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限責任公司系具有自主決策和行為能力的組織體,雖然公司會由于內部成員間的對抗而出現機制失靈、無法運轉,公司決策和管理無法形成有效決議而陷入僵局,但是基于公司永久存續性的特征,國家公權力對于股東請求解散公司的主張必須秉持謹慎態度。當股東之間的沖突不能通過協商達成諒解,任何一方都不愿或無法退出公司時,為保護股東的合法權益,強制解散公司就成為唯一解決公司僵局的措施。
2、判斷公司的經營管理是否出現嚴重困難,應當從公司組織機構的運行狀態進行綜合分析,公司是否處于盈利狀態并非判斷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必要條件。其側重點在于公司經營管理是否存在嚴重的內部障礙,股東會或董事會是否因矛盾激化而處于僵持狀態,一方股東無法有效參與公司經營管理。
上海東南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南亞公司”)再審申請人董某某,由于與被申請人上海市長寧區薈冠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證公司”)及與其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中所述的“東證公司”解散糾紛,駁回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吉民終5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經審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此案,現已審理終結。申請再審的董某某,1東南亞科技公司繼續贏利,一審裁定,二審法院認定東南亞公司的經營管理存在嚴重困難,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等權力機構不能正常運行,決策機構失靈。2.二審法院裁定,公司繼續存在將使薈冠公司的股東權益遭受重大損失,缺乏根據。3.二審法院裁定,公司在經營管理方面存在重大困難,以其他方式解決,認定事實錯誤。4.初審法院在裁決撤銷東南亞公司時,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東南亞企業申請重新審查時,1、東南亞科技公司的經營沒有停滯不前,在經營和管理上沒有出現嚴重困難。2.沒有證據表明東南亞公司的持續存在給股東利益帶來重大損失,而且東南亞公司連續盈利。3.薈冠公司解散公司企圖獲取高額回報,這并不是在司法救濟渠道內解決現有爭端,并不符合通過其他途徑無法解決的法定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東南亞公司申請再審。來文指出,二審法院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董事會和東南亞公司要求再審的申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予以駁回。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東南亞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條件。
首先,關于法律適用問題。2004年9月20日東南亞公司注冊成立,至2015年12月東南亞公司工商登記顯示,薈冠公司持股44%,董占琴持股51%,東證公司持股5%。薈冠公司以東南亞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其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害、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僵局等事實為由,請求解散東南亞公司。需要指出的是,有限責任公司系具有自主決策和行為能力的組織體,雖然公司會由于內部成員間的對抗而出現機制失靈、無法運轉,公司決策和管理無法形成有效決議而陷入僵局,但是基于公司永久存續性的特征,國家公權力對于股東請求解散公司的主張必須秉持謹慎態度。當股東之間的沖突不能通過協商達成諒解,任何一方都不愿或無法退出公司時,為保護股東的合法權益,強制解散公司就成為唯一解決公司僵局的措施。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并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一條第一款規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訴訟案件形式要件及判決是否解散公司實體審查標準的四種情形:1.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2.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3.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4.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的,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在公司解散案件中,法律并未設置主張解散公司的股東需要行使某項權利作為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一審、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在多次調解未果的情況下,為充分保護公司股東合法權益,依法規范公司治理結構,促進市場經濟健康發展,作出解散東南亞公司的判決,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其次,關于東南亞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條件的問題。
(一)東南亞公司的經營管理已發生嚴重困難。判斷公司的經營管理是否出現嚴重困難,應當從公司組織機構的運行狀態進行綜合分析,公司是否處于盈利狀態并非判斷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必要條件。其側重點在于公司經營管理是否存在嚴重的內部障礙,股東會或董事會是否因矛盾激化而處于僵持狀態,一方股東無法有效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就本案而言,可以從董事會、股東會及監事會運行機制三個方面進行綜合分析。根據一審、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關于董事會方面,東南亞公司董事會有5名成員,董某某方3人,薈冠公司方2人。公司章程第53條規定:董事會會議由董事代股東行使表決權,董事會會議對所議事項作出決議,決議應由代表五分之三以上(含本數)表決權的董事表決通過。根據以上規定,董某某方提出的方案,無須薈冠公司方同意即可通過。薈冠公司曾3次提出修改公司章程,均遭到董某某的拒絕。此外薈冠公司向東證公司轉讓部分股權一事,東南亞公司拒絕配合,最終通過訴訟才得以實現。東南亞公司已有兩年未召開董事會,董事會早已不能良性運轉。關于股東會方面,自2015年2月3日至今,東南亞公司長達兩年沒有召開股東會,無法形成有效決議,更不能通過股東會解決董事間激烈的矛盾,股東會機制失靈。關于監事會方面,東南亞公司成立至今從未召開過監事會,監事亦沒有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行使監督職權。綜上,客觀上東南亞公司董事會已由董占琴方控制,薈冠公司無法正常行使股東權利,無法通過委派董事加入董事會參與經營管理。東南亞公司的內部機構已不能正常運轉,公司經營管理陷入僵局。
(二)東南亞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薈冠公司股東權益受到重大損失。公司股東依法享有選擇管理者、參與重大決策和分取收益等權利。本案中,薈冠公司已不能正常委派管理者。2007年8月29日,薈冠公司推薦常某某出任總經理,2015年3月11日,薈冠公司委派宋某某、徐某某出任董事并擔任副董事長和副總經理,東南亞公司均以未達到公司章程規定的五分之三決策比例為由拒絕,東南亞公司人事任免權完全掌握在董某某一方。薈冠公司不能正常參與公司重大決策,東南亞公司向董某某個人借款7222萬元,沒有與之對應的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另外審計報告顯示董某某的關聯方從東南亞公司借款近1億元。2014年10月,東南亞公司向中國工商銀行申請了5000萬元貸款,而薈冠公司對于該筆貸款的用途并不知曉。2015年東南亞公司糧油市場改造擴建一事,薈冠公司及其委派的董事也并未參與。薈冠公司未能從東南亞公司獲取收益,東南亞公司雖稱公司持續盈利,但多年并未分紅。薈冠公司作為東南亞公司的第二大股東,早已不能正常行使參與公司經營決策、管理和監督以及選擇管理者的股東權利,薈冠公司投資東南亞公司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股東權益受到重大損失。
(三)通過其他途徑亦不能解決東南亞公司股東之間的沖突。基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股東之間應當互諒互讓,積極理性地解決沖突。在東南亞公司股東發生矛盾沖突后,薈冠公司試圖通過修改公司章程改變公司決策機制解決雙方糾紛,或通過向董某某轉讓股權等退出公司的方式解決公司僵局狀態,但均未能成功。即使薈冠公司向東證公司轉讓部分股權,也由于薈冠公司與董某某雙方的沖突歷經訴訟程序方能實現。同時,一審法院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強制解散公司,多次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在二審法院調解過程中,薈冠公司、東證公司主張對東南亞公司進行資產價格評估,確定股權價格后,由董某某收購薈冠公司及東證公司所持東南亞公司的股權,薈冠公司及東證公司退出東南亞公司,最終各方對此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調解未果。東南亞公司僵局狀態已無法通過其他途徑解決。綜合來看,東南亞公司股東及董事之間長期沖突,已失去繼續合作的信任基礎,公司決策管理機制失靈,公司繼續存續必然損害薈冠公司的重大利益,且無法通過其他途徑解決公司僵局,薈冠公司堅持解散東南亞公司的條件已經成就。
綜上,董某某和東南亞公司的再審申請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董某某、上海東南亞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上海長寧區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