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單位犯罪的處罰
條文內容
第三十一條 內容
第三十一條 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對單位犯罪處罰原則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對單位犯罪,一般采取雙罰制的原則。即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同時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這是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比較普遍適用的處罰原則。由于單位犯罪的復雜性,其社會危害程度差別很大,一律適用雙罰制的原則,尚不能全面準確地體現罪行相適應的原則和對單位犯罪起到足以警戒的作用,因此,本條規定了例外的情況。即規定: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是指根據具體的單位犯罪的實際情況認為不宜采用雙罰制處罰原則的,在分則中有的規定了單罰制,即單位犯某種罪的,對單位不規定判處罰金,只對直接責任人員作了處罰的規定。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02年7月8日 法〔2002〕139號)
十七、關于單位走私犯罪案件訴訟代表人的確定及其相關問題
單位走私犯罪案件的訴訟代表人,應當是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參與刑事訴訟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另行確定被告單位的其他負責人作為訴訟代表人參加訴訟。
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應當出庭應訴。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拘傳到庭。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均無法歸案的單位走私犯罪案件,只要單位走私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且能夠確定訴訟代表人代表單位參與刑事訴訟活動的,可以先行追究該單位的刑事責任。
被告單位沒有合適人選作為訴訟代表人出庭的,因不具備追究該單位刑事責任的訴訟條件,可按照單位犯罪的條款先行追究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人民法院在對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進行判決時,對于扣押、凍結的走私貨物、物品、違法所得以及屬于犯罪單位所有的走私犯罪工具,應當一并判決予以追繳、沒收。
十八、關于單位走私犯罪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問題
具備下列特征的,可以認定為單位走私犯罪:(1)以單位的名義實施走私犯罪,即由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由單位的負責人或者被授權的其他人員決定、同意;(2)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違法所得大部分歸單位所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個人設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單位是否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應根據單位實施走私行為的次數、頻度、持續時間、單位進行合法經營的狀況等因素綜合考慮認定。
根據單位人員在單位走私犯罪活動中所發揮的不同作用,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確定為一人或者數人。對于受單位領導指派而積極參與實施走私犯罪行為的人員,如果其行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環節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認定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
十九、關于單位走私犯罪后發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資產重組情形以及單位被依法注銷、宣告破產等情況下,如何追究刑事責任的問題
單位走私犯罪后,單位發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資產重組等情況的,只要承受該單位權利義務的單位存在,應當追究單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責任。走私單位發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資產重組后,原單位名稱發生更改的,仍以原單位(名稱)作為被告單位。承受原單位權利義務的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為訴訟代表人。
單位走私犯罪后,發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資產重組情形,以及被依法注銷、宣告破產等情況的,無論承受該單位權利義務的單位是否存在,均應追究原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人民法院對原走私單位判處罰金的,應當將承受原單位權利義務的單位作為被執行人。罰金超出新單位所承受的財產的,可在執行中予以減除。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涉嫌犯罪單位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如何進行追訴問題的批復(2002年7月15日施行 高檢發釋字〔2002〕4號)
四川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關于對已注銷的單位原犯罪行為是否應當追訴的請示》(川檢發研〔2001〕25號)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涉嫌犯罪的單位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當根據刑法關于單位犯罪的相關規定,對實施犯罪行為的該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該單位不再追訴。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1年1月21日 法〔2001〕8號)
(一)關于單位犯罪問題
根據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
1.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實施犯罪行為的處理。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的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亦歸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所有的,應認定為單位犯罪。不能因為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沒有可供執行罰金的財產,就不將其認定為單位犯罪,而按照個人犯罪處理:
2.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準、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并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雇傭的人員。應當注意的是,在單位犯罪中,對于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根據其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節,分別處以相應的刑罰,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在個案中,不是當然的主、從犯關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在實施犯罪行為的主從關系不明顯的,可不分主、從犯。但具體案件可以分清主、從犯,且不分清主、從犯,在同一法定刑檔次、幅度內量刑無法做到罪刑相適應的,應當分清主、從犯,依法處罰。
3.對未作為單位犯罪起訴的單位犯罪案件的處理。對于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的案件,檢察機關只作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訴的,人民法院應及時與檢察機關協商,建議檢察機關對犯罪單位補充起訴。如檢察機關不補充起訴的,人民法院仍應依法審理,對被起訴的自然人根據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庭審查明的事實,依法按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并應引用刑罰分則關于單位犯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刑事責任的有關條款。
4.單位共同犯罪的處理。兩個以上單位以共同故意實施的犯罪,應根據各單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確定犯罪單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分主犯、從犯問題的批復(2000年10月10日施行 法釋〔2000〕31號)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9〕374號《關于單位犯信用證詐騙罪案件中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劃分主從犯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在審理單位故意犯罪案件時,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不區分主犯、從犯,按照其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處刑罰。
此復
公安部《關于如何理解走私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答復》(1999年3月3日 公法〔1994〕27號)
所謂“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指在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中,對本單位實施走私犯罪起決定作用的、負有組織、決策、指揮責任的領導人員。單位的領導人如果沒有參與單位走私的組織、決策、指揮,或者僅是一般參與,并不是起決定作用的,則不應對單位的走私犯罪負刑事責任。
所謂“直接責任人員”,是指直接實施本單位走私犯罪行為或者雖對本單位走私犯罪負有部分組織責任,但對本單位走私犯罪行為不起決定作用,只是具體執行、積極參與的該單位的部門負責人或者一般工作人員。
對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聯合走私的,認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按上述原則辦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企業犯罪后被合并應當如何追究刑事責任問題的答復(1998年11月18日施行)
人民檢察院起訴時該犯罪企業已被合并到一個新企業的,仍應依法追究原犯罪企業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的刑事責任。人民法院審判時,對被告單位應列原犯罪企業名稱,但注明已被并入新的企業,對被告單位所判處的罰金數額以其并入新的企業的財產及收益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