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講的是一個員工想要報仇向導,卻誤殺了無冤無仇的共事,這名無辜被殺的共事是否被認定為工傷的題目,下面就來看看具體的案情和法院的審判。上海勞動律師今天就來帶您了解一下有關的具體情況。
一、案情簡介
李飛刀是貴州達順公司員工,在公司事情時期,因向司理彭立請求改換崗亭被拒后憤而告退。后因工作及生活諸多不順,便產生將彭立殺死的念頭。
顧春花在公司任車間運轉電腦機臺組長,與李飛刀無怨無仇。
2018年8月18日上午9時許,顧春花在上班時期行動向備料科科長告假回公司宿舍換衣服,想不到李飛刀已事前躲在宿舍內預備刺殺彭立,顧春花在開門時李飛刀誤認為顧春花是彭立,被李飛刀用刀誤殺致死。
2019年1月14日,顧春花眷屬向人社局請求。
人社局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覺得顧春花遭到的危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劃定的應該認定或視同為工傷的情況,不予認定為工傷。
顧春花眷屬不平,向市國民當局請求行政復議。2019年6月21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抉擇維持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抉擇的行政行為。
顧春花眷屬提起行政訴訟,要求依法撤消《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和《行政復議決定書》,訊斷認定顧春花因工殞命屬工傷。
二、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覺得,本案爭議核心是顧春花被別人誤殺致死的情況是不是吻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規定的應當認定或視同為工傷的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第(三)項劃定:“職工在事情時候和事情場合內,因執行事情職責遭到暴力等不測危害的,應該認定為工傷”;即職工因執行事情職責遭到暴力危害應該認定為工傷時,應該饜足和具有以下前提:一是必須在工作時間內,二是必須工作場所內,三是必須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即該意外傷害與因履行工作職責之間必須具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關系。否則,就不能認定該意外傷害與因履行工作職責有關,就不能認定職工受到的意外傷害為工傷。
本案中,顧春花遇害時雖然是處在其事情時候和位于事情場合內,但其是在回公司宿舍預備換衣服的進程中被李飛刀誤殺殞命的。李飛刀與顧春花之間并沒有事情或生存抵觸,其刺殺顧春花其實不是因為顧春花正在執行事情職責或與顧春花之間存在事情抵觸,而是為了報復他人而將顧春花誤殺。因此,顧春花遇害時并不是在履行工作職責,即其并非是因履行工作職責而受到殺害。
顧春花回公司宿舍預備換衣服時被害的情況其實不吻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劃定的情況。同時,該情況也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規定的視同工傷的情形不相符。綜上,一審訊斷:駁回了顧春花眷屬的訴訟請求。
三、提起上訴
顧春花眷屬不平,提起上訴,來由以下:原判認定究竟不清,合用法令欠妥,依法應該撤消。2018年8月18日7點50分許,顧春花失常下班,并按常規統計前一日機械運轉數據交到公司人事處后,回其宿舍改換衣服為廠外出招工,是執行事情職責而遭到造孽損害,吻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和第三項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原判認定顧春花上班期間口頭向備料科科長請假回宿舍換衣服證據不足,即使顧春花請假回公司宿舍換衣服再上班,是上下班途中,也應認定為工傷。
市政府答辯稱,顧春花的殞命是因為李飛刀認錯人,不是因為事情原因,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
四、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覺得,《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劃定:“職工有以下情況之一的,應該認定為工傷:
(一)在事情時候和事情場合內,因事情緣故原由遭到變亂危害的;
(二)事情時候先后在事情場合內,處置與事情無關的預備性或許掃尾性事情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顧春花是告假回公司宿舍預備換衣服的進程中被案外人李飛刀誤殺殞命,李飛刀將顧春花殺死其實不是因為顧春花正在執行事情職責或與顧春花之間存在事情抵觸,而是為了報仇別人而將顧春花誤殺,是以,顧春花遇害并非是因執行工作職責,不符合《工作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
上訴人稱顧春花回宿舍改換衣服是為廠外出招工,是執行事情職責,吻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和第三項的劃定,應該認定為工傷,經查,顧春花回宿舍換衣服是為了外出招工并沒有證據證明,顧春花被案外人李飛刀誤殺殞命不是因執行事情職責,故上訴人的上訴來由不克不及成立,不予支持。
上訴人稱顧春花告假回公司宿舍換衣服再下班,是上下班途中,應認定為工傷,亦不吻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劃定,不予支撐。綜上,二審訊斷以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員工想報仇向導,卻誤殺了共事,這類情況下受害人普通不會被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中明確了在事情時候和事情場合內因執行事情職責遭到暴力等不測危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但本案中的受害人并非因為履行工作職責或與兇手存在工作矛盾被殺,而是因為兇手欲報復他人卻誤殺了受害人,所以不符合工傷認定的情形。
上海勞動律師認為,從刑法角度來看,本案中的李飛刀還涉及到“工具謬誤”的題目,工具謬誤最簡略的模子便是:“甲欲開槍打死乙,看到火線三十米處站著一個人,誤以為是乙,將其打死,走進發現是丙”,學理上存在詳細吻合說和法定吻合說兩種觀念,無論是那種,李飛刀成立罪既遂是個不爭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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