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婷婷提前三十日通知企業(yè)用人部門單位解除中國勞動服務合同管理符合學生雙方通過勞動保險合同約定及法律制度規(guī)定。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上海勞動糾紛律師一起看看吧。
婷婷于2017年2月15日向大連發(fā)展銀行作為成都分行提交《離職申請審批表》,以個人重要原因以及申請離職。根據(jù)《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社會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表達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有效解除勞動產品合同。
這是一個法律法規(guī)賦予我們勞動者的單方解除權,旨在提高保護我國勞動者的人身安全自由和擇業(yè)自由,并未附加任何影響其他國家限制性條件,并不以用人單位之間是否同意為解除的前提基礎條件。
同時,在雙方簽訂的勞動技術合同中也約定,婷婷提前三十日以書面語言形式通知大連銀行成都分行主要可以得到解除本合同,雙方解除勞動教育合同后,婷婷應按大連銀行成都分行所需要的合理利用期限,及時履行相關工作交接義務。因此,無論大連銀行成都分行是否同意,婷婷均具有一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大連銀行成都分行解除勞動合同的單方解除權。
且按照施工合同約定,婷婷履行會計工作交接義務方面可以在勞動合同解除后大連銀行成都分行指定的合理期限內無法進行,工作交接并非大連銀行成都分行拒絕出具解除勞動時間關系已經證明的理由。
第二,問責調查和離職審計并不是阻止婷婷解除勞動關系的原因。大連銀行成都分行有權對婷婷進行問責調查和離任審計。 婷婷也有義務配合大連銀行成都分行開展問責調查和離任審計。
但問責調查和離任審計都應有合理的期限。此外,婷婷是否離任與大連銀行成都分行的問責調查和離任審計沒有沖突。大連銀行成都分行不能以此為由拒絕為婷婷辦理出境手續(xù)。
第三,婷婷自2017年4月以來沒有為大連銀行成都分行提供勞動力,大連銀行成都分行也沒有為婷婷提供勞動力。大連銀行成都分行認為,婷婷在經過問責調查后辭職,但根據(jù)大連銀行成都分行提交的考勤記錄,婷婷在2017年3月只有零散的考勤記錄,顯然不是正常工作狀態(tài),2017年4月只有21天的卡記錄,不能考慮在2017年4月的工作狀態(tài)。
根據(jù)雙方提交的微信和短信記錄,婷婷也向大連銀行成都分行申請了辭職證明。婷婷聲稱她于2017年3月31日正式離職,經醫(yī)院證實,并與大連銀行成都分行提交的考勤記錄相符。
綜上,婷婷與大連銀行作為成都分行的勞動關系于2017年3月31日依法解除,大連銀行成都分行應當可以依照《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中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的規(guī)定,向婷婷出具解除勞動服務合同的證明,并為婷婷辦理會計檔案和社會責任保險市場關系管理轉移相關手續(x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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