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209條規定,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租賃、借用情況下不是同一人的,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機動車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損害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條所指的租賃是車輛租賃,不包括出租人將機動車和駕駛人共同出租給承租人,即與駕駛人共同出租的情況。上海律師就來帶您了解一下有關的情況。
與司機租賃的情況下如何認定交通事故責任主體,是否適用《民法典》第1209條,法律和司法解釋都沒有明確。從“經營支配”的標準來看,司機是出租人的雇員,受出租人的管理。租賃期間,駕駛員接受承租人的指令,受承租人的控制。
以 "運營收益 "為標準來判斷,承租人直接享有車輛運營收益,出租人也通過收取租金享有運營收益。那么,在有司機租賃的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賠償主體是出租人還是承租人,在審判中存在爭議。
在實踐中,這樣的訴訟案件并不多見。經過梳理,我省在過去三年中共處理了4起此類案件,并再次復查了1起。然而,由于法律關系比較新,責任主體的認定也比較典型,因此形成了兩種不同的審判觀。
一種觀點認為,承租人在使用車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承租人對車輛擁有經營控制權和經營權益,承租人應承擔一切賠償責任。另一種觀點是(2019)甘民深案473號,認為該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是由出租人駕駛不當造成的,出租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租人只是租用了車輛和駕駛人,事故發生時沒有過錯,所以沒有賠償責任。
規則探析。實踐中,租賃機動車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光車租賃,即承租人僅向出租人租用機動車;二是帶駕駛員租賃,即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提供機動車及駕駛勞務給承租人。在光車租賃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責任,即承租人或承租人允許的駕駛人承擔賠償責任,出租人通常是不承擔責任的,出租人僅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出租人的過錯認定,應依據新《道交損害賠償解釋》第一條規定予以確定。
一般的機動車租賃管理服務中,出租人將機動車租賃給承租人,承租人或其允許的駕駛員可以進行安全駕駛,出租人提供的租賃企業服務社會客體僅為我國機動車;而在帶駕駛員租賃市場情形下,出租人除了學生提供一個機動車,還提供幫助駕駛員駕車技術服務,出租人提供了兩個公司租賃客體,承租人除了傳統租賃機動車,還享受了出租人提供的駕駛系統服務,這種不同情形下,承租人所需資金支付的對價較一般機動車租賃具有更高。
司機租賃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主體的確定,仍應以“運行控制”和“運行效益”理論為依據。從運營效益的角度來看,出租人和承租人都從機動車的運營中獲益,因此運營控制成為確定交通事故責任主體的關鍵標準。
在與司機租賃的情況下,出租人和承租人通常就行程的范圍和時間達成一致,雖然表面上司機是按照承租人的指示駕駛機動車的,但實際上司機是按照租賃合同中出租人承擔的義務履行其職責的,因為超出合同的指示,未經出租人同意,司機一般會拒絕履行。
機動車經營控制權本質上仍然是出租人控制的,應當以出租人為交通事故責任主體。與司機簽訂的租賃合同,從性質上講應該是一份合同,承租人相當于承包商,出租人相當于承包商,合同是按照承租人的指示提供車輛并按照指示操作的。
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應當按照合同的規定履行,即承包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或者自己造成損害的,承包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作者在制作、指導或者選擇過程中有過失的,承包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綜合分析,上海律師提醒大家,與司機租賃機動車的,出租人提供的司機在承租人指示下,在承租人正常指示下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出租人負賠償責任而承租人不負賠償責任的; 承租人故意或者過失發出錯誤指示,造成交通事故的,如承租人強迫司機超速、駕駛疲勞等,承租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此時承租人的責任可參照新《道路交通損害賠償解釋》第1條的規定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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