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一十七條 破壞軌道、橋梁、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志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破壞交通設施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破壞交通設施罪,是指故意破壞軌道、橋梁、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志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行為。構成本罪必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1.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破壞的故意。2.破壞行為必須是針對涉及交通安全的設施的。如果破壞的是與交通安全無關的設施,不影響車輛行駛、船只航行、航空器飛行安全,則不構成本罪。這里所說的“其他破壞活動”,是指破壞上述未列舉的其他交通設施和雖然沒有直接破壞上述交通設施,但卻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行為。如亂發指示信號、干擾無線電通信、導航,在鐵軌上放置障礙物等。應當強調的是,這里所說的“破壞”,不僅包括使交通設施遭受有形的損壞,也包括對交通設施正常功能的損害,如發出無線電干擾信號,使正常行駛中的交通工具與指揮、導航系統不能聯系,致使該交通工具處于極大風險之中的行為等。3.破壞行為必須是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這里所說的“足以”,是指行為人對交通設施的破壞程度,已達到可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或者毀壞的現實可能性和威脅。如果其破壞交通設施的程度不會造成這種現實危險的,則不構成本罪。根據本條規定,本條處罰的是“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破壞交通設施的犯罪,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于已造成嚴重后果的破壞交通設施的犯罪,適用其他有關條文規定處罰。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破壞交通設施罪,是指故意破壞軌道、橋梁、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志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這是一種以交通設備為特定破壞對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安全,破壞的對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直接關系交通運輸安全的交通設備。
所謂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設施,是指交通設施已經交付使用或者處于正在使用之中,而不是正在建設或正在修理且未交付使用的交通設施或已廢棄不用的交通設施。如果破壞的是正在建設、修理而未交付使用的或廢棄不用的交通設施,則不構成本罪。因為上述交通設施不處于正在使用的過程中,因而不涉及是否會影響交通工具的安全運行問題,故不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對于破壞上述不在使用中的交通設施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認定為毀壞公私財物或盜竊等犯罪。所謂直接關系交通運輸安全,是指直接關系到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的行車、行船、飛行安全。如鐵路軌道、地鐵隧道、公路、飛行跑道、機場航道、燈塔、信號燈等,交通工具要在這些交通設施上行駛或者要根據其打出的信號指示行駛,也就是說,這些交通設施與交通運輸安全有著直接聯系,如果對這些交通設施進行破壞,就會直接造成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危害公共安全。反之,破壞那些雖然也是交通設施,但不直接關系交通運輸安全的交通設施,則不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如破壞火車站的候車室、長途汽車站的貨倉、機場的候機室等,因其不直接關系行車、行船、飛行的安全,故不能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
從現實生活中來看,對交通設施的對象范圍可以具體分為以下五種:一是正在使用的鐵路干線、支線、地方鐵路、專用鐵路線路、地下鐵路和隨時可能投入使用的備用線以及線路上的隧道、折梁和用于指示車輛行駛的信號標志等;二是用于公路運輸的公路干線及支線,包括高速公路、國道、省道、地方公路以及線路上的隧道、橋梁、信號和重要標志等;三是用于飛機起落的軍用機場、民用機場的跑道、停機坪以及用于指揮飛機起落的指揮系統,用于導航的燈塔、標志等;四是用于船只航行的內河、內湖航道,我國領海內的海運航道、導航標志和燈塔等;五是用于運輸、旅游、森林采伐的空中索道及設施等。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各種方法破壞軌道、橋梁、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志,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航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行為。所謂破壞,包括對交通設備的毀壞和使交通設備喪失正常功能。例如,破壞海上的燈塔或航標,即可以將燈塔的發光設備砸毀,也可以故意挪動航標的位置,使之失去正常指示功能,從而導致航船發生安全事故。這些交通設備必須是正在使用的,因為只有破壞正在使用的交通設備才可能危害交通運輸安全。如果破壞的是正在修筑的或者已經廢棄的交通設施,不應定本罪。破壞交通設備的方法多種多樣。如炸毀鐵軌、橋梁、隧道,拔除鐵軌道釘,抽掉枕木,擰松或拆卸夾板螺絲,破壞公路路基,堵塞航道,在公路、機場路道上挖掘坑穴,拆毀或挪動燈塔、航標等安全標志。這里其他破壞活動是指諸如在鐵軌上放置石塊、涂抹機油等雖未直接破壞上述交通設備,但其行為本身同樣可以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危險的破壞活動。
行為人的破壞行為必須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而實際上的傾覆與毀壞結果并不是本罪的構成要件。也就是說,破壞交通設施會造成兩種后果 : 一種是可能發生的后果;另一種是已經發生的后果。只要造成兩種后果之中的任何一種后果,都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如果行為人的某種行為不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則不構成本罪。司法實踐中,我們通常從以下兩個方面考察某種行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一是從破壞的方法看。如果行為人使用了極其危險的破壞方法,如采取爆炸、放火、拆毀的方法破壞交通設施,由于這些破壞方法本身可以使交通設施遭受嚴重破壞,從而足以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二是從破壞的部位看。破壞交通設施的重要部位就會直接危及交通工具的運輸安全。如挖掉鐵軌、枕木,卸去軌道之間的連接部件等,這些破壞交通設施重要部位的行為直接關系到交通工具的行駛安全,足以造成交通工具的傾覆、毀壞危險。但是,如果行為人破壞的只是交通工具的附屬部位,比如在公路邊上采挖少量砂石等,因為這些破壞行為與交通運輸安全沒有直接聯系,不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因此不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
不論采取何種方法,只要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就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既遂。如果破壞行為不可能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或毀壞,不危及交通運輸安全,不能按本罪處理。具體認定破壞行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應當從破壞方法、破壞交通設施的部位等多方面綜合考察確定。
破壞交通設施罪有既遂、未遂之分。根據本條的規定,本罪屬于危險犯,其犯罪既遂并不要求必須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的實際結果,而是以具備法定的客觀危險狀態為標志,即破壞行為只要足以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后果,均構成本罪既遂。如果行為人已經著手破壞交通設備,剛剛接觸破壞對象,破壞行為尚未實行終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 如被抓獲、制止 ),沒有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的危險狀態,應視為本罪的未遂。
根據《鐵路法》規定:故意毀壞、移動鐵路行車信號裝置或者在鐵路線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車傾覆的障礙物,盜竊鐵路線路上行車設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鐵路線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車安全,均按破壞交通設施罪處理。造成嚴重后果,是指因為行為人故意毀壞、移動鐵路行車信號裝置或者在鐵路線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車傾覆的障礙物,或者盜竊鐵路線路上行車設施的零件、部件,鐵路線路上的器材,造成人身傷亡、重大財產毀損、中斷鐵路行車等。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可以是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
(四)主觀要件
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破壞交通設施會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危險,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險狀態的發生。犯本罪的動機多種多樣。如出于報復泄憤,圖謀隱害,嫁禍于人,貪財圖利等。這些不同的個人動機對構成本罪并無影響。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認定
行為人必須破壞軌道、橋梁、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志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才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如果行為人的破壞行為不可能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沒有危及交通運輸安全的,不構成本罪。
二、區分破壞交通設施罪與盜竊罪的界限
在司法實踐中,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盜竊交通設施(如盜竊鐵軌上的枕木,偷割使用中的鐵路專用電纜,從保障交通運輸安全的電氣設備上偷拆電子元件等),從而嚴重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犯罪,與盜竊罪容易混淆。兩者雖然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財物,但前者盜竊的不是一般公共財物,而是正在使用中關系到交通運輸安全的設施,這種盜竊行為,不僅侵犯財產關系,而且嚴重危害交通運輸安全;同時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或者毀壞的危險大多采取放任態度,即表現為間接故意。因此,這種行為既是盜竊罪,又是破壞交通設施罪,應當按一個重罪即破壞交通設施罪定罪判刑。而盜竊罪竊取的是一般公私財物,或者盜竊未投人使用的交通設備,不影響交通運輸安全,其侵犯的客體只是公私財產權利,因此,與上述以盜竊交通設施為目的而構成的破壞交通設施罪,有本質區別。
三、區分本罪與破壞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破壞交通設施罪和破壞交通工具罪都是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犯罪,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侵犯的對象不同。破壞交通設施罪侵犯的對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軌道、橋梁、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志等保證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的交通設施,通過破壞這些交通設施來達到引起火車、汽車等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而破壞交通工具罪侵犯的對象則直接指向正在使用中的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本身,通過破壞交通工具本身,來引起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
由于交通設備與交通工具之間的相互依存關系,破壞交通設施往往引起交通工具的傾覆、毀壞,而且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通常是行為人所追求的目的;同樣,破壞交通工具也常引起交通設備被破壞。在這種情況下,是定破壞交通設施罪,還是定破壞交通工具罪,要視行為的直接指向而定。如果行為指向交通設施,直接破壞交通設備,應定破壞交通設施罪。其所引起的交通工具的傾覆、毀壞,應視為破壞交通設施,造成嚴重后果,適用本法第119條規定的破壞交通設施罪的結果加重條文。如果行為指向交通工具,直接破壞交通工具,應定破壞交通工具罪,其所引起的對交通設備的破壞,也應視為破壞交通工具,造成嚴重后果的情況。
定罪標準
量刑標準
《刑法》第117條規定,犯破壞交通設施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19條第1款規定,破壞交通設施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的問題是,所謂尚未造成嚴重后果,是指行為人實施的破壞交通設施的行為,沒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或者只造成了輕微的危害后果。所謂造成嚴重后果,是指因交通設施被破壞,致使交通設施傾覆、毀壞而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等情形。
證據規格
第一百一十七條 證據規格
破壞交通設施罪:
(一)犯罪嫌疑人陳述與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破壞交通設施的動機、目的、侵害對象,時間、地點、參與人、分工、實施經過、結果包括如作案使用的工具,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后果,以及破壞、拆卸交通設施重要配件的去向轉移、隱藏地點,非法獲利情況等;
3.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被害單位知情人)陳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況;
2.案發的時間、地點、參與人、經過、手段、結果等;
3.人身財產損失情況;
4.犯罪嫌疑人的動機、目的、體貌特征。
(三)證人證言
1.案發的時間、地點、參與人、經過、手段、結果等;
2.人身財產損失情況;
3.犯罪嫌疑人的體貌特征。
(四)物證、書證
1.作案工具及破壞的交通設施、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情況等照片和事物;
2.如記錄破壞交通設施事實的日記、書信等書面材料等;
3.購買作案工具的發票,銷售作案工具的發票存根,以及其他書證。
(五)鑒定意見
1.指紋、足跡、刀痕、砸痕、鉗痕、切痕等痕跡鑒定意見;
2.人身、尸體及血型等法醫鑒定意見;
3.交通設施破壞程度、直接經濟損失等危害后果的鑒定意見;
4.其他鑒定,包括損失價值鑒定、文檢鑒定等。
(六)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記載犯罪嫌疑人犯罪情況的現場監控錄像、錄音資料;
2.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七)辨認筆錄
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與犯罪相關的場所、物品等的辨認。
(八)勘驗、檢查筆錄
1.被破壞的交通設施的現場,也包括隱藏犯罪工具、儲存贓物、銷贓現場勘察圖、照片及勘驗筆錄等;
2.物證勘察圖、照片及勘驗檢查筆錄。
(九)其他證據材料
1.報案登記。偵查單位(包括派出所)的報警記錄應記清發案時間、詳細地點、簡要案情、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如特征、價值等情況,報案人自然情況及與被害人的關系等等,如報案人見過犯罪嫌疑人,則應問明并記錄犯罪嫌疑人的性別、年齡、身高、外貌、衣著等情況。填寫受理報案人的姓名、時間、地點及初步處理意見。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機關應作詳細的訊問并就投案情況寫出說明。
3.案件來源。應寫明何時、何地、何部門接何人報案,報案的內容及措施,以受案單位名義填寫。對當事人以書面材料舉報的,公安機關也應按要求如實寫明。
4.抓捕經過。由具體承辦人寫明接報案后,采取何種方法于何時在何地抓獲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包括蓋有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戶籍專用證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戶籍復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現實表現證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跡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釋放證明、假釋證明、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等復印件或抄件,并加蓋印章,且有證明該材料的出處。
7.有關物證的保存。對贓款、贓物、作案工具等有關物證應制作扣押手續,如實填寫品名、數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損壞、遺失或調換。對無法保存的物品,應拍攝照片,制作銷毀物品清單。
地方規定
重慶市政法部門第五屆“五長”聯席會議紀要(2008年3月13日 渝國安發〔2008〕15號)
……
五、輕軌及其附屬專用設施在刑法上的屬性問題
輕軌及其附屬專用設施、軌道梁、電纜等屬于刑法規定的“交通工具”及“交通設施”范疇。
實務指南
張明楷:破壞交通設施罪
對于盜竊高速公路附屬設施的行為,需要具體分析。例如盜竊高速公路中央柵欄,如果中間沒有其他隔離物的,宜認定為破壞交通設施罪(如果除中央柵欄外,還有花草等隔離物,則宜認定為盜竊罪)。
案例精選
《刑事審判參考》第295號案例 王仁興破壞交通設施案
【摘要】
不履行因緊急避險行為引起的作為義務可以構成不作為犯罪
被告人王仁興不履行因緊急避險行為所引起的作為義務,系不作為,可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雖然被告人王仁興解開航標船鋼纜繩的破壞交通安全設施行為屬緊急避險,但其在實施緊急避險后,客觀上又造成其他過往船舶處于發生傾覆、毀壞的危險狀態,王不履行消除危險狀態的作為義務,已經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王仁興的不作為行為可能發生兩種危害后果:一是航標船可能發生傾覆、毀壞;二是其他過往船舶可能發生觸礁傾覆或毀壞。
王仁興破壞交通設施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仁興,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破壞交通設施罪,于2003年9月16日被逮捕。
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王仁興犯破壞交通設施罪向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江北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位于江北區五寶鎮段長江紅花磧水域的“紅花磧2號”航標船,標示出該處的水下深度和暗磧的概貌及船只航行的側面界限,系國家交通部門為保障過往船只的航行安全而設置的交通設施。2003年7月28日16時許,被告人王仁興駕駛機動漁船至該航標船附近時,見本村漁民王云等人從漁船上撒網致使“網爬子”(浮于水面的網上浮標)掛住了固定該航標船的鋼纜繩,即駕船前往幫助摘取。當王仁興駕駛的漁船靠近航標船時,其漁船的螺旋槳被該航標船的鋼纜繩纏住。王仁興為使漁船及本人擺脫困境,持刀砍鋼纜繩未果,又登上該航標船將鋼纜繩解開后駕船駛離現場,致使脫離鋼纜繩的“紅花磧2號”航標船順江漂流至下游兩公里的錦灘回水沱。17時許,重慶航道局木洞航標站接到群眾報案后,巡查到漂流的航標船,并于當日18時許將航標船復位,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1555.50元。同年8月19日,公安機關將王仁興捉獲歸案。
江北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仁興為自身利益,競不顧公共航行安全,故意破壞交通設施航標船,致其漂離原定位置,其行為已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未造成嚴重后果,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判決:被告人王仁興犯破壞交通設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一審宣判后,王仁興不服,以其行為屬緊急避險,不負刑事責任為由,提出上訴。其辯護人亦提出相同的辯護意見。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上訴人王仁興駕駛的機動漁船上除王外還有王的妻子胡美及幫工王仁書,王仁興是在漁船存在翻沉危險的情況下,才解開航標船的鋼纜繩。上訴人王仁興在其漁船存在翻沉的現實危險下,不得已解開航標船鋼纜繩來保護其與他人人身及漁船財產的行為,雖系緊急避險,但在危險消除后,明知航標船漂離會造成船舶發生傾覆、毀壞危險,應負有采取相應積極救濟措施消除危險狀態的義務,王仁興能夠履行該義務而未履行,屬不作為,其行為構成了破壞交通設施罪,應負刑事責任。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鑒于本案未發生嚴重后果,上訴人王仁興認罪態度較好,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于2004年4月1日判決如下:上訴人王仁興犯破壞交通設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三年。
二、主要問題
1.被告人王仁興解開航標船鋼纜繩的行為是否系緊急避險?
2.被告人王仁興不履行因緊急避險行為所引起的作為義務是否構成不作為犯罪?
本案在審理中,對被告人王仁興的行為如何定性及量刑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王仁興解開航標船鋼纜繩的先前行為屬緊急避險,但王在其危險解除后,明知航標船流失會造成其他過往船舶在通過該航標船流域時發生危險,其應負有立即向航道管理部門報告以防止危害發生的義務,王未履行該義務,其不作為的行為構成了破壞交通設施罪,應負刑事責任。鑒于本案未發生嚴重后果,被告人王仁興認罪態度較好,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適用緩刑。
第二種意見認為,破壞交通設施罪的危險犯是行為人采取了某種破壞手段的犯罪行為而造成的一種危險狀態,被告人王仁興所實施的“破壞”行為即解開航標船鋼纜繩的行為已被確認為系緊急避險行為,其本身是合法行為而非犯罪行為,而本案危險狀態的發生是由于其合法行為引起,而不是不作為行為引起,且本案亦沒有危害后果發生,因此被告人王仁興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不應負刑事責任。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王仁興解開航標船鋼纜繩的行為系緊急避險行為
緊急避險是一種排除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其特點在于:在兩個合法權益發生沖突,又只能保存其中一個的緊急情況下,法律允許為了保護較大的權益而犧牲較小的權益。因此,從整體上看,緊急避險行為是有益于社會的合法行為。根據刑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緊急避險的成立,必須具備四個條件:必須是為了保護合法利益免受危險。只有合法利益受到危險的威脅時,才能實行緊急避險。
必須是實際存在的正在發生的危險。這是實行緊急避險的事實根據。所謂“正在發生的危險”,就是現實存在的立即要造成危害后果的危險,或者已發生而尚未消除的危險。而對危險的判斷,應以行為人當時的認知程度和客觀實際情況為標準。必須是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允許緊急避險。由于緊急避險所犧牲的是合法權益,因而法律規定,只有在非常緊急的情況下,為了保護更大利益,別無他法,迫不得已,只好犧牲較小的合法權益時,才允許實行緊急避險。緊急避險所造成的損害必須小于所避免的損害。由于緊急避險是通過損害一個合法權益來保護另一個合法權益,因此,法律要求避險所損害的權益(必須是現實的權益而非期待的權益)必須小于所要保護的權益,才能認為是合法的。否則,就應視為避險超過必要限度,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仁興與其妻及幫工王仁書駕駛漁船前往幫助同村漁民王云等人時,其漁船的螺旋槳被航標船的鋼纜繩纏住,造成其漁船失去動力。當時系7月份,屬長江流域的漲水季節,水流較湍急,在漁船存在翻沉(這有王仁書、王云等人的證詞及王仁興的供述證實漁船要翻沉)的危險情況下,王仁興為了保護漁船上的人的人身安全及漁船,不得已解開航標船鋼纜繩致使航標船漂流。雖然航標船流失會造成其他過往船舶在通過該流域時發生傾覆、觸礁等危及人身及財產損害的危險,且可能發生的損害的權益要大于王仁興所保護的權益,但這種損害的權益是期待權益,不是現實權益。本案中從航標船流失至復位期間,未發生其他過往船舶在通過該流域時發生傾覆、觸礁等嚴重后果,所損害的現實權益僅是為使航標船復位及正常工作,航道管理部門為此用去了人民幣1500余元,這比王仁興等3人的生命權益要小得多。因此,被告人王仁興解開航標船鋼纜繩的行為符合緊急避險的要件,屬緊急避險行為。
(二)被告人王仁興不履行因緊急避險行為所引起的作為義務,系不作為,可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
刑法上的不作為,是指行為人應當履行某種特定的法律義務且有能力履行而不去履行。構成不作為犯必須以行為人負有履行特定的法律義務為前提,即負有作為義務。實踐中,行為人的作為義務主要來自于三個方面:一是法律明文規定的義務;二是職務上或者業務上所要求必須承擔的義務;三是行為人先行行為引起的義務。所謂先行行為引起的義務,是指由于行為人先前實施的行為,使某種合法權益處于危險狀態時,該行為人負有采取有效措施積極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義務。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仁興解開航標船鋼纜繩的行為即是先行行為,該先行行為在消除其自身危險的同時又造成了對交通安全設施的破壞,從而使其他船舶航行處于危險狀態,此時該先行行為就引起了被告人王仁興在其正當權益得以保全的情況下,負有采取積極救濟措施消除危險狀態的作為義務。王仁興有條件、有能力履行這一義務,卻采取放任的態度,聽之任之,符合刑法不作為的特征。本案中,被告人王仁興不履行該作為義務是否構成不作為犯罪是爭議的焦點。我們認為,首先,被告人王仁興是一名長期在長江航道上打魚的漁民,其明知解開航標船鋼纜繩的破壞交通安全設施的行為會給其他船舶航行安全造成危險,卻在自我緊急避險實施后駕船回到家里,在有能力及時向航道管理部門報告以消除危險的情況下,未采取任何救濟措施,放任危險狀態繼續存在,主觀上屬間接故意。其次,雖然本案危險狀態的發生是由于緊急避險的合法行為所引起,但是本案從緊急避險行為實施完畢后到航標船復位這個時段危險狀態仍一直持續存在,這足以使其他過往的船舶存在發生傾覆、毀壞等嚴重的后果,而這種危險狀態的持續存在與被告人王仁興在緊急避險的情形消失后,不采取任何積極救濟措施的不作為行為有直接的因果關系。第三,司法實踐中,不作為行為一般要造成實際的損害后果才構成犯罪。但破壞交通設施是一種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危險犯,只要行為人的破壞行為使船只存在發生傾覆、毀壞等危險狀態即可構成犯罪,實際造成的損害后果只是作為量刑時加重處罰的情節。雖然被告人王仁興解開航標船鋼纜繩的破壞交通安全設施行為屬緊急避險,但其在實施緊急避險后,客觀上又造成其他過往船舶處于發生傾覆、毀壞的危險狀態,王不履行消除危險狀態的作為義務,已經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王仁興的不作為行為可能發生兩種危害后果:一是航標船可能發生傾覆、毀壞;二是其他過往船舶可能發生觸礁傾覆或毀壞。本案雖只造成人民幣1500余元的航標船復位實際損失,但也應同時看到,只是由于群眾及時報案和重慶航道局木洞站及時將航標船復位,才避免了可能的嚴重后果的發生。第四,先行行為是不是合法行為并不能免除行為人因其先行行為所引起的作為義務。行為人只要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該先行行為所引起的作為義務就可以構成不作為犯罪,先行行為是合法行為也不能免除行為人的作為義務。
綜上,行為人因實施緊急避險行為造成交通設施被損壞,在緊急避險結束后,行為人有義務采取積極的救濟措施消除危險,如果行為人有條件能夠履行而不履行,應構成不作為的破壞交通設施罪。
(注:長江航道特別是重慶市至宜昌段,由于地理因素造成該航段地形復雜,暗礁多,航道部門為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在此設置了大量的航標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