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國家銀行儲蓄水平一直都非常高,可當發生儲蓄存款合同糾紛時,法院又會如何審理判決呢?上海經濟合同法律師對此進行了實際案例解讀,希望對您能有借鑒意義:
上訴人石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某銀行、原審第三人某服務部發生儲蓄存款合同糾紛,不服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第5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原審第三人于剛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顧杰到庭參加了訴訟。這個案子已經審結。
原審人民法院可以查明:史某某系某1服務部的退休企業職工。2002年8月,某1服務部在丙支行以史某某的名義開設了一個儲蓄資金賬戶。自2004年1月至2006年3月,賬戶內全部劃入相應款項進行共計使用人民幣116,307.66元(以下幣種相同)。至2008年6月21日,賬戶內沒有余額為1.26元。2009年6月2日,史某某以掛失管理為由補辦了這個存折卡。史某某于2010年5月提起關于本案通過訴訟,請求要求判令丙支行以及返還賬戶內的錢款116,307.66元。訴訟中,丁銀行公司致函原審案件法院,申請由某銀行發展作為共同被告積極應訴,史某某對此表示非常同意。
2004年至2006年,C支行按照某一服務部門的指示,將資金劃入施某賬戶,某一服務部門也多次向C支行發出指示函,要求資金劃轉,并表示愿意承擔法律責任。 2006年,該賬戶資金轉入中國工商銀行某服務部門專用賬戶。
原審認為,由于石某不能證明有爭議的賬戶是他自己或他人開立的,他利用該賬戶存取款項,而該賬戶中的存款是由該單位發放的,因此,建議的儲蓄存款合同關系不能成立。石先生實際上從來沒有占用過賬戶里的錢,所以他不能以占有為由要求對賬戶里的錢的所有權。關于某一服務部門和某一分支機構是否有權以“士”的名義開立個人賬戶以及銀行扣款行為是否違反規定的問題,這一糾紛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本案不予處理。因此,石某的主張不應該得到支持。由于本案是由于分支 C 部門和服務部門的不規范運作所引起的,因此案件訴訟費用應由他們承擔。原審以此決定為依據: 駁回石某的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626.10元,由一家銀行和中國東方綜合服務部共同承擔。
原審判決后,史某某不服,上訴稱:其與丙支行發展之間可以成立中國儲蓄銀行存款保險合同管理關系,賬戶內錢款系其所有,原判適用相關法律沒有錯誤,應予改判;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審訴請。
被上訴人和原審第三人認為原判決是正確的,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在第二審中,沒有任何一方提交新的證據。
法院審理后發現,原審查的事實是真實的,并經法院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史某某公司是否可以有權以儲蓄存款保險合同管理關系發展為由對系爭賬戶內的錢款主張所有權。涉案事實已經表明,系爭賬戶系某1服務部借用職工名義開立,賬戶內的資金需求屬于一個企業對于所有,史某某與丙支行員工之間存在不成立儲蓄存款業務合同相關關系,故史某某之訴請不能提供支持。需要我們指出的是,本案糾紛源于某1服務部與丙支行的不規范市場操作,某1服務部借用職工提高個人主義名義開立企業社會資金使用賬戶,而丙支行工作作為我國金融服務機構明知違規卻予以積極配合,使職工對賬戶內的錢款性質分析產生一種誤解,最終導致產生本案糾紛,故原審法院判定某1服務部與某銀行風險承擔刑事訴訟成本費用,并無不當。但原審判決后,某銀行和某1服務部已息訴服判,未提出解決上訴,故不應選擇繼續教育承擔二審訴訟費。原審法院對判決理由已作充分研究闡述,本院不再贅述。綜上,原審查明事實清楚,適用環境法律知識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據此,本院判決結果如下:
上訴被駁回,判決維持。
受理二審案件的費用為人民幣2626.10元,由上訴人士承擔。
這是最終判決。
以上便是上海經濟合同法律師整理的關于儲蓄存款合同糾紛的實際案例解讀。如果您有法律問題需要咨詢,可以聯系上海經濟合同法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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