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言詞證據是與實物證據相對應的一種證據分類方式,一般認為,言詞證據是指以人的陳述為存在和表現形式的證據,它包括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結論以及相關陳述的筆錄,這在我國證據分類上并無多少爭議。上海律師事務所來為您講講有關的一些情況。
實踐中,大部分案件實物證據由于各種原因能收集到的較少,因此在對言詞證據的收集方面就顯得尤為重要了。本文將從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言詞證據真實性認定以及以言詞證據為核心構造的證據體系進行實證上的分析。
司法實踐中言詞證據的使用及其問題案例一:被告人賈某某被控受賄罪一案,本案中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賈某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收受張某所送的好處費72萬元。能夠認定被告人賈某某犯受賄罪的證據有賈某某本人的供述、行賄人張某及證人林某某、馮某某的證詞。
可以說,在這一案件中如果離開了賈某某的供述就無法對被告人定罪量刑。而被告人賈某某曾在偵查機關作過九次有罪供述,七次供述是在偵查機關訊問室作出,兩次供述是在看守所作出。庭審中被告人稱其在偵查階段所作供述均系刑訊逼供取得,不真實,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同時被告人的辯護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入所體檢表,其中載明賈某某入所時右胸有約15x8CM的紫色瘀斑,與被告人當庭陳述的刑訊時被打部位吻合。
由此引發的問題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3條的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最高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進一步規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2010年7月1日最高院、最高檢等五個部門又聯合頒布實施了《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其中第一條、第二條再次重申,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屬于非法言詞證據。
經依法確認的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由此可見,對刑訊逼供取得的言詞證據是被三令五申禁止使用的。面對被告人提出初步證據(入所體檢表)證明自己的口供系偵查機關刑訊逼供取得,法院該如何處理這些口供?案例二:被告人陸某被控貪污、挪用公款、受賄一案,公訴機關指控:2006年4月被告人陸某利用其擔任針織一廠廠長的職務之便,采取虛列支出及收入不入賬的方式將針織一廠大圓機車間加工費共計9萬元予以侵吞。
此外公訴機關還指控被告人陸某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針織一廠公款10萬元借給湯某某所在的私營企業用于生產經營,并收受湯某某給予的好處費1萬元。公訴機關當庭提交的證據有被告人陸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和證人湯某某、趙某某、潘某某、張某、陸某某以及陸某之子等人在偵查階段的證言證實。
鑒于上述情況,最高人民法院不批準對被告人李不都的死刑判決是適當的。法庭上被告人陸某對偵查階段的供述予以翻供,證人湯某某、陸某某、陸某之子等四名證人也出庭作證并推翻了自己在偵查階段所作的陳述,同時稱被偵查機關誘供。
由此引發的問題是:證明被告人陸某犯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賄罪的證據只有證人證言和被告人供述,而就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客觀方面來講,這兩個罪一般要表現為賬務上虛列開支、用虛假發票沖帳、財務上的劃扣行為等等,也即是說,這些犯罪行為通常需要有書證能夠佐證相關證人證言和被告人供述。
現在案件中只有證人證言和被告人供述,法院能否認定案件證據確實充分并進而認定被告人有罪,在被告人當庭翻供且證人出庭作證推翻了之前在偵查階段的陳述,法庭在這種情況下又依據什么認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李某某被控受賄罪一案。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2006年7月至8月利用擔任四川某拍賣行總經理助理的職務便利,在委托拍賣一宗國有土地使用權時為周某某謀取利益,事后收取周某某好處費8萬元。
上海律師事務所提醒大家,言詞證據在諸多案件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甚至個別情況下可以通過言詞證據否定物證和書證,也正因為如此,偵查機關在偵查案件的時候往往只注重言詞證據的收集,忽略了物證和書證的調取,甚至在很多情況下采用非法手段獲取言詞證據或圍繞言詞證據建立整個案件的證據構造,這不僅讓法院左右為難,也給案件質量埋下了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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