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一十八條 破壞電力、燃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破壞電力設備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破壞電力設備罪和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是指破壞電力、燃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等設備,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構成本罪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幾個條件:1.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破壞的故意。2.必須實施了破壞電力、燃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的行為。其中,“電力”設備,是指用來發電和供電的公用設備,如發電廠、供電站、高壓輸電線路等;“燃氣”設備,是指生產、貯存、輸送各種燃氣的設備,如煤氣管道、煤氣罐、天然氣管道等;“其他易燃易爆設備”,是指除燃氣設備以外的生產、貯存和輸送易燃易爆物品的設備,如石油管道、汽車加油站、火藥及易燃易爆的化學物品的生產、貯存、運輸設備等。3.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的行為,必須是危害了公共安全,如果上述破壞行為僅局限在一些特定的范圍,沒有危及公共安全,則不應按本罪處罰。根據本條的規定,本條處罰的是“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破壞電力、燃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于造成嚴重后果的破壞電力設備、易燃易爆設備的犯罪,則應依照其他有關條款的規定處罰。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破壞電力設備罪,是指故意破壞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體屬于公共安全。犯罪對象是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所謂電力設備,是指用于發電、供電、輸電、變電的各種設備,包括火力發電廠的熱力設備,如鍋爐、汽輪機、燃氣機等;水力發電廠的水輪機和水力建筑物,如水壩、閘門、水渠、隧道、調壓井、蓄電池、壓力水管等;供電系統的供電設備,如發電機包括勵磁系統、調相機、變波機、變壓器、高壓線路、電力電纜等等。具體說來,根據國務院1987年9月15日的《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規定,發電廠、變電所設施的保護范圍為:(1)發電廠、變電所內與發、變電生產有關的設施;(2)發電廠、變電所的各種專用的管道 ( 溝 )、水井、泵站、冷卻水塔、油庫、堤壩、鐵路、道路、橋梁、碼頭、燃氣裝卸設施、避雷針、消防設施及附屬設施;(3)水力發電廠使用的水庫十大壩、取水口、引水隧洞 ( 含支洞口 )、引水渠道、調壓井 (塔)、露天高壓管道、廠房、尾水渠、廠房與大壩間的通訊設備及附屬設施。電力線路設施的保護范圍是:(1)架空電力線路:桿塔、基礎、拉線、接地裝置、導線、避雷線、金具、絕緣子、登桿塔的抓梯和腳釘,導線跨越航道的保護設施,巡 (保) 線站,巡視檢修專用道路、船舶和橋梁、標志牌及附屬設施;(2)電力電纜線路,架空、地下、水底電力電纜和電纜聯結裝置,電纜管道、電纜隧道、電纜溝、電纜橋、電纜井、蓋板、人孔、標石、水線標志牌及附屬設施;(3)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斷路器、刀閘、避雷器、互感器、熔斷器、計量儀表裝置、配電室、箱式變電站及附屬設施。
還應指出,上述電力設備還必須正在使用中,如果沒有使用,如正在制造、運輸、安裝、架設或尚在庫存中,以及雖然已交付使用但正在檢修暫停使用的,對其進行破壞,不應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根據破壞的方法、所涉的對象等以他罪如放火罪、爆炸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等論處。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故意破壞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其具有以下三個特征 :(1)破壞電力設備罪的犯罪對象必須是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具體包括發電設備、供電設備等。所謂正在使用中,是指電力設備經過驗收以后,正式交付使用或投入使用。處于生產過程中的電力設備和未交付、投人使用的電力設備以及報廢、廢置不用的電力設備,就不是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行為人對其進行破壞也就不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2)行為人必須實施了破壞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的行為。在實際生活中,這種破壞行為的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大多數情況下,行為人表現為作為,如采用爆炸、放火的方法破壞電力設備,在電力設備中摻放雜物,毀壞電力設備的重要部件或者偷割、偷拆電力設備等。在少數情況下,行為人也可能表現為不作為。如對電力設備負有維修保護職責的工作人員,在上班檢修電力設備期間,發現重要部件異常或出現故障,有毀壞電力設備的危險,卻故意置之不理,放任危險的發生,其客觀行為方式就是不作為。(3)行為人的破壞行為必須危及公共安全,即造成或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后果。要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危以危害公共安全,必須根據破壞的具體對象、破壞的具體部位和破壞的方法以及破壞的具體損害程度等來綜合分析認定。如果行為人的行為造成或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后果的,即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的破壞行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如破壞行為輕微或者破壞電力設備的次要部件,不可能引發嚴重后果的,則不構成本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實施破壞電力設備的自然人均可成為破壞電力設備罪的犯罪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至于犯罪的動機,亦可多種多樣,不論是為泄憤報復,還是為嫁禍他人,或出于貪財圖利及其他動機,都不影響本罪成立。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認定
破壞行為必須足以使電力設備發生毀壞的危險才構成本罪。如果破壞行為不可能使電力設備發生毀壞,不會危及用電安全的,則不構成本罪。
二、區分以放火、爆炸手段實施的破壞電力設備的犯罪與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使用放火、爆炸方法破壞電力設備罪同放火罪、爆炸罪的犯罪方法相同,而且行為后果也都危害了公共安全。它們之間的主要區別在于:前者破壞的對象是電力設備;而后者破壞的對象是特定的電力設備以外的其他公私物。由于刑法將電力設備作為特定對象予以特殊保護,因此,無論以何種方法破壞電力設備,只要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
三、區分本罪與破壞生產經營罪的界限
破壞電力設備罪與破壞生產經營罪的區別主要表現在:(1)犯罪客體不同。破壞電力設備罪的客體是公共安全;而破壞生產經營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破壞了生產經營活動的正常發展,又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2)犯罪對象不同。破壞電力設備罪的犯罪對象是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而破壞生產經營罪的犯罪對象是機器設備、耕畜等生產資料。(3)犯罪客觀方面不同。破壞電力設備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破壞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而破壞生產經營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行為。(4)犯罪形態不同。破壞電力設備罪是危險犯,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可成立犯罪;而破壞生產經營罪是行為犯。(5)犯罪主觀方面不同。破壞電力設備罪在主觀方面不需要具備特定的犯罪目的;而破壞生產經營罪在主觀方面要求具備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行為人由于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破壞電力設備,沒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可以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危害公共安全的,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
四、區分本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界限
認定某一破壞電力設備的行為使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還是故意毀壞財物罪,要看被破壞的電力設備是否處于正在使用中,破壞行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如果破壞的是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如驗收完畢、已交付使用的發電設備、供電設備、變電設備,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反之,破壞的是庫存電力設備、廢棄不用的電力設備、生產過程中的電力設備、修理過程中的電力設備,則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只是造成財產損毀,構成故意毀壞財產罪。
五、區分本罪與盜竊罪的界限
破壞電力設備罪與盜竊罪的區別主要表現為:(1)犯罪客體不同。破壞電力設備罪的客體是供電活動的公共安全;而盜竊罪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2)犯罪對象不同。破壞電力設備罪的犯罪對象是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而盜竊罪的犯罪對象是一般公私財物。(3)犯罪客觀方面不同。破壞電力設備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破壞電力設備的行為;而盜竊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4)犯罪形態不同。破壞電力設備罪是危險犯,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可成立犯罪;而盜竊罪的成立要求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行為人采取破壞性手段竊取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同時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和盜竊罪的,屬于想象競合犯,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行為人采取破壞性手段竊取未使用中的電力設備,數額較大或多次盜竊的,構成盜竊罪;行為人采取破壞性手段盜竊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如果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則構成盜竊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電力設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的規定,盜竊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構成盜竊罪的,以破壞電力設備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盜竊罪和破壞電力設備罪的,按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盜竊電力設備,沒有危及公共安全,但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按照盜竊罪等犯罪處理。
量刑標準
《刑法》第118條規定,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19條第1款規定,破壞電力設備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的問題是,所謂尚未造成嚴重后果,是指犯罪分子在實施了破壞電力設備的行為以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發生電廠、供電線路毀壞等嚴重后果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電力設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解釋》第1條的規定,“造成嚴重后果是指有以下四種情形之一的后果:(1)造成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傷或者10人以上輕傷的;(2)造成1萬以上用戶電力供應中斷6小時以上,致使生產、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的;(3)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4)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嚴重后果的。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3年4月4日施行 法釋〔2013〕8號)
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71次會議、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1次會議通過,2013年4月2日法釋(2013)8號公布,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第十一條 盜竊公私財物并造成財物損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公私財物,造成其他財物損毀的,以盜竊罪從重處罰;同時構成盜竊罪和其他犯罪的,擇一重罪從重處罰;
(二)實施盜竊犯罪后,為掩蓋罪行或者報復等,故意毀壞其他財物構成犯罪的,以盜竊罪和構成的其他犯罪數罪并罰;
(三)盜竊行為未構成犯罪,但損毀財物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電力設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7年8月21日施行 法釋〔2007〕15號)
第一條 破壞電力設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嚴重后果”,以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傷或者十人以上輕傷的;
(二)造成一萬以上用戶電力供應中斷六小時以上,致使生產、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的;
(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嚴重后果的。
……
第三條 盜竊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構成盜竊罪的,以破壞電力設備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盜竊罪和破壞電力設備罪的,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盜竊電力設備,沒有危及公共安全,但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按照盜竊罪等犯罪處理。
第四條 本解釋所稱電力設備,是指處于運行、應急等使用中的電力設備;已經通電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節或電力不足等原因暫停使用的電力設備;已經交付使用但尚未通電的電力設備。不包括尚未安裝完畢,或者已經安裝完畢但尚未交付使用的電力設備。
本解釋中直接經濟損失的計算范圍,包括電量損失金額,被毀損設備材料的購置、更換、修復費用,以及因停電給用戶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等。
證據規格
第一百一十八條 證據規格
破壞電力設備罪:
(一)犯罪嫌疑人陳述與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破壞電力設備的動機、目的、侵害對象,時間、地點、參與人、分工、實施經過、結果包括如作案使用的工具,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后果,以及破壞、拆卸正在使用電力設備重要配件的去向轉移、隱藏地點,非法獲利情況等;
3.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被害單位知情人)陳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況;
2.案發的時間、地點、參與人、經過、手段、結果等;
3.人身財產損失情況;
4.犯罪嫌疑人的動機、目的、體貌特征。
(三)證人證言
1.案發的時間、地點、參與人、經過、手段、結果等;
2.人身財產損失情況;
3.犯罪嫌疑人的體貌特征。
(四)物證、書證
1.作案工具及破壞的發電設備、供電設備、變電設備和輸電線路、配件、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情況等照片和事物;
2.如記錄破壞電力設備事實的日記、書信等書面材料等;
3.購買作案工具的發票,銷售作案工具的發票存根,購置發電設備、變電設備、配電設備、輸電設備的發票,以及其他書證。
(五)鑒定意見
1.指紋、足跡、刀痕、砸痕、鉗痕、切痕等痕跡鑒定意見;
2.人身、尸體及血型等法醫鑒定意見;
3.電力設備破壞程度、直接經濟損失等危害后果的鑒定意見;
4.其他鑒定,包括損失價值鑒定、司法審計報告、文檢鑒定等。
(六)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記載犯罪嫌疑人犯罪情況的現場監控錄像、錄音資料;
2.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七)辨認筆錄
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與犯罪相關的場所、物品等的辨認。
(八)勘驗、檢查筆錄
1.被破壞的電力設備的現場,也包括隱藏犯罪工具、儲存贓物、銷贓現場勘察圖、照片及勘驗筆錄等;
2.物證勘察圖、照片及勘驗檢查筆錄。
(九)其他證據材料
1.報案登記。偵查單位(包括派出所)的報警記錄應記清發案時間、詳細地點、簡要案情、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如特征、價值等情況,報案人自然情況及與被害人的關系等等,如報案人見過犯罪嫌疑人,則應問明并記錄犯罪嫌疑人的性別、年齡、身高、外貌、衣著等情況。填寫受理報案人的姓名、時間、地點及初步處理意見。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機關應作詳細的訊問并就投案情況寫出說明。
3.案件來源。應寫明何時、何地、何部門接何人報案,報案的內容及措施,以受案單位名義填寫。對當事人以書面材料舉報的,公安機關也應按要求如實寫明。
4.抓捕經過。由具體承辦人寫明接報案后,采取何種方法于何時在何地抓獲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包括蓋有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戶籍專用證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戶籍復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現實表現證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跡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釋放證明、假釋證明、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等復印件或抄件,并加蓋印章,且有證明該材料的出處。
7.有關物證的保存。對贓款、贓物、作案工具等有關物證應制作扣押手續,如實填寫品名、數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損壞、遺失或調換。對無法保存的物品,應拍攝照片,制作銷毀物品清單。
地方規定
重慶市政法部門第三屆“五長”聯席會議紀要(2005年2月23日 渝公法〔2005〕7號)
……
十五、破壞民用電力設備、設施罪的認定
破壞民用公共電力設備、設施,危害公共安全的,應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和一百一十九條追究刑事責任。
實務指南
張明楷:破壞電力設備罪
在認定本罪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1)尚未安裝完畢或者已經安裝完畢但尚未交付使用的電力設備,不屬于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
(2)已經通電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節或電力不足等原因二暫停使用的電力設備,屬于本罪的對象。
(3)已經交付使用但尚未通電的電力設備,也是本罪對象,對于偷割已經安裝完畢,但還未供電的電力線路的行為,應分別不同情況處理。
(4)對拆盜某些排灌站、加工站等生產單位正在使用中的電機設備等,沒有危及社會公共安全,但構成犯罪的,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按盜竊罪、破壞生產經營罪或者故意毀壞財物罪處理。
(5)在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了數個罪名的情況下,應按想象競合犯或者包括的一罪,從一重罪論處。
案例精選
《刑事審判參考》第504號案例 馮留民破壞電力設備、盜竊案
【摘要】
盜割正在使用中的光鋁線的行為構成了破壞電力設備罪與盜竊罪的想象競合,應以破壞電力設備罪追究刑事責任。
馮留民破壞電力設備、盜竊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馮留民,男,1973年3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農民。1995年8月因犯盜竊罪被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11月21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07年3月2日被逮捕。
北京市密云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馮留民犯盜竊罪、破壞電力設備罪,向密云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馮留民在庭審中辯稱,其只參與了起訴書指控的部分盜竊罪的犯罪事實,沒有參與破壞電力設備的犯罪。
密云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被告人馮留民于2002年11月至2003年2月間,多次伙同范遠飛、楊顯坤、王志永(均已判刑)、王東、“羊羔子”(均另案處理)等人,雇用康德貴(已判刑)的面包車,在北京市懷柔區宰相莊、北京市順義區板橋養殖場、北京市密云縣十里堡鎮王各莊村、河北省灤平縣虎什哈鎮馬圈子等地,盜剪正在使用中的光鋁線6700余米,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萬余元。
(2)被告人馮留民于2002年11月至2003年3月間,多次伙同范遠飛、楊顯坤、劉冰、康德貴、楊寶強(均已判刑)、王東(另案處理)等人,在北京市密云縣統軍莊小學、東邵渠中心小學、十里堡鎮清水潭村、北京市懷柔區大屯村、小羅山村、梨園莊村、張各長小學、雁棲工業開發區等地,盜竊電腦、變壓器銅芯、銅板、煙花爆竹、輪胎、花生、大米、生豬等物總價值29萬余元。
北京市密云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馮留民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盜竊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被告人馮留民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與破壞電力設備罪并罰。被告人馮留民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刑罰執行完畢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馮留民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罰金13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罰金13000元。繼續追繳被告人馮留民非法所得,發還被盜單位及個人。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馮留民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其上訴稱,其只參與了部分盜竊事實,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馮留民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盜竊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應當以破壞電力設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馮留民還結伙采用秘密竊取的手段盜竊公私財物,其行為又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數罪并罰。馮留民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關于馮留民所提其只參與部分盜竊犯罪事實,沒有參與其他犯罪的上訴意見,經查,根據多名已被判處刑罰的同案犯的供述及其他證人證言、書證,足以證實馮留民參與了破壞電力設備及其他盜竊的犯罪事實,故馮留民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一審判決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盜割正在使用中的光鋁線的行為構成了破壞電力設備罪與盜竊罪的想象競合,應以何罪追究刑事責任?
2.對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應如何認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盜割正在使用中的光鋁線的行為構成了破壞電力設備罪與盜竊罪的想象競合,應以破壞電力設備罪追究刑事責任。
本案中,被告人馮留民伙同他人盜剪正在使用中的光鋁線,其行為同時觸犯了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的破壞電力設備罪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盜竊罪,產生了破壞電力設備罪與盜竊罪的想象競合問題。根據刑法理論,對想象競合犯的處斷原則是“擇一重罪處罰”,即應當結合犯罪的具體情節來考慮應該在哪一個量刑幅度內對其量刑,進而確定哪一罪為“重罪”,從而選擇哪一罪名定性。
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破壞電力、燃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在本案上訴期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電力設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于2007年8月21日起施行,該《解釋》第三條對破壞電力設備罪和盜竊罪的競合問題的處理作出了更明確的規定,即“盜竊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構成盜竊罪的,以破壞電力設備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盜竊罪和破壞電力設備罪的,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盜竊電力設備,沒有危及公共安全,但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按照盜竊罪等犯罪處理”。值得注意的是,雖然這一司法解釋規定比較詳盡,但是當出現了法定刑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之間發生競合的時候,究竟應當如何處斷,仍沒有明確規定。
通過比較不難發現,根據刑法規定,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不要求犯罪數額,只要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破壞電力設備行為,即便沒有造成嚴重后果,也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而構成盜竊罪,是以一定的數額為要件的,以北京地區為例,盜竊數額在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屬于“數額較大”;盜竊數額在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的,屬于“數額巨大”;盜竊數額在六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因此,如果偷盜電力設備的數額在一萬元以下,依破壞電力設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是比較重的;而如果偷盜電力設備的數額在六萬元以上,同時又沒有造成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那么依照盜竊罪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是比較重的。但是,如果像本案這樣,偷盜電力設備的數額介于一萬元至六萬元之間,相對應的兩個罪名的法定刑是一樣的,都是三至十年有期徒刑,那么究竟應該如何“擇一重罪處罰”呢?
對此,一種觀點認為,在主刑相同的情況下比較附加刑的輕重,依照盜竊罪定罪處罰還要并處罰金,因此盜竊罪相對更重;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通過比較兩種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及犯罪行為本身的性質來確定罪名的輕重。我們認為,第二種意見比較妥當。破壞電力設備罪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所侵犯的犯罪客體不僅包括財產權,而且涵蓋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權利,無疑其罪責更重,依照罪責刑相適應的原理,即便量刑相當也應該以破壞電力設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而且,破壞電力設備罪是行為犯。不論犯罪數額多少、是否出現危害結果都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刑法對于破壞電力設備行為的制裁一般比盜竊行為嚴厲。除非能夠證明盜割電線的行為沒有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否則當破壞電力設備罪與盜竊罪發生競合時,如果相對應的法定刑幅度相當,還是應當以破壞電力設備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具體到本案,被告人馮留民在明知被盜剪的光鋁線是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仍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予以剪斷并銷贓,其主觀上對于光鋁線本身是持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但是對于因盜剪行為時社會公共安全所造成的危害其是持間接故意的。在犯罪客體方面,累計6.7公里的正在使用中的光鋁線被盜,給當地居民的生產、生活安全所帶來的危害絕對不僅僅是價值2萬余元的光鋁線能夠衡量的。因此,在其行為同時符合破壞電力設備罪與盜竊罪的犯罪構成,量刑幅度均為三到十年有期徒刑時,結合上述司法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從準確評價其行為的社會危害角度出發,依照破壞電力設備罪對其定罪處罰無疑是比較合適的。
(二)關于被告人行為“危害公共安全”的認定問題
由于司法解釋特別強調了“盜竊電力設備,沒有危及公共安全的”的情形,在審理此類犯罪案件時,如何認定其犯罪行為是否對于公共安全造成威脅顯得非常重要。一般認為,如果盜割的是正在使用中的高壓輸電線路備用線,或者用于醫療、交通、搶險、生產、養殖等領域的正在使用中的電路,往往會危害公共安全,而對于一般生活用電、景觀照明等用電線路則要視其損害的范圍及時間,以及是否造成了嚴重后果而定。因此在沒有相關證據直接證明其對公共安全造成實際損害的情況下,就只能通過其所偷竊的電力設備的地點和用途來判斷其對于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
本案中,被告人馮留民伙同他人先后4次盜割正在使用中的光鋁線,其中在河北省灤平縣盜割了高壓光鋁線1320米,在順義區板橋養殖場附近盜割光鋁線2900米,盜割密云縣工業開發區光鋁線1200米,盜割懷柔區宰相莊村正在使用中的光鋁線1300米。被告人在養殖場附近、工業開發區附近盜割數公里長的光鋁線及高壓光鋁線,其行為已經對當地生產、生活的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因此法院認定其行為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是適當的。
《刑事審判參考》第575號案例 楊輝、石磊等破壞電力設備案
【摘要】
盜竊電力設備過程中,以暴力手段控制無抓捕意圖的過往群眾的不構成搶劫罪。
楊輝、石磊等破壞電力設備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楊輝,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破壞電力設備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石磊,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破壞電力設備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略)
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楊輝、石磊等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向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白云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2006年7月至9月,被告人楊輝、石磊等人駕駛面包車、攜帶鐵剪等作案工具,在廣州市白云區、花都區等地多次盜剪正在使用中的電纜。在其實施部分犯罪時,還持鐵水管攔截、毆打和控制途經現場的群眾。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06年7月8日4時許,被告人楊輝、翟保龍、盧世強、石磊伙同他人,竄至廣州市白云區太和鎮頭陂村三隊至十二隊龍陂逕路段,盜剪正在使用中的bVV-70MM2銅芯電纜526米(價值人民幣33806元),致90戶居民停電12小時。
2.2006年8月16日3時許,被告人楊輝、翟保龍、盧世強、石磊、張華偉、井正龍、蘇傳新伙同他人,竄至廣州市花都區新華街三東村十二隊仙泉水世界附近,盜剪正在使用中的bVV一95MM2銅芯電纜350米(價值人民幣27864元),致350戶居民停電15小時。
3.2006年8月21日3時許,被告人楊輝、翟保龍、盧世強、石磊、張華偉、井正龍伙同他人,竄至廣州市白云區鐘落潭鎮良田十二隊季彩組祠堂附近,盜剪正在使用中的bVV一120MM2銅芯電纜700米(價值人民幣69671元),致500戶居民停電10小時。
4.2006年8月23日3時許,被告人楊輝、翟保龍、盧世強、石磊、張華偉、井正龍、蘇傳新伙同他人,竄至廣州市白云區鐘落潭鎮冠登服飾有限公司附近,盜剪正在使用中的bVV一120MM2銅芯電纜500米(價值人民幣49765元),致兩間工廠和一個建設工地停電12小時。
5.2006年8月31日3時許,被告人楊輝、翟保龍、盧世強、石磊、張華偉、井正龍、蘇傳新、姚強伙同他人,竄至廣州市白云區鐘落潭鎮雅園新村華源酒店至佳盛毛織廠附近,盜剪正在使用中的bVV-240MM2銅芯電纜400米(價值人民幣89000元),致185戶居民停電12小時。
6.2006年9月4日3時許,被告人楊輝、翟保龍、盧世強、石磊、張華偉、井正龍、蘇傳新、姚強伙同他人,竄至廣州市白云區人和鎮民強村陂仔魚塘附近,盜剪正在使用中的bVV一50MM2銅芯電纜1300米(價值人民幣54275元),致278畝魚塘增氧供電停止108小時。
7.2006年9月6日3時許,被告人楊輝、翟保龍、盧世強、石磊、張華偉、井正龍、蘇傳新、姚強、蘇超伙同他人,竄至廣州市白云區鐘落潭鎮東鳳村牌坊附近盜剪電纜,見被害人梁昌庭、鄺永賢等人駕車途經該處時,即持鐵水管攔截,并將鄺駕駛的汽車玻璃砸爛,剪得正在使用中的bVV-240MM2銅芯電纜700米(價值人民幣155750元)、bVV-120MM2銅芯電纜800米(價值人民幣88472元),致35戶居民停電65小時。
8.2006年9月9日3時許,被告人楊輝、翟保龍、盧世強、石磊、張華偉、井正龍、蘇傳新、姚強伙同他人,竄至廣州市白云區鐘落潭鎮進龍街附近盜剪電纜,見被害人邱大前駕摩托車途經該處時,即持鐵水管毆打邱,并對聞訊出來的附近居民張廣根進行控制和威脅,剪得正在使用中的bVV-95MM2銅芯電纜900米(價值人民幣79614元),致120戶居民停電10小時。
白云區人民法院認為,在第7、第8起犯罪中,被告人楊輝等人不僅盜剪正在使用中的電纜,還采取暴力手段控制過往群眾,使之不敢反抗、報警,并強行劫取剪下的電纜,其行為同時符合破壞電力設備罪和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應遵循重法條優于輕法條的適用原則,結合本案事實,對相關被告人實施的該二起犯罪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被告人楊輝、石磊等人結伙破壞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均已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上述8人及蘇超還結伙以暴力手段搶劫公私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又構成搶劫罪。楊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楊輝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并處罰金十萬元;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五3年,并處罰金十萬元。
2.被告人石磊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并處罰金八萬元;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罰金八萬元。
(其他被告人略)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石磊提出上訴,石磊及其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威嚇、控制過往群眾的目的是便于盜竊電纜,其行為屬于“牽連犯”而非“法條競合犯”;(2)搶劫罪與破壞電力設備罪的法定刑一致,原判認為搶劫罪重于破壞電力設備罪錯誤;(3)石磊只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石磊等人雖采取暴力手段控制過往群眾,但毆打、威脅過往群眾的目的是為了使盜剪電纜這一犯罪行為得以完成,并非為占有過往群眾的隨身財物,客觀上也只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而搶劫罪是對公私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護者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對人身強制的方法,立即搶走財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財物的行為。本案中,過往群眾并非被剪電纜的所有者、保管者或守護者,故石磊等人的行為均應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原判定性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電力設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2007)云少刑初字第72號刑事判決的第一至九項中對各被告人犯搶劫罪的定罪和量刑。
2.上訴人石磊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3.原審被告人楊輝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
(其他被告人略)
二、主要問題
1.盜竊電力設備過程中,以暴力手段控制、毆打無抓捕意圖的過往群眾行為,應如何定性?
2.盜竊電力設備過程中,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能否轉化為搶劫罪?
三、裁判理由
(一)盜竊電力設備犯罪過程中,以暴力手段控制、毆打無抓捕意圖的過往群眾,不構成搶劫罪。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對被害人當場實施暴力或者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或者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其當場交出財物或者奪走其財物的行為。在搶劫罪中,行為人采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對被害人實施人身攻擊,使之產生恐懼,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以達到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行為人的搶劫行為有兩個指向目標:一種是為劫取財物,對財物所有人、保管人或持有人實施暴力、脅迫或其他人身強制行為(手段行為),這種行為侵害的客體是人身權利;一種是劫取財物的行為(目的行為),它侵害的客體是他人的財產權。與搶劫罪的雙重客體相對應,搶劫罪的行為對象因此也是雙重的,即除了財物外,還包括人。“人”作為搶劫罪的行為對象,即被害人,常態表現的是針對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持有者,而不是與對象財物無關的其他人。因為針對財物所有人、保管人或持有人之外的在場人實施暴力,一般情況下達不到迫使財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被迫交出財物的目的,不符合搶劫罪的暴力劫財的本質特征。當然,在特定情況下,如在盜竊現場,行為人對財物所有者和協助抓捕的群眾實施暴力,也可以實現暴力劫財的效果,符合刑法有關以搶劫定罪的規定。本案中,各被告人長期以盜剪電纜為生,組織嚴密,分工明確,形成了比較固定的盜竊團伙,他們一般采取秘密竊取的方法盜剪電纜,但當有群眾從案發現場附近經過時,為保證犯罪行為的順利實施,即持兇器控制過往群眾,若遇反抗,則毆打反抗者。各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控制過往群眾的目的是為了順利實施盜剪電纜這一犯罪行為,而不是為了占有過往群眾的財物。客觀上,各被告人也只是實施了盜剪電纜的行為,并未劫取被其控制之群眾的財物;同時,本案中的過往群眾也非被剪電纜的所有人或守護人,也無抓捕被告人的意圖或行為。各被告人實施暴力,控制過往群眾的行為只是手段行為,剪取電纜才是其目的行為,上述行為特征符合破壞電力設備罪和故意傷害罪的牽連犯,應擇一重罪處罰。就本案而言,各被告人的行為僅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而非搶劫罪,一審法院定性錯誤,二審法院改判是正確的。
關于本案的量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盜竊使用中的電力設備,同時構成盜竊罪和破壞電力設備罪的,擇一重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電力設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破壞電力設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嚴重后果’,以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傷或者十人以上輕傷的;(二)造成一萬以上用戶電力供應中斷六小時以上,致使生產、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的;(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四)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嚴重后果的。”同時,該解釋第四條規定:“本解釋中直接經濟損失的計算范圍,包括電量損失金額,被毀損設備材料的購置、更換、修復費用,以及因停電給用戶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等。”本案中被盜剪電纜的價值及停電的用戶數量等尚不符合該司法解釋第一條前三項的規定,但結合該解釋第四條的規定及本案的具體案情,各被告人作案手段惡劣,多次結伙盜竊電纜,造成大量用戶電力供應中斷,被盜剪電纜的購置、更換、修復費用及其中多間工廠和大量居民因停電造成的直接損失難以具體估算,對該地區的居民生活、生產造成了嚴重影響,二審法院認定相關被告人的行為符合該解釋第一條第(四)項“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嚴重后果的”的規定,對相關被告人以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適當。
(二)盜竊電力設備過程中,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可以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前文分析了在盜竊電力設備過程中,行為人控制、毆打對其并無抓捕意圖的過往群眾的行為不構成轉化型搶劫罪,但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盜竊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為抗拒抓捕而對電力設備的管理者或實施抓捕者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情況并不鮮見(與此類似的還有盜竊廣播電視設施、盜伐林木等),在這種情況下,對行為人能否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學界的意見并不統一,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一是否定說。此觀點認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罪”,只限于侵犯財產罪一章中的普通盜竊、詐騙、搶奪罪,且該前行為必須獨立成罪,其他特殊類型的盜竊(如盜竊電力設備)、詐騙(如金融詐騙)、搶奪(如搶奪槍支、彈藥)由于刑法規定了單獨的罪名和法定刑,就有別于普通盜竊、詐騙、搶奪犯罪,在刑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不能轉化為搶劫罪。二是肯定說。此觀點認為,盜竊電力設備,無論是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還是盜竊罪;或者是既不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也不構成盜竊罪;或者是同時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與盜竊罪,都不影響其在法定條件下可以轉化為搶劫罪。三是區別對待說。此觀點認為,對于盜竊電力設備不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但構成盜竊罪的,可以轉化為搶劫罪;但盜竊電力設備沒有構成盜竊罪,只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的,則不能轉化為搶劫罪,理由是破壞電力設備罪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與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條件“犯盜竊罪”不符。
我們認為,盜竊電力設備過程中,為抗拒抓捕而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可以轉化為搶劫罪。
首先,轉化型搶劫罪的成立并不以前行為構成犯罪為必要。盡管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表述的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但并不意味著要求這些行為事實上已經構成犯罪。因為搶劫罪的成立沒有數額限制,故轉化型搶劫罪的成立也不應有數額限制,由于轉化型搶劫行為人也是“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與普通搶劫并無本質區別,所以只能將其理解為行為人有犯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的故意和行為,才談得上向搶劫罪的轉化,否則會不當縮小轉化型搶劫罪的打擊范圍,有違立法意圖。對此,有關司法解釋也予以了肯定。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于如何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批復》指出:“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被告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雖未達到‘數額較大’,但為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依照刑法(注: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條搶劫罪處罰”;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也再次對此給予明確。據此,只要行為人故意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無論是否達到構成犯罪的標準,都符合轉化型搶劫罪成立的前提條件。
其次,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盜竊、詐騙、搶奪罪”應理解為類罪。上述否定說的論據之一為,盜竊罪、詐騙罪、搶劫罪都規定在侵犯財產罪一章,其侵犯的共同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因此,具有轉化為搶劫罪的客體基礎;而破壞電力設備罪規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與財產犯罪侵犯的客體不同,不能轉化。我們認為,搶劫罪屬于侵犯財產犯罪,因此,轉化型搶劫罪,其先行行為之對象必須是公私財物,犯罪主觀方面也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特定財物為犯罪對象,如盜竊電力設備,與盜竊普通財物在侵犯公私財物所有權這一客體上并無本質的不同,只是罪名有差異。在此情況下,盜竊電力設備的行為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與盜竊罪的想象競合,雖然有的情況下不以盜竊罪定罪而以破壞電力設備罪定罪,這是因為在想象競合的情況下,某一行為同時觸犯兩個罪名應擇一重罪論處,并非其行為不屬盜竊行為,不構成盜竊罪,而是根據相關法律適用原則,不以盜竊罪定罪處罰而已。且如前所述,應將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理解為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性質的行為,而不拘泥于罪名,此外,從轉化搶劫的立法意圖出發,這些特殊盜竊、詐騙、搶奪雖在罪名上有所區別,侵犯的對象有所區別,而其本質上是一樣的,都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或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或公開搶奪公私財物,因此,從理論上講,普通的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可以轉化為搶劫罪,那么,特殊的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更可以轉化為搶劫罪。如果因為刑法將特殊的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從普通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種中分離出來規定為不同罪名,反而使得這些特殊罪不能轉化為搶劫罪,這顯然破壞了刑法體系解釋的當然結論,有違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因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盜竊、詐騙、搶奪罪”應理解為類罪,而非特指盜竊、詐騙、搶奪三個個罪。
需要指出的是,肯定盜竊電力設備的行為在法定條件下可以轉化為搶劫罪,并不意味著最終對行為人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盜竊使用中的電力設備,同時構成盜竊罪和破壞電力設備罪的,應擇一重罪處罰。因此,當對盜竊行為選擇破壞電力設備罪處罰較重,而盜竊行為又具備轉化型搶劫罪的構成時,對行為人應在破壞電力設備罪和搶劫罪中擇一重罪處罰。
最高法公報案例【1985年04期】 李福永劉建新楊文稿破壞電力設備案
被告人:李福永。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因破壞電力設備被批準逮捕時,畏罪潛逃。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又因破壞電力設備被逮捕。
被告人:劉建新。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被逮捕。
被告人:楊文稿。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被逮捕。
被告人:宋入社。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福永勾結被告人劉建新,自一九八三年春至一九八五年四月期間,流竄到饒陽縣的合方、東趙市等九個村莊,割取萬伏輸電線一千九百二十米、低壓輸電線二萬四千零七十五米;李福永勾結被告人楊文稿,竄到獻縣的小河、秦中旺等六個村莊和肅寧縣位樓村,割取低壓輸電線八千二百一十米,并拆取肅寧縣和獻縣境內十一個村莊的電表二十四塊、互感器九個;李福永勾結羅同修(已另案處理),割取獻縣野場村低壓輸電線一千二百六十米,割取獻縣東段、孝舉,野場三個村莊低壓輸電線四千零八十米;李福永還勾結趙拴柱(已另案處理)割取獻縣李三角路莊村低壓輸電線二千三百四十米。
被告人劉建新,自一九八五年一月至四月,除與被告人李福永合伙割取高、低壓輸電線共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五米外,還單獨割取饒陽縣的南師欽村、合我村低壓輸電線三千一百八十米。
被告人宋入社,明知被告人李福永、劉建新、楊文稿賣的輸電線是盜割來的,卻收買三萬余米,主使其父、弟等人賣掉,非法牟利。
被告人李福永、劉建新、楊文稿等共作案四十八起,割取價值一萬六千零五十一元的輸電線四萬五千余米(其中萬伏高壓線一千九百二十米),使獻縣、肅寧、饒陽的三十二個村莊的一百零一眼機井不能澆地,使五千九百余畝的農作物嚴重減產,給群眾用水、照明、磨面等造成很大困難。
一九八五年九月七日,河北省衡水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審理認定:被告人李福永先后作案三十五起,破壞輸電線和其他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受害村莊的生產和人民生活受到嚴重損害,情節特別惡劣,后果特別嚴重,應予嚴懲;被告人劉建新先后流竄作案二十三起,破壞輸電線,情節嚴重,應予嚴懲;被告人楊文稿參與破壞電力設施十九起,亦應懲處。以上三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的破壞電力設備罪;被告人宋入社,明知被告人李福永、劉建新、楊文稿所賣的輸電線是盜割的而為之銷贓,已構成銷贓罪。為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的財產不受侵犯,以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被告人李福永死刑,并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判處被告人劉建新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并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被告人楊文稿有期徒刑十二年,并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剝奪政治權利五年;以銷贓罪判處被告人宋入社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李福永以盜割輸電線不是有意破壞,量刑過重為由,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訟》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全案進行審理認定:上訴人李福永破壞電力設備,時間長,次數多,數量大,后果特別嚴重,而且一九八四年因破壞電力設備決定將其逮捕時逃跑,爾后繼續作案,應從重判處。李福永生活在農村,對農村使用的高、低壓輸電線和電表的性能是知道的,對割取電線、拆取電表要造成的后果也是清楚的,其割取電線不是有意破壞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對全案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量刑適當,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李福永的上訴,維持原判。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規定,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核準判處李福永死刑、立即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核準判處劉建新死刑、緩刑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百三十七次會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在總結審判經驗時認為,破壞電力設備的犯罪,是當前危害社會治安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嚴重犯罪,必須依法從重從快懲處。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和衡水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對李福永、劉建新等罪犯予以嚴厲懲處,是完全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