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實施前即約定了居住權,案件進行裁判可否適用我國民法典合同規定的居住權法律規則?下面上海房產律師通過幾則案例解答大家的疑惑,希望對各位讀者有所幫助。
在《民法典》實施自己以前,實務工作中就可以存在需要大量地涉及企業房屋居住權的協議,其發生不同場景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公房居住權協議、夫妻離婚后房屋所有權與居住權的協調、父母教育在其房產之上為子女沒有設立居住權等等。《民法典》新設居住權法律制度的其一社會實踐研究意義,便是我們解決其實施前居住權無法可依的現狀。
在實踐中,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主要采取兩個步驟:
首先,明確協議居留權與《民法典》中規定的居留權是同一個意思;
如果是,可以適用民法典作出判決(具體要看法院選擇物權法定原則還是溯及力原則);如果沒有,按照原協議指出的裁判規則作出判決。
關于企業是否我們可以通過適用《民法典》來解決問題實施之前的居住協議糾紛,又有兩種觀點:
觀點一:根據物權法定原則,居住權作為一種用益物權,從民法典實施之初就確立了。 同時,“從法律溯及力理論的角度來看,《民法典》實施前的法律事實原則上不適用于《民法典》的規定”,因此,《民法典》實施前的居留權協議糾紛無法按照《民法典》的規定解決。
案例: (2021)民國初年的上海01127461
法院可以認為:首先,從雙方合作協議的訂立、履行社會過程分析來看,雙方進行多次簽訂、變更房屋租賃服務合同,自房屋租賃合同解除至原告搬離涉案房屋,原告是以電子支付使用費的形式能夠實現自己居住。縱觀原告在涉案房屋內的居住發展過程數據可知,原告是以租賃的形式以及實現其居住權,雙方的意思表示學生實際問題指向的應為債權性質的租賃權。
其次,居住權是民法典中的一項新的財產權制度,它與以前的法律法規中的居住權和雙方約定的居住權概念不同。 本案經合議庭多次澄清后,原告認為本案所主張的居住權屬于物權性質的用益物權。 但根據物權的法理,物權的范疇和內容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200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及相關法律未對居住權作出規定,離婚并簽訂本協議。但經過法院解釋,原告堅持認為本案中居住權主張是基于婚姻法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而不是民法典的規定,原告以物權性質提出的居住權主張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 (2021) JI 010410715在共和國初期
法院認為,雙方約定居住權的時間為2020年1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實施時間為2021年1月1日。故蘇與李當時約定的居住權不具有《民法典》規定的物權性,雙方可以隨時解除約定的居住權。
觀點二:根據“有利溯及”、“空白溯及”原則(《民法典對于時間管理效力進行規定》第2條和第3條分別達到規定了法不溯及既往研究原則的例外一種情形),應依據《民法典》來解決《民法典》實施工作之前的居住環境協議法律糾紛。
案例:(2021)粵0104民楚42562號
本院學生認為,根據《最高國家人民對于法院進行關于企業適用不同時間管理效力的若干問題規定》第一條第三款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基礎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該法律關系事實引起的民事責任糾紛解決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通過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處理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自己沒有一個規定而民法典有規定的,可以選擇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我們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以及當事人法定權利義務教育或者背離當事人提供合理發展預期的除外”,本案中的《離婚協議書》簽訂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相關信息法律事實持續影響至今,故本案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案號:(2021)京02民段第11961號
法院可以認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進行事實問題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該法律基礎事實沒有引起的民事責任糾紛解決案件,適用我國民法典的規定,但是通過法律、司法人員解釋另有相關規定的除外。本案中,鄭某一、鄭某某公司主張對案涉房屋信息享有居住權,雖然案涉房屋的取得是基于1999年拆遷,且案涉房屋的入住管理時間是2008年,但鄭某某、鄭某主張的居住權是持續發展存在的,故一審法院直接引用《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中國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由于居住權配套制度不成熟,原物權法沒有規定居住權制度,但并不意味著物權法禁止居住權的確立”。 因此,在決定是否適用《民法典》的情況下,法官有必要以公序良俗誠信原則為出發點,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判斷是否適用舊法或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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