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涉及我國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提供證據進行證明的責任。它具體包含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和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兩層含義。從行為和結果雙重含義上來界定舉證責任的內涵,對于提高民事審判質效、推進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對舉證責任的分配理論歷來有實質標準和形式標準之分,實質標準是根據證明對象與證明主體之間的利益關系來分配的一種舉證責任的負擔形式,它主要被英美法系國家所采用;形式標準是根據現行法律規定為分配的一種舉證責任的負擔形式,它主要被大陸法系國家所采用。
筆者認為,我國應當采用法律要件分類說作為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其理由是:首先從實體法的構成來看,我國的實體法結構基本上與大陸法系的實體法規范結構相同,各種法律要件也比較明確,區分權利發生規范、權力消滅規范,并在司法實踐中應用是有條件的。其次,在當前的司法環境下,采用法律要件分類說來分配舉證責任比起法官根據利益衡量、舉證難易來決定舉證責任分配,前者更容易為當事人所接受,避免當事人將不滿拋給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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