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犯罪對職務進行活動開展廉潔性的侵害有其特定的內涵,其表現方式就是我們利用自己職權實際收受財物。因此,它在設計規范管理意義上的犯罪研究結果,自然環境應是行為人已取得了賄賂財物。上海刑事律師為您解答一下相關的問題。
所以,不少中國學者可以認為,對以不動產為受賄對象的犯罪人員而言,應以企業辦理工作完成不動產所有權轉移相關手續為既遂標準,即強調學生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實現了產權的實質轉移,才認定為受賄犯罪既遂。
對收受尚未辦理時間完成知識產權過戶手續的房屋的行為,一律以受賄罪(既遂)認定,并依照法律行為對于當時的商品房市場價格合理確定受賄犯罪的金額,顯然他們不是作為一種思想實事求是的態度,也不符合我國社會影響公眾的通行觀念和一般文化認同。
相反,僅僅以同類房屋的市場經濟租金并結合公司已經不能交付系統使用的期限予以分析計算,又易與免費提供居住(另一種權錢交易的形式)相混淆,違背主客觀統一的刑事責任會計原則,一定程度上也難以得到反映此類受賄犯罪心理行為的主觀惡性和客觀危害,造成失之過寬。
所以,筆者的傾向不同意見是:對此類教學行為,應以受賄性質定罪,以商品房市價確定具體數額,按照受賄未遂并結合一些其他方面綜合情節,決定裁量刑罰,從而能夠實現既從嚴治吏又罪罰相當的刑罰教育價值主要目標。
關于收受他人財物及時返還或上交司法判決書。如何界定接受他人財產后返還或交出財產行為的性質一直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前者通常表現為在對行賄者進行查處之前將賄賂返還給原行賄單位或個人。
后者則表現為將行賄者的大部分行賄行為移交給有關銀行設立的“廉政賬戶”的有關機構、提交人始終認為,在這兩種情況下,只要行為人能夠及時主動歸還或提交財產,就可以扣除歸還或交出的財產數額,而不被視為賄賂。
之所以做出這樣的判斷,是因為犯罪人的上述“及時”和“主動”返還和自首行為,足以表明他在收受他人財物時沒有收受賄賂的犯罪意圖,或者收受賄賂的意愿不確定。
至少,由于行為人及時、自愿返回和自首,司法機關沒有確鑿、充分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存在犯罪意圖。因此,不將這些項目確定為受賄罪更為合理,這也符合我國現行刑法的構成要件和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要求。因此,我非常贊同“兩院”司法解釋在這一問題上的原則立場。
為了堵塞“漏洞”,“兩院”司法進行解釋第九條第二款又做出相關規定:“國家管理工作服務人員受賄后,因自身企業或者可以與其受賄有關聯關系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
筆者分析認為,這一“例外”規定一個十分必要,有利于從本質上排除標準缺乏“主動性”的行為,使不認定為受賄的行為影響范圍得到了發展較為嚴格的控制。不過,在具體實現司法實踐操作層面上,對這一部分條款地適用仍存在著對于一些社會亟待進一步研究方法解決的問題:
如何判定行為人基于“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上交財物。換言之,能否建立這樣一種絕對的因果聯系判斷:國家工作人員因自身或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員、事項遭到依法查處,將自己接受的他人財物予以退還或者上交,就意味著他們就是為了“掩飾犯罪”,并進而直接認定受賄成立?
筆者認為,這種關聯性是難以絕對確立和加以推定的,仍然需要從行為人的主觀動機和目的上進行綜合分析與考察。從實際情況看,即使在行為人自身或與其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之時,行為人退還、上交財物,也完全可能是基于醒悟、悔過或者懼怕等多種緣由。
因此,上海刑事律師需要提醒大家,只有當具有較為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行為人是為了“掩飾犯罪”時(如行為人在退還財物后又與他人訂立攻守同盟,甚至假造還款收據等),才可直接適用司法解釋的該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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