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一十九條 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電力設備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罰規定。
本條共分兩款。第一款是對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燃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后果的處罰規定。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的破壞交通工具罪、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的破壞交通設施罪、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的破壞電力設備罪和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規定的處罰,都是對上述破壞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規定的刑罰。而本款則是綜合了這幾條規定的犯罪行為,對這幾條規定的犯罪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規定了更為嚴厲的處罰。這里所說的“造成嚴重后果的”,主要是指犯罪分子實施上述幾種犯罪行為,導致了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傾覆、毀壞的結果發生或者電廠、供電設備失火、天然氣管道爆炸,發生重大火災等,造成了人員的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的重大毀損,從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根據本款的規定,對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的破壞交通工具罪、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的破壞交通設施罪、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的破壞電力設備罪和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款所規定的“交通工具”,是指第一百一十六條所規定的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交通設施”,是指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的軌道、橋梁、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志等;“電力設備”、“燃氣設備”和“易燃易爆設備”,與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的范圍是一致的,因在前面已有解釋,這里不再贅述。
第二款是對過失損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和易燃易爆設備犯罪的處罰規定。這里所說的“過失犯前款罪”,是指由于行為人主觀上疏忽大意或者輕信能夠避免的過失而損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后果、危害共安全的行為。根據本款規定,構成過失損壞交通工具罪、 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 、過失損壞電力罪、 過失損壞易燃易爆設備罪 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1.行為人在主觀上是過失,而不是故意。如果行為人故意實施破壞行為,則應按第一款的規定處罰,不能適用本款。2.行為人的過失行為必須實際造成了嚴重后果的,才能構成犯罪,才能適用本款規定。根據本款規定,過失損壞交通工具、損壞交通設施、損壞電力、燃氣設備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