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了被告人上告請求的最高裁判所,以以下理由駁回了上告。
“被告人取得本案拎包,是在被害人從遺忘該物的條凳處走向距離條凳不過約27米處場所的時間點,根據本案以上等等的事實關系進行判斷,在該時點上,即便考慮到被害人暫時忘記了本案拎包而從現場離開的事實,也不能認為被害人失去了對本案拎包的占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領得行為構成盜竊罪”。
(二)問題的所在
在上述判例(以下簡稱“本案判例”)中,在判斷被害人是否仍然占有自己的“暫時的遺忘物”時,判例得出了肯定的結論。在該判例中,拋開具體的結論不談,首先引起關注的是,該結論的判斷方法。在判斷占有的有無時,一直以來被廣泛應用、在本案的控訴審判決中也被采用到的方法,是對于從被害人離開財物的時間點開始直到發現自己遺忘財物并回到遺忘場所的全部狀況加以綜合檢討,據此判斷該財物此時是否仍處于被害人的占有之下。與上述判斷方法不同的是,在本案判例中,是直接根據被告人取得財物的行為時點時的狀況,來判斷被害人是否喪失占有的。判例通過對于控訴審判決之中沒有提到的“被告人取得本案拎包,是在被害人從遺忘該物的條凳處走向距離條凳不過約27米處場所的時間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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