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二十六條 依法被指定、確定的槍支制造企業、銷售企業,違反槍支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一)以非法銷售為目的,超過限額或者不按照規定的品種制造、配售槍支的;
(二)以非法銷售為目的,制造無號、重號、假號的槍支的;
(三)非法銷售槍支或者在境內銷售為出口制造的槍支的。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違規制造、銷售槍支罪的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根據本條的規定,構成本罪的主體只能是單位,即依法被指定、確定的槍支制造企業、銷售企業。槍支是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特殊物品,國家對槍支的制造、銷售等實行嚴格的管制,《槍支管理法》明確規定,國家對槍支的制造、配售實行特別許可證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制造、買賣槍支,只有經國家專門指定或確定的企業才能從事槍支的制造或銷售。這里所說的“依法”,是指《槍支管理法》和有關部門依據《槍支管理法》制定的有關規定。所謂“被指定、確定的槍支制造企業”,是指根據《槍支管理法》由國家和有關部門指定、確定的允許制造槍支的企業。《槍支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務用槍,即部隊、警察、民兵以及其他特殊部門所裝備的各種軍用槍支,由國家指定的企業制造;民用槍支,即獵槍、麻醉注射槍、射擊運動槍等其他非軍用槍支,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由國務院公安部門確定。同時,制造民用槍支的企業,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核發民用槍支制造許可證件,有效期三年,期滿需要繼續制造民用槍支的,應當重新申請領取許可證件。所謂“被指定、確定的槍支銷售企業”,是指根據《槍支管理法》及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由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的有權銷售槍支的企業。根據《槍支管理法》的規定,配售民用槍支的企業,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確定;并由省級人民政府的公安機關核發民用槍支配售許可證件,有效期為三年,期滿需繼續配售民用槍支的,應當重新申請領取許可證件。
行為人的行為,違反槍支管理規定,實施了以下三種行為中的一種,才能構成本罪:1.以非法銷售為目的,超過限額或者不按規定的品種制造、配售槍支的。其中,“以非法銷售為目的”,是指其生產活動、經營活動是以非法出售槍支獲得非法利潤為目的;“超過限額制造、配售槍支的”,是指槍支制造企業、銷售企業超過國家有關主管部門下達的生產或配售槍支的數量指標或者任務,而擅自制造、配售槍支的行為。根據《槍支管理法》及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制造、銷售槍支的企業,每年的生產任務、銷售總數都由各級公安部門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統一下達任務指標。“不按照規定的品種”,是指生產槍支的企業沒有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生產槍支或者配售槍支的企業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配售槍支的品種、型號去配售槍支。2.以非法銷售為目的,制造無號、重號、假號的槍支的。所謂“制造無號、重號、假號的槍支”,是指生產槍支的企業,為了逃避檢查,規避法律,在生產槍支過程中有意制造一批沒有編號或者重復編號或者虛假編號的槍支,用以非法銷售牟利的行為。根據《槍支管理法》的規定,公安部門對生產的民用槍支必須在生產前確定并統一編制槍支的序號,下達到制造民用槍支的企業。生產企業必須在民用槍支指定的部位鑄印制造廠的廠名、槍種代碼和公安部門統一編制的槍支序號。如果制造無號、重號或者假號的槍支,就可以逃避有關主管機關的檢查,而達到非法牟利的目的。3.非法銷售槍支或者在境內銷售為出口制造的槍支。這里所說的“非法銷售槍支”,是指違反槍支管理的規定,銷售槍支的行為。既包括根本沒有銷售槍支資格的,也包括超出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品種、數量,銷售槍支的行為。“在境內銷售為出口制造的槍支”,是指生產、銷售、出口槍支部門將為出口制造的槍支,在境內銷售牟利,包括出口退貨后轉內銷,以出口為名生產后內銷以及在完成出口任務后,將剩余的槍支非法在境內銷售牟利等。根據本條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15日發布的《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依法被指定、確定的槍支制造企業、銷售企業有上述行為之一,即違規制造槍支五支以上的,違規銷售槍支兩支以上的,或者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即違規制造槍支二十支以上的,違規銷售槍支十支以上的,或者違規制造槍支五支以上,違規銷售槍支兩支以上,并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即違規制造槍支五十支以上的,違規銷售槍支三十支以上的,或者違規制造槍支二十支以上,違規銷售槍支十支以上,并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違規制造、銷售槍支罪,是指依法被指定、確定的槍支制造企業、銷售企業,違反槍支管理規定,以非法銷售為目的擅自制造或銷售槍支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體為社會的公共安全和國家對槍支的管理制度。犯罪對象是槍支,包括公務用槍如軍用手槍、步槍、沖鋒機槍等;民用用槍如有膛線獵槍、散彈槍、火藥槍等狩獵用槍,小口徑步槍、手槍、汽步槍、汽手槍等體育射擊運動用槍支,麻醉動物用的注射槍等。其不僅指整槍,而且還包括槍支的主要零部件及用于槍支的彈藥。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槍支管理規定,擅自制造銷售槍支的行為。根據《槍支管理法》第16條規定:國家對制造、銷售民用槍支的數量,實行限額管理。制造民用槍支的年度限額,經國務院林業、體育等有關主管部門、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由國務院公安部門確定統一編制民用槍序號,下達到民用槍支制造企業。銷售民用槍支的年度限額,由國務院林業、體育等有關主管部門、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曲國務院公安部門定并下達到民用槍支銷售企業。第17條規定,制造民用槍支的企業不得超過限額制造民用槍支,所制造的民用槍支必須全部交由指定的民用槍支銷售企業銷售,不得自行銷售。銷售民用槍支的企業應當在銷售限額內,銷售指定的企業制造的民用槍支。對于公務用槍,由于配備范圍比較確定,因此《槍支管理法》沒有明確制造或銷售的標準,但企業制造、銷售多少,仍實行具體的限額控制。本罪的行為方式根據本法第126條規定,具體表現為下列幾種:
1.超過限額制造槍支。所謂超過限額,是指超過國家有關主管部門下達的制造或銷售槍支的年數量指標或任務。
2.超過限額銷售槍支。所謂銷售,除包含銷售的意思外,還包括配備的意思,即應在國家有關部門指定的范圍向特定的對象進行銷售。依法銷售槍支的企業即使將槍支銷售給指定的對象,但如果超過了國家規定的限額,亦可構成本罪。
3.不按照規定的品種制造槍支,即不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擅自改變槍支的性能、結構進行制造,如只能制造步槍的企業而去制造機槍等。
4.不按照規定的品種銷售槍支,即不按照配購證件載明的品種、型號和數量進行銷售,如只能銷售體育運動用槍的企業去銷售狩獵用槍等。
5.制造無號槍支,即不在槍支指定部位鑄印制造廠的廠名、槍種代碼和國務院公安部門統一編制的槍支序號。
6.制造重號槍支編制的同一槍支序號鑄印在兩支或多支槍支上,換言之就是兩支或多支槍支使用同一序號。
7.制造假號槍支,即在槍支上使用國務院公安部門根本沒有下達的序號。
8.非法銷售槍支,即違反法律規定,擅自銷售槍支。既包括制造槍支的企業非法銷售,亦包括銷售槍支企業除超過配額或不按照規定的品種銷售以外的其他非法銷售的行為,如銷售假號、重號、無號槍支等。
9.在境內銷售為出口制造的槍支。為出口制造的槍支必須銷售往境外,如在境內銷售,本身即屬非法。
上述9種行為,只要具備其一的,即可構成本罪。具有兩種或多種行為的,只按本罪一罪論處,不實行數罪并罰。罪名則根據行為是屬于擅自制造還是屬于擅自銷售而定違規制造槍支罪或違規銷售槍支罪。如果既有制造又有銷售行為的,則為違規制造、銷售槍支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依法被指定、確定的槍支制造企業、銷售企業。構成本罪的主體要件不是自然人,是單位,而且只能是由公安部指定的槍支制造、銷售企業。如果是個人或者非被指定的制造、銷售企業非法銷售槍支,則應以本法第125條定罪處刑。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且必須有以非法銷售的目的,如果行為人不具有此目的,則不構成本罪。
認定要義
一、掌握本罪既遂的標準
本罪屬于行為犯。只要槍支制造企業或者銷售企業實施了違法制造、銷售槍支的行為,就構成本罪,而不要求其制造、銷售槍支的行為必須導致發生嚴重后果。
二、區分本罪與非法制造、買賣槍支罪的界限
二者區別主要在以下幾方面:(1)客觀行為不同。前者表現為未經批準擅自制造、購買或者出售槍支的行為,即行為人本無制槍和售槍資格;后者表現為行為人本具有制槍、售槍資格,只是未按規定的數量、品種、型號等要求制造、銷售槍支的行為。(2)犯罪主體不同。前者是一般主體,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后者為單位特殊主體,即只能由依法被國家指定、確定的制造、銷售槍支的企業構成。(3)主觀方面不同。前者只要求是故意,不要求以出售為目的;后者則要求必須以非法銷售為目的。只有依法被指定、確定的槍支制造企業、銷售企業才能構成本罪。如果是其他單位或者自然人非法制造、銷售槍支的,不構成本罪,而應當以非法制造、買賣槍支罪定罪處罰。
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3條規定:依法被指定、確定的槍支制造企業、銷售企業,違反槍支管理規定,以非法銷售為目的,超過限額或者不按照規定的品種制造、配售槍支,或者以非法銷售為目的,制造無號、重號、假號的槍支,或者非法銷售槍支或者在境內銷售為出口制造的槍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違規制造槍支五支以上的;
(二)違規銷售槍支二支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本條和本規定第4條、第7條規定的“槍支”,包括槍支散件。成套槍支散件,以相應數量的槍支計;非成套槍支散件,以每三十件為一成套槍支散件計。
量刑標準
《刑法》第126條規定,犯違規制造、銷售槍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司法機關在適用本條規定處罰時,具體量刑標準,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執行。
1.依法被指定或者確定的槍支制造、銷售企業,實施《刑法》第126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違規制造、銷售槍支罪定罪處罰:(1)違規制造槍支5支以上的;(2)違規銷售槍支2支以上的;(3)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126條規定的“情節嚴重”(1)違規制造槍支20支以上的;(2)違規銷售槍支10支以上的;(3)達到本條第1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并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126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1)違規制造槍支50支以上的;(2)違規銷售槍支30支以上的;(3)達到本條第2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并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間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1)違規制造槍支5支以上的;(2)違規銷售槍支2支以上的;(3)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126條規定的“情節嚴重”:(1)違規制造槍支20支以上的;(2)違規銷售槍支10支以上的;(3)達到本條第1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并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126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1)違規制造槍支50支以上的:(2)違規銷售槍支30支以上的;(3)達到本條第2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并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解釋性文件
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定》(2010年12月7日印發 公通字〔2010〕67號)
一、鑒定范圍。公安機關在辦理涉槍刑事案件中需要鑒定涉案槍支、彈藥性能的,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制式槍支、彈藥,是指按照國家標準或公安部、軍隊下達的戰術技術指標要求,經國家有關部門或軍隊批準定型,由合法企業生產的各類槍支、彈藥,包括國外制造和歷史遺留的各類舊雜式槍支、彈藥。
本規定所稱非制式槍支、彈藥,是指未經有關部門批準定型或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各類槍支、彈藥,包括自制、改制的槍支、彈藥和槍支彈藥生產企業研制工作中的中間產品。
二、鑒定機關。涉案槍支、彈藥的鑒定由地(市)級公安機關負責,當事人或者辦案機關有異議的,由省級公安機關復檢一次。各地可委托公安機關現有刑事技術鑒定部門開展槍支、彈藥的鑒定工作。
三、鑒定標準。
(一)凡是制式槍支、彈藥,無論是否能夠完成擊發動作,一律認定為槍支、彈藥。
(二)凡是能發射制式彈藥的非制式槍支(包括自制、改制槍支),一律認定為槍支。對能夠裝填制式彈藥,但因缺少個別零件或銹蝕不能完成擊發,經加裝相關零件或除銹后能夠發射制式彈藥的非制式槍支,一律認定為槍支。
(三)對不能發射制式彈藥的非制式槍支,按照《槍支致傷力的法庭科學鑒定判據
》(GA/T 718-2007)的規定,當所發射彈丸的槍口比動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時,一律認定為槍支。
(四)對制式槍支、彈藥專用散件(零部件),能夠由制造廠家提供相關零部件圖樣(復印件)和件號的,一律認定為槍支、彈藥散件(零部件)。
(五)對非制式槍支、彈藥散件(零部件),如具備與制式槍支、彈藥專用散件(零部件)相同功能的,一律認定為槍支、彈藥散件(零部件)。
四、鑒定程序
。對槍支彈藥的鑒定需經過鑒定、復核兩個步驟,并應當由不同的人員分別進行。復核人應當按照鑒定操作流程的全過程進行復核,防止發生錯誤鑒定。鑒定完成后,應當制作《槍支、彈藥鑒定書》。《槍支、彈藥鑒定書》中的鑒定結論應當準確、簡明,同時應當標明鑒定人、復核人身份并附有本人簽名,加蓋鑒定單位印章。《槍支、彈藥鑒定書》應附檢材、樣本照片等附件。
五、鑒定時限。一般的鑒定和復檢應當在十五日內完成。疑難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0年1月1日施行 法釋〔2009〕18號)
(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74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6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依法嚴懲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
第三條 依法被指定或者確定的槍支制造、銷售企業,實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違規制造、銷售槍支罪定罪處罰:
(一)違規制造槍支五支以上的;
(二)違規銷售槍支二支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違規制造槍支二十支以上的;
(二)違規銷售槍支十支以上的;
(三)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并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違規制造槍支五十支以上的;
(二)違規銷售槍支三十支以上的;
(三)達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并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號)
……
第三條[違規制造、銷售槍支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依法被指定、確定的槍支制造企業、銷售企業,
違反槍支管理規定,
以非法銷售為目的,超過限額或者不按照規定的品種制造、配售槍支,或者以非法銷售為目的,制造無號、重號、假號的槍支,或者非法銷售槍支或者在境內銷售為出口制造的槍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違規制造槍支五支以上的;
(二)違規銷售槍支二支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本條和本規定第四條、第七條規定的“槍支”,包括槍支散件。成套槍支散件,以相應數量的槍支計;非成套槍支散件,以每三十件為一成套槍支散件計。
仿真槍認定標準(2008年2月22日印發 公通字〔2008〕8號)
一、凡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仿真槍:
1.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規定的槍支構成要件,所發射金屬彈丸或其他物質的槍口比動能小于1.8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數)、大于0.16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數)的;
2.具備槍支外形特征,并且具有與制式槍支材質和功能相似的槍管、槍機、機匣或者擊發等機構之一的;
3.外形、顏色與制式槍支相同或者近似,并且外形長度尺寸介于相應制式槍支全槍長度尺寸的二分之一與一倍之間的。
二、槍口比動能的計算,按照《槍支致傷力的法庭科學鑒定判據》規定的計算方法執行。
三、術語解釋
1.制式槍支:國內制造的制式槍支是指已完成定型試驗,并且經軍隊或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投入裝備、使用(含外貿出口)的各類槍支。國外制造的制式槍支是指制造商已完成定型試驗,并且裝備、使用或投入市場銷售的各類槍支。
2.全槍長:是指從槍管口部至槍托或槍機框(適用于無槍托的槍支)底部的長度。
(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5月10日通過,2001年5月16日施行 法釋〔2001〕15號)
為依法嚴懲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
第三條 依法被指定或者確定的槍支制造、銷售企業,實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違規制造、銷售槍支罪定罪處罰:
(一)違規制造槍支五支以上的;
(二)違規銷售槍支二支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違規制造槍支二十支以上的;
(二)違規銷售槍支十支以上的;
(三)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并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違規制造槍支五十支以上的;
(二)違規銷售槍支三十支以上的;
(三)達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并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
第七條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奪、持有、私藏、攜帶成套槍支散件的,以相應數量的槍支計;非成套槍支散件以每三十件為一成套槍支散件計。
……
第九條 實施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奪、持有、私藏其他彈藥、爆炸物品等行為,參照本解釋有關條文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處罰。
證據規格
第一百二十六條 證據規格
違規制造、銷售槍支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
2.對犯罪過程的供述。包括:
(1)違規制造、銷售槍支的時間、地點、經過、方式、手段,作案工具、參與人;
(2)逃避國家有關機關監督、檢查的手段、經過;
(3)對槍支的種類、數量、殺傷力、部件的來源、數量、種類、品名、產地、價值、特征,去向以及明知程度;
(4)單位犯罪的,單位決策實施違規制造、銷售槍支的時間、地點、決策經過、具體部署、實施過程和獲利情況等;
3.犯罪主觀情況。包括:
(1)犯罪嫌疑人主觀上通過犯罪行為所希望達到的結果;
(2)刺激、促使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的內心起因、思想活動;
(3)動機、目的。
4.共同犯罪情況。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
5.對影響量刑的供述與辯解。包括犯罪嫌疑人對有罪無罪、法定從重從輕情節的供述及辯解。
(二)證人證言
包括發現人、保管人、買賣關系人、制造工人、技術傳授人、查獲人等,單位犯罪的,還要收集參與員工、單位領導等知情人的證言。
(三)物證
包括:槍支及其零部件、交易款物、包裝物、運輸工具等物證。
(四)書證
包括:與案件有關的購買作案工具的收據、發票,書信、字條、日記,殺傷力證明,經營許可證、單位集體討論記錄、有關負責人簽署的文件、單位賬目、圖紙、技術要求說明書、生產日志記錄本、憑證、運輸合同等書面材料。
(五)鑒定意見
包括:指紋、足跡等痕跡鑒定意見,槍支及零部件的性能鑒定意見等。
(六)勘查、辨認等形成的筆錄
1.現場勘查筆錄。包括:
(1)勘查時間、地點、光線、現場方位、現場概貌、中心現場位置;(2)現場的空間、大小及建筑布局,現場物的擺放、陳設情況,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證、痕跡(含足跡、指紋等)的具體位置、種類、分布情況,現場訪問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3)提取物品的名稱、數量、標記和特征,提取痕跡的名稱和數量。
2.辨認筆錄。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共同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2)證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七)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現場監控視聽資料。包括:
(1)查獲武器、監控交易、轉移過程等錄像、錄音資料;
(2)犯罪嫌疑人轉移行動軌跡的監控視頻;
(3)執法記錄儀記錄民警現場處置視頻資料;
(4)其他監控視聽資料。
2.相關人員通過錄音錄像設備拍攝的視聽資料。包括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3.電子數據。與本案有關的微信、QQ、電子郵件等社交軟件通訊內容、支付交易記錄及其他電子數據等。
(八)其它證據材料
1.犯罪嫌疑人自首、投案、前科證據材料及戶籍證明材料等;
2.抓獲經過、出警經過、報案材料等;
3.報案登記、受案登記、立案決定書及破案經過說明等材料;
4.用于證明辨認、搜查、勘驗、審訊等偵查程序合法的相關錄音錄像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