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公訴機關關于合同詐騙罪的指控,被告人洪濤辯稱:其與福海集團股權置換是二家香港公司之間的合法商業行為,不是合同詐騙。其虛列部分資產、隱瞞部分債務是一種商業包裝,目的是要讓對方對股權置換更有信心以促成合作成功。上海律師就來帶您了解一下相關的情況是怎樣的。
且福海集團也有相同的行為。廈門宏都大飯店在股權置換前后的凈資產不是負數,福建中興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受福建省公安廳委托作出的廈門宏都大飯店1998年5月31日凈資產為-11,666,129、14元人民幣的審計認定不符合事實。
廈門宏都大飯店的實際價值應以香港保柏測量師行評估的348,750,000元港幣為準,因此,其與福海集團簽訂和履行股權置換合同不構成詐騙犯罪。洪濤的辯護人亦提出被告人洪濤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理由是:
1、被告人洪濤與香港福海集團股權置換的目的是融資裝修宏都大飯店,使之投人正常運營。
2、在股權置換中被告人洪濤雖然虛列部分資產、隱瞞部分債務,但其用意僅在于增強福海公司與其合作的信心。雙方在股權置換時依據香港保柏測量師行的評估結果,依照市場規律協商作出的定價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洪濤的虛列資產、隱瞞債務對該價格的產生及確認不起決定因素。
3、股權置換后被告人洪濤積極努力地履行置換合同,合同約定的主要義務其已基本履行,也未轉移、揮霍從福海集團置換取得的財產,其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其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因此,本案是合同糾紛,不是合同詐騙犯罪。
4、公訴機關以認定宏都大飯店股權置換時資產負債情況為—11,666,129、14元人民幣,依據是福建中興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的估價報告和審計報告,該兩份報告卻違反了《中國注冊會計師獨立審計基本準則》第23條和《獨立審計具體準則第7號一審計報告》第29條等規定,均為無效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5、寶雞市財政證券公司和寶雞市怡高公司對廈門宏都大飯店的9834萬元投資款不是廈門宏都大飯店的負債,而是廈門宏都大飯店的資產。
香港普益公司與寶雞市怡高公司的合作協議,及其相關的廈門宏都大飯店董事會決議明確規定,在洪濤與福海集團股權置換后香港普益公司與寶雞市怡高公司共同擁有廈門宏都大飯店和東南亞大酒店40%的股權,寶雞市怡高公司并不因其該筆投資而在40%股權之外另行持有廈門宏都大飯店的股權。
在此情況下,寶雞市怡高公司對廈門宏都大飯店和東南亞大酒店的權益均以40%的股權為限,其所占股權份額及今后的盈虧均不會影響福海集團的利益。因此,洪濤對福海集團隱瞞此事不能構成對福海集團的合同詐騙。本院認為,被告人洪濤與香港福海集團股權置換中確實存在虛列資產和隱瞞債務等行為。
但縱觀本案的全部事實,應當認定該行為是屬經濟活動中的民事欺詐,而不是合同詐騙。合同詐騙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或者僅履行合同的小部分,而對合同義務的絕大部分無履行誠意以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
民事欺詐行為,是指在民事活動中,一方當事人故意以不真實情況為真實的意思表示使對方陷于認識錯誤,從而達到發生、變更和消滅一定的民事法律關系的不法行為。兩者的區別是:主觀目的不同,行為故意內容不同。
民事欺詐行為的當事人采取欺騙方法,旨在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為,然后通過雙方履行該法律行為謀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實質是牟利;而合同詐騙罪雖然客觀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
行為人并沒有承擔約定民事義務的誠意,而是只想使對方履行那個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關系的“單方義務”,直接非法占有對方財物。因此,合同詐騙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故意內容,而民事欺詐則是通過雙方履約來間接獲取非法財產利益。
本案中,被告人洪濤在與福海集團進行股權置換時,虛列部分資產、隱瞞部分銀行貸款債務,違反了其在置換合同附件中對福海集團的某些承諾和保證。
上海律師提醒大家,但是,其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是為了促使雙方達成股權置換協議,取得廈門宏都大飯店裝修及營運所需資金,目的是通過履行置換合同而使自己獲利。并非通過該欺瞞行為占有福海集團的財產。首先,從該股權置換合同約定的內容看,被告人洪濤在客觀上也難于通過簽訂該合同對福海集團實施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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