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賄賂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兩院司法解釋》)出臺后,司法機關在辦理賄賂案件中遇到了許多困難。筆者選擇其中兩個進行討論,以統一認識,明確界限。上海刑事律師為您解答一下相關的問題。
不辦理財產轉讓手續而收受房屋罪的認定。收受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的房屋,成為部分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犯罪的新形式,司法解釋也將其納入犯罪范圍。但是,在法律的具體適用中,存在兩個問題:如何確定犯罪數額和犯罪形式。
實踐中也有不同的理解:一種觀點認為,既然司法解釋已經明確規定“未進行權屬登記或者以他人名義進行權屬登記變更的,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那么就意味著應當將受賄罪認定為受賄罪(已完成),并按照當時商品房的市場價格認定受賄犯罪數額;另一種觀點認為,收受的房屋是否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并不影響受賄性質的認定,但二者畢竟存在重大差異。
在計算犯罪數額時,不宜計算有實際產權的房屋的市場價格(因為行為人沒有實際產權,相關權益的實現受到很大限制),而應根據同類房屋的市場租金和已交付的期限計算。
我認為對該問題應把握主客觀統一和罪罰相當兩個中國原則。就前者企業而言,是為了能夠體現學生行為主義性質認定上的科學性。
國家教育工作研究人員在事前控制或者通過事后我們利用技術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經濟利益,進行權財交易,主觀因素方面分析存在收受具有高額市值的房屋的直接影響故意,客觀環境方面也已由本人或其特定關系人入住,嚴重破壞了我國國家政府公務活動的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自然資源不能放縱,應以受賄罪加以認定。
因此,“兩院”司法解釋對此予以明確責任認定,完全沒有符合“從嚴治吏”的刑事政策指導思想,也符合刑法的定罪原則。就后者而言,對犯罪的實際出發必須加強與其特色社會主義危害最大程度相適應,同時,還必須充分考慮受賄與行賄地對合作關系。
筆者個人認為,收受是否辦理知識產權過戶手續的房屋應有所了解不同。房屋建筑作為一種不動產,與根據行政性管理系統需要而依照登記處理方式提高管理的某些特殊動產(如汽車等)存在著許多基本功能特性上的明顯變化差異。
因此,以所謂盜竊、搶劫汽車不需要以產權風險轉移(過戶)作為基礎條件即構成共同犯罪既遂為由,去論證收受房屋也無須產權戰略轉移同樣方法可以組織構成受賄罪的既遂,其實生活并沒有得到多少科學的依據和說服力。就作為設計具體實施犯罪調查對象的特定房屋建設而言,行為人即便已入住,也不可能做到真正達到完全占有。
同時,就受賄犯罪故意的內容比較而言,行為人顯然是為了獲得更加完整意義上的房屋(其最核心的內容之一就是人們擁有房屋產權)才利用這個職務便利與行賄人進行“交易”的——這通常都是可以從行為人為“送房者”謀取自身利益的大小和謀取利益的積極程度上無法獲得印證。
另外,從行賄人的角度出發來看,他們選擇也是本文基于時間一般的社會通識來看待幼兒自己的送房行為,通常情況下不會有人認為交付的房屋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就等于送出了建立完整意義上的房屋。
上海刑事律師提醒大家,司法實踐中,甚至可能出現這樣一些行賄人以遲遲不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作為籌碼,不斷滿足要求受賄人為其持續性牟利,甚至導致最終反悔,以“舉報”要挾受賄人離開已入住的房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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