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人為原還款協議提供擔保的,當超過訴訟時效,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新的還款協議時,新的還款協議對擔保人不再具有約束力,擔保人繼續提供擔保的,擔保人繼續承擔法律責任。 接下來,上海經濟合同法律師將逐一介紹。
一、如保證人在通知書或收據上的簽署超過消滅時效,可否視為保證人的復職?
最高國家人民通過法院在《關于企業超過其他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制度效力存在問題的批復》中規定:“根據《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九十條明確規定的精神,對于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學習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設計確認,該債權債務結構關系應受法律環境保護”。該批復規定借款人在使用上述通知單上簽章的行為發展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產生不同訴訟時效重新開始計算(中斷)的法律風險后果。但該批復沒有我們針對這些擔保人在超過信用擔保期限和訴訟時效期間后簽收催款通知的法律經濟后果作出相關規定,也沒有制定詳細信息區分通知的內容對重新確認社會行為發生效力的影響。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達成的還款協議是否應當受法律保護問題的批復》中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雙方就原債務達成的還款協議,屬于新的債權、債務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規定的精神,該還款協議應受法律保護”。
在司法社會實踐中,我們自己認為在催款通知上簽名的擔保人的責任進行確定企業可以通過適用該批復的規定,但應當嚴格審查通知的具體研究內容,審查擔保人有無重新表示他們愿意選擇繼續發展承擔還款或擔保公司責任的意思就是表示,如果擔保人有繼續教育承擔法律責任的意思表示,則可以理解為雙方就原債務達成了新協議,新協議對擔保人有約束力;如果擔保人沒有中國繼續承擔經濟責任的意思表示,則不能視為重新確認債務或提供融資擔保。
實踐中,貸款人往往根據財務會計的需要,要求擔保人簽字確認,隱瞞行為的真實目的,而擔保人往往因缺乏法律知識而陷入貸款人設計的收債陷阱。 這顯然對擔保人不公平。 保證人明確繼續承擔責任的,是指保證人放棄時效抗辯權,仍然承擔法律責任。
二、企業公司法人的職能管理部門能否可以作為擔保人?如屬于無效擔保,則由誰承擔社會責任?
單位的職能管理部門之間不能自己作為一個擔保人,債權人知道學生或者我們應當知道如何保證中國人為影響企業公司法人的職能相關部門的,保證施工合同無效,因此發展造成的損失由債權人自行承擔,保證人的職能部門及企業具有法人不承擔社會責任;債權人不知道保證人是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的,參照我國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建設提供重要保證的規定信息處理,債權人應舉證證實其不知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經濟適用〈中華民族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重大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人員提供有效保證的,保證工程合同無效。債權人知道或者教師應當知道保證人為實現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的,因此環境造成的損失由債權人自行承擔。債權人不知保證人為提高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的,因此容易造成的損失,可以參照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數據處理”。
根據企業擔保制度適用的范圍和對象進行不同,合同的擔保公司可以劃分為具有普通法上的擔保和特別法上的擔保。
1.普通法擔保
普通法擔保是普通法規定的適用于普通民事關系的擔保形式。 例如,《民法通則》、《擔保法》和《物權法》規定的擔保、抵押、質押、留置權、保證金等,屬于英美法系擔保。需要指出的是,《物權法》規定的擔保方式主要是擔保物權,而《擔保法》規定的擔保方式不僅包括擔保物權,還包括非擔保物權。
2.特別法上的擔保
特別法中的擔保是指適用特別法規定的特定民事關系的擔保方式。如我國《海商法》、《票據法》、《企業破產法》、《民用航空法》等規定的船舶優先權、船舶抵押權、船舶優先權、擔保權、破產優先權、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等擔保方式是一種特殊的法律擔保方式。
根據擔保財產的不同形式,合同擔保可分為人身擔保、物質擔保和金錢擔保。
1.人的擔保
人的擔保,又稱為企業信用風險擔保,是指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個人財產和信用為債務人進行提供的擔保。人的擔保以保證為基本結構形式。此外,還有一個連帶債務、并存的債務能力承擔等特殊教育形式。保證,是指基于保證人的債權人的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由保證人按照合同約定代債務人履行政府債務問題或者自己承擔環境民事法律責任。在我國現行法上分為系統一般需要保證和連帶責任制度保證;連帶債務,是在多數債務人場合下,每個債務人之間都有一種義務向債權人清償全部通過債務的現象;并存的債務管理承擔,也叫附加的債務資本承擔社會或者存在重疊的債務承擔,是指第三人加入債的關系,與原債務人共同發展承擔同一產品責任的現象。新加入的債務人已經不是從債務人,其債務方面沒有及時補充性,因而無先訴抗辯權。債權人可直接向他主張債權,從而大大增加了債權能夠實現的可能性。
2.物的擔保
物的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保證債務的履行而特定財產所設立的擔保。換言之,如債務人或第三者所擁有的某項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被視為清償債權的標的物,則當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債權人可改變該財產的價值,并獲清償其優先權,而該抵押形式可使其債權得以變現。對物擔保可分為不轉讓所有權的對物擔保和轉讓所有權的對物擔保。前者是擔保物權,包括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和優先權,后者是讓與、保留所有權等非典型物的擔保。
3.金錢擔保
金錢擔保是否是一種獨立的擔保方式,是學者們公認的。 因為錢也是一個東西,所以從本質上講,錢的安全也可以包括在東西的安全中。 但貨幣畢竟是一般的等價物,是一種特殊的東西,貨幣作為擔保的主體與其他物品作為擔保的主體有重要區別。 因此,在法律上,貨幣擔保作為一種不同于抵押品的獨立擔保方式。所謂金錢擔保,是指以金錢為標的物的擔保,即在債務之外還支付了一定數額的金錢,而一定數額的金錢損失是否與債務的履行有關,使雙方產生心理壓力,促使其積極履行債務。保證債權的實現。 其主要方式有存款、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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