中拿出亞硝酸鹽后,沒有及時將這種危險物質放回、保管好,客觀上并沒有實施投放的行為,是其他店員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將亞硝酸鹽混入白糖中出售的,投放的行為并非許小渠所實施,故不能構成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過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個人生命健康,危害的對象具有特定性,本案被告人的未妥善保管行為發生在食品銷售流通領域,其食品向不特定的公眾進行銷售,一旦將危險物質混人食品中,會對社會公共安全造成威脅,這種威脅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而非特定的個人,故不能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四)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過失以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過失以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為過失。本罪的“其他危險方法”是指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方法危害性相當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一切對公共安全具有危害性的方法,即該方法應當具有大規模”和殺傷性。“大規模”是指該方法一經實施就可能危害到多數人或者不特定的人,“殺傷性”是指行為后果嚴重,該方法能夠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后果。
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人許小渠對危害結果的發生在主觀上具有過失,客觀上實施了對亞硝酸鹽未盡到妥善保管義務,將其遺留在食品銷售區域的行為。許小渠的未妥善保管行為發生在食品銷售流通領域,對社會公共安全造成了潛在的和現實的威脅,該行為構成刑法上的“其他危險方法”。該行為危害到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并最終導致一死一輕微傷的嚴重后果,符合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原審法院綜合考慮許小渠的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認罪悔罪態度,對許小渠以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的判決是適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