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的,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
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依法作出決定。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的,由公安機關執行。國家安
全機關決定取保候審的,以及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國家安全機關移送的犯
罪案件時決定取保候審的,由國家安全機關執行。

和審理。嚴禁以取保候審變相放縱犯罪。
第四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
納保證金。
對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不得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和保證
金保證。
第五條采取保證金形式取保候審的,保證金的起點數額為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