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中,所購公房的權屬應當如何認定,是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健在一方的個人財產?如果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如何跨越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與意思表示?如果認定為健在一方的個人財產,工齡優惠如何定性,是否屬于財產?如果屬于財產,可否轉讓、繼承?如果不屬于財產,為何又能折抵購房款?下面請看上海房產律師的講解。
【引言】
房改房又稱已購公有住房,是指根據國家現行房改政策的有關規定,單位將原公房通過優惠的形式出售給已經承租或使用該房屋的職工,職工對其享有部分產權或者全部產權的居住用房。
房改房是我國在推進住房制度改革背景下的產物,有關房改房的處理主要依據國家政策及相關部委和地方政府的規章,體現著強烈的政策屬性。近年來,隨著我國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作為過渡性安排的房改房政策已逐步退出歷史舞臺。但是,房改房在城鎮房屋中仍保有相當大的比例。由于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復雜多樣性,使得房改房產權對于家庭內部而言缺乏足夠的明晰度,導致圍繞房屋產權產生大量矛盾糾紛,在離婚、分家析產、繼承、共有物分割等案件中凸顯出來。
對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參加房改以及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所購公房的處理,最高法院已通過婚姻法司法解釋的形式予以明確規定,解決了上述兩類情形中房屋所有權的歸屬問題。對于享受已死亡配偶一方生前工齡優惠購買公房的權屬認定,因涉及到房改政策與民法基本理論不相一致的問題,至今仍屬于司法裁判的難點問題。實務中表現為,根據房改政策,工齡優惠在房改購房時可折抵部分購房款,甚至在一方配偶去世后,健在一方在房改購房時,仍可使用去世一方生前工齡予以折抵房款。這種實踐中的普遍做法符合房改政策。但是,反映到司法裁判中,所購公房的權屬應當如何認定,是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健在一方的個人財產?如果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如何跨越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與意思表示?如果認定為健在一方的個人財產,工齡優惠如何定性,是否屬于財產?如果屬于財產,可否轉讓、繼承?如果不屬于財產,為何又能折抵購房款?對于上述種種問題,由于沒有法律的明確規定,長期以來存在較大爭議。2013年4月,最高法院以“與現行房改政策不一致”為由廢止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享受本人工齡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齡優惠后所購公房是否屬夫妻共同財產的函的復函》([2000]法民字第4號)(以下簡稱:最高法院關于工齡優惠的復函),該爭議不僅未予解決,反而分歧愈甚。反映到司法裁判中,同案不同判現象愈加突出。下面試舉北京市三家中級法院的案例予以分析。
【案例一】
白某與李某共生育4名子女,分別為白某1、白某2、白某3、白某4。白某于1996年8月18日死亡,李某于2011年5月8日死亡。白某生前系煤炭工業部離休干部,享受副部級住房待遇。經單位分配,白某生前曾承租涉案房屋。1998年12月30日,李某與國家煤炭工業局(煤炭工業部)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約定李某按成本價購買涉案房屋,李某交納購房款。李某購房時享受了白某的工齡優惠。2000年8月1日,李某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證。白某1向法院起訴請求繼承涉案房屋。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涉案房屋曾由白某承租,在其去世后由其妻李某支付購房款后以成本價買受取得,產權人登記為李某。白某2、白某3、白某4稱涉案房屋購買時使用了白某及李某夫妻共同積蓄,對此并未有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而關于白某工齡優惠的使用系政策性補貼,其對應的財產利益,白某的法定繼承人有權進行分割,但此不影響涉案房屋所有權的性質。故認定涉案房屋系李某個人財產,并判決涉案房屋依遺囑繼承。
【案例二】
宋某與李某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宋某1、一女宋某2。李某于1995年1月15日死亡, 宋某于2015年4月17日死亡。1998年10月8日,中國工藝品進出口總公司與宋某簽訂《中國工藝品進出口總公司出售公有住宅樓房買賣合同》,將涉案房屋以成本價出售給宋某;根據房改文件規定,同意宋某享受工齡優惠,工齡按夫婦雙方建立住房公積金前的工齡。2001年6月7日,涉案房屋登記在宋某名下。陽某以宋某自書遺囑將涉案房屋遺贈給其為由,請求判令涉案房屋歸其所有。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雙方爭議的301號房屋系宋某在李某死亡后于1997年取得承租權,并于1998年與賣方簽訂購房協議、交納購房款,2001年6月7日獲得該房屋所有權。宋某1、宋某2雖稱李某死亡后未對其遺產進行分割,但未能提交有效證據證明301號房屋的購房款系宋某與李某的共同財產出資。另外,301號房屋購買時宋某享受了工齡優惠,該工齡優惠中即使含有李某的工齡優惠,該工齡優惠應屬一種政策性補貼,而非財產或財產權益。故301號房屋應當屬于宋某的個人財產。據此依據宋某的自書遺囑判決支持陽某的訴訟請求。
【案例三】
原某與史某系夫妻關系,二人育有一女一子,分別為原某1、原某2。原某于1998年5月28日死亡,史某于2014年2月13日死亡。2008年1月7日,史某與北京金象復星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以成本價購買了涉案房屋,并于2008年5月13日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原某1以購買涉案房屋使用了父親原某的工齡為由,主張涉案房屋屬于原某與史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原某2認可使用父親原某工齡的事實,但表示工齡的使用僅為政策性補貼,且購房時父親已經去世,主張涉案房屋為史某的個人財產。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史某以成本價購買涉案房屋在確定支付房屋對價時,實際使用了原某的工齡優惠,故所取得的涉案房屋應作為史某與原某的夫妻共同財產。
案例一與案例二均認為享受已死亡配偶一方生前工齡優惠購買公房均屬于健在一方個人財產,健在一方可以通過遺囑的形式予以處分,但對于工齡優惠的性質有不同認識,案例一認為工齡優惠使用系政策性補貼,其對應的財產利益,死亡一方的法定繼承人有權進行分割,但此不影響涉案房屋所有權的性質。案例二則認為工齡優惠應屬一種政策性補貼,而非財產或財產權益。案例三則認為使用了死亡一方的工齡優惠,故所取得的涉案房屋應作為健在一方與死亡一方的夫妻共同財產。由上述案例可知,工齡優惠是否屬于財產或財產權益?享受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齡優惠后所購公房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對此問題,各法院至今存在不同的認識,甚至嚴重的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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