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取了他人的財物”時,可能成立盜竊罪(刑法第235條)。在盜竊罪的成立上,某種行為能夠該當于“竊取”,首先有必要對于屬于他人占有的“他人的財物”【“他人的財物”中的“的”即意味著所有的含義。因此,“他人的財物”意味著他人所有的財物,而不是他人占有的財物。雖然盜竊不屬于他人所有的財物也可能成立盜竊罪,但這是由于刑法第242條的擴張規(guī)定。此外,該法條中的“占有”指的是一般占有還是僅限于民法上承認的占有,這是圍繞著對盜竊罪保護法益之理解的占有說與本權說之爭議所在。

(日本刑法第242條:即便屬于自己的財物,如果為他人占有或者基于公務機關的命令由他人看守時,就本章犯罪,也視為他人之財物。—譯者注)】取得占有。【即便使第三者取得財物的場合也可能肯定盜竊罪的成立(最決昭和31·7·3刑集10卷7號955頁),這種場合成為問題的是能否肯定行為人具有盜竊罪成立要件之一的不法領得的意思。】換言之,要想成立盜竊罪,取得的對象即財物必須是處于他人的占有之下。否則,即使取得財物,也僅僅能夠成立侵占罪(遺失物等侵占罪、委托物侵占罪、業(yè)務上侵占罪)而已。【當財物是基于委托人的委托而處在行為人的占有之下時,將所占有的財物據為己有成立委托物侵占罪、業(yè)務上侵占罪,否則,則成立遺失物等侵占罪。】這里,盜竊罪的成立要件之一的他人占有的含義與范圍就成了問題。
最近,最高裁判所裁判了一個與該問題有關的判例,筆者想以該判例為素材,對盜竊罪中占有的含義與范圍加以檢討。此外,與此相關聯(lián)的,行為人對占有的有無存在錯誤認識的案件也可能存在,筆者也想就這種場合下解決其罪責的方法加以補充的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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