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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條之三 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罪

    時間:2021-03-02 11:19 點擊: 關鍵詞: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罪,上海實施恐怖活動罪律師

    條文內容

    第一百二十條之三 以制作、散發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圖書、音頻視頻資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過講授、發布信息等方式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或者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的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本條是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規定。

    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觀念、主張和意識形態,是恐怖活動、極端主義行為的思想基礎,也是其滋生的土壤和得以蔓延的催化劑。恐怖活動組織和恐怖活動人員除了直接通過暴力恐怖事件制造社會恐慌,對國家、社會施加壓力外,還通過各種方式大肆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實現其對他人思想的影響、異化和控制,從而培植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新生力量,擴大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影響,并極力蠱惑社會公眾,爭取得到支持和同情,具有十分嚴重的社會危害。目前,在國際范圍內已經形成共識,即不僅暴力恐怖活動是嚴重的犯罪行為,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為他人實施恐怖活動、極端主義行為制造“犯意”的行為,同樣也是嚴重的犯罪行為,也應當受到嚴厲的懲罰。為此,《上海合作組織反恐怖主義公約》等國際公約明確要求將這些宣揚、煽動行為規定為刑事犯罪。一些國家也對通過非法講經等活動宣揚、鼓動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恐怖主義的行為規定了刑事責任,以阻止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思想的傳播。在我國境內,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三股勢力”以各種方式散布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思想,境外恐怖活動組織也不斷向我國境內滲透,進行宣傳煽動,影響和控制信教群眾,扶植境內民族分裂、宗教極端和暴力恐怖活動分子。實踐證明,切斷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傳播的渠道,防止個人接觸到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思想,從根源上防范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活動的發生,在反恐怖主義工作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近幾年來,對于這類行為,有些是根據其宣揚、煽動的具體內容,構成煽動分裂國家罪,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予以定罪處罰。但實踐中也存在一些問題:第一,這類犯罪行為,通常在宣揚、煽動中夾雜了煽動分裂國家、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的內容,但對于僅僅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思想的行為,對于其煽動內容在表面上并不針對具體的某個民族的行為,實踐中對如何適用法律存在不同認識,在適用法律上出現一些困難。第二,適用煽動分裂國家罪、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追究刑事責任,沒有對其宣揚、煽動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行為性質直接作出評價,難以充分發揮刑罰的威懾力和警示作用。考慮到以上情況,為有利于更有針對性和準確地打擊宣揚、煽動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犯罪行為,《刑法修正案(九)》明確規定了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恐怖活動的犯罪。

    本條規定了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的犯罪及其處罰。這里所規定的“宣揚”,是指以各種方式散布、傳播恐怖主義、極端主義觀念、思想和主張的行為。全國人大常委會正在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草案),其中擬對恐怖主義和極端主義作出定義性規定。在反恐怖主義法通過后,應當適用反恐怖主義法的規定對恐怖主義、極端主義作出認定。這里所規定的“煽動”,是指以各種方式對他人進行要求、鼓動、慫恿,意圖使他人產生犯意,去實施所煽動的行為。煽動的具體內容,包括煽動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煽動實施暴力恐怖活動,也包括煽動資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幫助暴力恐怖活動。對于煽動類的犯罪來說,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煽動行為就構成犯罪,被煽動人是否接受煽動而實施恐怖活動犯罪,不影響犯罪的構成。

    本條列舉了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和煽動實施恐怖活動常見的一些形式,主要包括:

    1.制作、散發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圖書、音頻視頻資料或者其他物品。這里所說的“制作”,是指編寫、出版、印刷、復制載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思想內容的圖書、音頻視頻資料或者其他物品的行為。“散發”,是指通過發行,當面散發,以郵寄、手機短信、電子郵件等方式發送,或者通過網絡、微信等即時通訊工具公開發帖、轉載,以使他人接觸到恐怖主義、極端主義信息的行為。散發的目標可以是明確、具體的,也可以是針對不特定的多數人的。“圖書、音頻視頻資料或者其他物品”,包括圖書、報紙、期刊、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載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思想內容的傳單、圖片、標語等,在手機、移動存儲介質、電子閱讀器、網絡上展示的圖片、文稿、音頻、視頻、音像制品,以及帶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標記、符號、文字、圖像的服飾、紀念品、生活用品等。需要注意的是,制作、散發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圖書、音頻視頻資料或者其他物品的行為,是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活動的重要環節,因此,即使只實施了制作、寄遞、出售等行為,也應當依照本條規定定罪處罰。例如,工廠明知所制作、印刷的是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圖書、音頻視頻資料而制作的,寄遞企業明知道是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圖書、音頻視頻資料而寄遞的,書店明知道是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圖書、音頻視頻資料而出售的,也屬于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行為。

    2.講授、發布信息等方式。這里所說的“講授”,是指為宣揚對象講解、傳授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思想、觀念、主張的。講授的對象,可以是明確的一人或者數人,也可以是一定范圍內的不特定的人,例如,在廣場上針對圍觀的人群、對宗教活動場所內的人進行講解。“發布信息”,則是面向特定個人或者不特定個人,通過手機短信、電子郵件等方式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也可以是在網絡平臺上發布相關信息,使特定人或者不特定人看到這些信息的行為。

    3.其他方式。本條在列舉宣揚、煽動的具體方式中使用了“等方式”的表述。在本條中列舉宣揚、煽動的具體方式,主要是為了對司法執法活動提供指導,同時也向社會警示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在實踐中常見的方式,發揮刑法對社會行為的引導和教育作用。這里所規定的“等方式”,意思是說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的方式不限于本條所列舉的情形。例如,近些年來,我國部分地區利用地下講經點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的情況比較嚴重,甚至有相當一部分未成年人進入這些秘密的地下講經點,接受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灌輸、洗腦,進而成為恐怖活動組織成員,或者成為“獨狼式”的恐怖活動人員。對于這些在私人場合或者秘密場合,在家庭、朋友之間,或者通過投寄信件、利用不開放的網絡論壇或者聊天室等進行的宣揚、煽動行為,也屬于本條規定的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根據本條規定,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或者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在實踐中,對于是否屬于“情節嚴重”,可以根據制作、散布的圖書、音響制品等物品的數量,講授、發布信息的次數和數量,宣揚、煽動的內容、場所和對象范圍,以及引起恐怖活動發生的現實危險程度等因素綜合進行衡量。例如,制作、散發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圖書、音頻視頻資料數量特別巨大的,散布范圍廣大或者造成廣泛影響的,接受講授和信息的人員數量巨大的,在公共場所、人員密集場所公然散布圖書、音頻視頻資料或者講授、發布信息的,造成他人實施恐怖活動、極端主義行為等,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的行為。

    在實踐中,應當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第一,要注意區分煽動和教唆行為。不指向具體的恐怖活動,而是概括性地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的,屬于本條規定的煽動行為。對于鼓動、要求、慫恿他人參加或者實施特定的恐怖活動的,則應當按照刑法關于教唆的規定定罪處罰。如果既有煽動行為也有教唆行為,兩者出現競合的情形,應當按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量刑。

    第二,本罪名屬于選擇性罪名。從司法實踐情況看,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和煽動實施恐怖活動往往交織在一起。有些犯罪分子在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同時,也會煽動被宣傳對象去實施恐怖活動。因此,在適用本條規定時,任何人無論是同時實施了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和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的行為,還是僅僅實施了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或者煽動實施恐怖活動行為中的某一種行為,都構成本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構成要件

     一、概念

    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罪,是指實施以制作、散發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圖書、音頻視頻資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過講授、發布信息等方式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或者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的行為。本罪由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條新增。

    二、犯罪構成

    (一)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年滿十六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

    (二)主觀方面

    主觀方面是故意的,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的行為,危害不特定人和物的安全而積極為之,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過失不構成本罪。

    (三)客體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公共安全。

    (四)客觀方面

    本罪是行為犯,即只要行為人實施了以制作、散發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圖書、音頻視頻資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過講授、發布信息等方式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或者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的行為之一,即可構成本罪。

     

    認定要義

    一、區分煽動和教唆行為

    不指向具體的恐怖活動,而是概括性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的,屬于本條規定的煽動行為。對于鼓動、要求、慫恿他人參加或實施特定的恐怖活動的,應當按照刑法關于教唆的規定定罪處罰。如果既有煽動行為又有教唆行為,兩者出現競合的情形,則應當按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本罪名屬于選擇性罪名

    從司法實踐看,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和煽動實施恐怖活動往往交織在一起。有些犯罪分子在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同時,也會煽動被宣傳對象實施恐怖活動。因此,在適用本條規定時,任何人無論是同時實施了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和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的行為,還是僅僅實施了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或者煽動實施恐怖活動行為中的某一種行為,都構成本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區分本罪與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的界限

    兩者都會對國家的政治穩定產生威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的目的是為了顛覆國家政權,屬于危害國家安全罪的一條;本罪也是為了實現其特定的政治目的,對國家政權穩定產生重大威脅。兩種犯罪采取的方式大致相同,都是通過各種宣傳和講授,影響被煽動者的思想,以實現煽動者政治目的,但實施刑法規定的這兩種不同罪名禁止的行為后,會產生不一樣的結果。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產生的結果是對被煽動者的思想產生影響,被煽動者一般不會采取激進的方式,對國家的政局造成危害;但實施了第120條之三規定的方式,被煽動者將會采取一切可能的暴力手段,達到煽動者的政治目的。從產生的結果上來看,后者的危害程度,遠大于前者,所以在懲罰上給予了不相同的對待。對于兩種犯罪行為,國家給予了相同的量刑,但對于恐怖活動的犯罪,國家在處罰上增加了財產刑,即對實施刑法規定第120條之三的行為,給予財產處罰。

     

    量刑標準

    《刑法》第120條之三規定,以制作、散發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圖書、音頻視頻資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過講授、發布信息等方式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或者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8年5月8日施行 高檢會〔2018〕1號)

    一、準確認定犯罪

    (四)實施下列行為之一,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或者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三的規定,以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罪定罪處罰:

    1.編寫、出版、印刷、復制、發行、散發、播放載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圖書、報刊、文稿、圖片或者音頻視頻資料的;

    2.設計、生產、制作、銷售、租賃、運輸、托運、寄遞、散發、展示帶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標識、標志、服飾、旗幟、徽章、器物、紀念品等物品的;

    3.利用網站、網頁、論壇、博客、微博客、網盤、即時通信、通訊群組、聊天室等網絡平臺、網絡應用服務等登載、張貼、復制、發送、播放、演示載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圖書、報刊、文稿、圖片或者音頻視頻資料的;

    4.網站、網頁、論壇、博客、微博客、網盤、即時通信、通訊群組,聊天室等網絡平臺、網絡應用服務的建立、開辦、經營、管理者,明知他人利用網絡平臺、網絡應用服務散布、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罰后仍允許或者放任他人發布的;

    5.利用教經、講經、解經、學經、婚禮、葬禮、紀念、聚會和文體活動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的;

    6.其他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的行為。

    (八)犯刑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的犯罪,同時構成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至之六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犯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至之六規定的犯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九)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恐怖活動,恐怖活動組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法律法規認定。

    二、正確適用程序

    (一)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幫助恐怖活動罪,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罪,宣揚恐怖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罪,強制穿戴宣揚恐怖主義服飾、標志罪,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物品罪的第一審刑事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宣揚極端主義罪,利用極端主義破壞法律實施罪,強制穿戴宣揚極端主義服飾、標志罪,非法持有宣揚極端主義物品罪的第一審刑事案件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級別管轄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社會治安狀況、案件數量等情況,決定實行相對集中管轄,指定轄區內特定的中級人民法院集中審理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第一審刑事案件,或者指定轄區內特定的基層人民法院集中審理極端主義犯罪第一審刑事案件,并將指定法院名單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二)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對恐怖活動組織和恐怖活動人員作出認定并予以公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辦案中根據公告直接認定。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沒有公告的,人民法院應當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有關恐怖活動組織和恐怖活動人員的定義認定,必要時,可以商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意見作為參考。

    (三)宣揚恐怖主義、極主義的圖書、音頻視頻資料,服飾、標志或者其他物品的認定,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有關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規定,從其記載的內容、外觀特征等分析判斷。公安機關應當對涉案物品全面審查并逐一標注或者摘錄,提出審讀意見,與扣押、移交物品清單及涉案物品原件一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結合在案證據、案件情況、辦案經驗等綜合審査判斷。

    (四)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初查過稻中收集提取的電子數據,以及通過網絡在線提取的電子數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對于原始存儲介質位于境外或者遠程計算機信息系統上的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電子數據,可以通過網絡在線提取取。必要時,可以對遠程計算機信息系統進行網絡遠程勘驗。立案后,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對于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電子數據量大或者提取時間長等需要凍結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檢察長批準,可以進行凍結。對于電子數據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具備資格的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

    三、完善工作機制

    (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應當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確保法律有效執行對于主要犯罪事實、關健證據和法律適用等可能產生分歧或者重大、疑難、復雜的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公安機關商請聽取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意見和建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移送案件應當一案一卷,將案件卷宗,提取物證和扣押物品等全部隨案移交。移送案件的公安機關應當指派專人配合接收案件的公安機關開展后續案件辦理工作。

    (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應當堅持對涉案人員區別對待,實行教育轉化對被教唆、脅迫、引誘參與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或者參與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人員,公安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單位、就讀學校、家庭和監護人對其進行幫教。對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恐怖活動罪犯和極端主義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其社會危險性評估結果和安置教育建議,在其刑滿釋放前作出是否安置教育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安置教育進行監督,對于實施安置教育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或者檢察建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2016年1月1日施行 主席令第三十六號)

    第三條 本法所稱恐怖主義,是指通過暴力、破壞、恐嚇等手段,制造社會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財產,或者脅迫國家機關、國際組織,以實現其政治、意識形態等目的的主張和行為。

    本法所稱恐怖活動,是指恐怖主義性質的下列行為:

    (一)組織、策劃、準備實施、實施造成或者意圖造成人員傷亡、重大財產損失、公共設施損壞、社會秩序混亂等嚴重社會危害的活動的;

    (二)宣揚恐怖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或者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的物品,強制他人在公共場所穿戴宣揚恐怖主義的服飾、標志的;

    (三)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的;

    (四)為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實施恐怖活動或者恐怖活動培訓提供信息、資金、物資、勞務、技術、場所等支持、協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動。

    本法所稱恐怖活動組織,是指三人以上為實施恐怖活動而組成的犯罪組織。

    本法所稱恐怖活動人員,是指實施恐怖活動的人和恐怖活動組織的成員。

    本法所稱恐怖事件,是指正在發生或者已經發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危害的恐怖活動。

     

    證據規格

    第一百二十條之三 證據規格

    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

    2.犯罪客觀方面。包括:

    (1)犯罪時間、地點、參與人、作案過程。

    (2)作案手段(以制作、散發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圖書、音頻視頻資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過講授、發布信息等方式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或者煽動實施恐怖活動)。

    (3)犯罪時犯罪嫌疑人衣著、體貌特征。

    (4)犯罪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動軌跡,毀滅證據的方式、有無他人包庇、窩藏。

    3.犯罪主觀方面。包括:

    (1)犯罪時的主觀狀態(故意)。

    (2)犯罪原因、動機。

    4.影響定罪量刑的其他情況。包括:

    犯罪嫌疑人對有罪無罪,法定、酌定加重、從重、減輕、從輕情節的供述與辯解。

    (二)證人證言

    通過詢問擊證人家屬及其他知情人員,調查了解:

    (1)案發時間、地點和詳細經過。

    (2)犯罪嫌疑人衣著、體貌特征。

    (3)犯罪嫌疑人獲得作案工具的時間、地點、途徑、數量、價格等。

    (4)犯罪嫌疑人行為時的具體語言及動作。

    (三)物證

    1.實物物證。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作案工具。

    (3)現場遺留的毛發、與案件有關的殘留物等微量物證。

    (4)其他與案件有關的物品。

    2.痕跡物證。包括足跡、指紋、痕跡、體液、其他化學液體殘留物等。

    3.涉案實物及痕跡照片。

    (四)書證

    相關圖書資料等。

    (五)鑒定意見

    1.與人有關的鑒定。包括:

    (1)犯罪嫌疑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鑒定。

    (2)確定與案件有關人員身份的DNA鑒定。

    (3)與案件有關的血跡、毛發、指紋、痕跡、足跡等的物證技術鑒定。

    2.與物有關的鑒定。包括:

    (1)刑事技術鑒定或醫學鑒定。

    (2)被損害財物的估價鑒定。

    (3)與案件有關的物證技術鑒定。

    (六)勘查、辨認等形成的筆錄

    1.現場勘查筆錄(犯罪現場)。包括:

    (1)勘查時間、地點、光線、勘驗前現場的條件(變動現場、原始現場)、現場方位、現場概貌、中心現場位置。

    (2)現場的空間、大小,現場物的擺放、陳設情況,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證、痕跡(含足跡、指紋等)、血跡的具體位置,現場周邊搜索情況、現場訪問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3)對物證、痕跡的處理情況、提取物品的名稱、數量、標記和特征,提取痕跡的名稱和數量。

    2.辨認筆錄。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2)證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七)視聽資料

    1.宣揚恐怖、極端主義的音視頻資料等。

    2.監控視聽資料。包括:

    (1)犯罪現場的監控視頻。

    (2)犯罪嫌疑人進出犯罪現場的監控視頻。

    (3)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匿軌跡的監控視頻。

    (4)執法記錄儀記錄民警現場處置的視頻資料。

    (5)通過技術偵查手段獲取的監控視聽資料。

    (6)其他監控視聽資料。

    3.相關人員通過錄音錄像設備拍攝的視聽資料。包括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4.審訊過程視聽資料。包括:

    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經過的錄音、錄像資料等。

    5.其他視聽資料。包括:

    勘驗犯罪現場、搜查有關場所、提取有關物證痕跡形成的錄像資料。

    (八)其他證據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證據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證據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書、投案、自首、立功等證據材料。

    4.報案材料、公安機關出警經過、犯罪嫌疑人歸案材料等。

     

    實務指南

    黎宏:《刑法修正案(九)》中有關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犯罪的刑事立法——從如何限縮抽象危險犯的成立范圍的立場出發

    這一點,在“修九”有關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犯罪的規定上有顯著體現。在“修九”中,對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犯罪主要采用了兩種處罰方式:一是處罰的提前化,即將以前作為預備犯、幫助犯的行為作為單獨犯加以處罰,如現行《刑法》第120條之一所規定的“幫助恐怖活動罪”、第120條之二所規定的“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罪”、第120條之三所規定的“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罪”,就是如此。二是處罰的擴張化,即改變原來的“結果犯”或者“情節犯”的立法模式,而將需要處罰的行為直接規定為行為犯即抽象危險犯。如《刑法》第120條之四所規定的“利用極端主義破壞法律實施罪”;《刑法》第120條之五所規定的“強制穿戴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志罪”就是如此。以上兩種擴張處罰范圍的方式,雖然在形式上表現不同,但在實質上二者之間并無區別,即都是只要具有行為,就應當受到刑法處罰。因為都是規定在被稱為“公共危險犯”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之中,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身體、財產的安全”為成立要件,因此,屬于典型的抽象危險犯。

    ......

    我認為,現代社會與近代社會已經有很大的不同,完全無視這種不同無異于掩耳盜鈴、自欺欺人;同時,從我國現在所處的轉型期的社會局勢來看,抽象危險犯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之內,恐怕還會有增無減。因此,看到抽象危險犯的不足并將其無限地放大,甚至一味地進行否定和排斥,這不是具有建設意義的做法。眼下要做的事情,就是在尊重抽象危險犯立法模式的前提之下,基于傳統刑法在保護法益和保障人權之間進行衡平的考慮,將其盡量納入到傳統刑法理論的框架中來。

    ......

    其中,第二款規定的是“宣揚、煽動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犯罪”以及“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犯罪”的行為,具體包括以下內容:(1)制作、散發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圖書、音頻視頻資料或者其他物品;(2)通過講授、發布信息等方式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此處的“發布信息”應排除上述列舉物品形式的發布,應為通過手機短信或通訊群組群發等方式的發布。(3)煽動實施恐怖活動。所謂煽動,就是面向不特定或者多數人公然進行慫恿、鼓勵。當然,煽動不要求達到引起他人實際實施暴恐犯罪結果的程度,只要其所宣揚的內容足以讓一般人對其生命、身體、財產的安全感到不安即可。

     

    高銘暄、陳冉:全球化視野下我國懲治恐怖活動犯罪立法研究

    伴隨恐怖活動犯罪的全球化,對恐怖活動犯罪的懲治和預防必須樹立一種全球戰略,這也客觀上促成了刑法應對的全球化。我國在懲治和預防恐怖活動犯罪的刑事立法中,應積極與國際社會相接軌,在恐怖活動犯罪以及恐怖組織的界定上尋求最大限度的共識,在預防恐怖犯罪的立法上努力完善。

     

    案例精選

    周鑫堯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案(2017)京01刑初75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點】

    被告人周鑫堯以通過網絡發布暴恐視頻資料的方式宣揚恐怖主義,其行為已構成宣揚恐怖主義罪,依法應予懲處。鑒于周鑫堯主動到案,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對其從輕處罰。

    周鑫堯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案

    【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周鑫堯,男,22歲(1995年5月24日出生),戶籍所在地四川省蘆山縣。因涉嫌犯宣揚恐怖主義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羈押,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孫瑩,北京市雙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指定辯護人李安娜,北京市雙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檢公訴刑訴〔2017〕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鑫堯犯宣揚恐怖主義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并在立案當日向被告人周鑫堯送達了起訴書副本,告知其在法院審理期間的訴訟權利,征求了其對回避、管轄、非法證據排除、申請證人出庭、申請重新勘驗、裁判文書上網等程序性問題的意見,進行了相關法律程序的釋明,依法為被告人周鑫堯指定了辯護人,辯護人查閱、復制了全部案卷材料。經審查全案證據,合議庭認為本案符合法定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理。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檢察員潘雪晴、趙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鑫堯及其辯護人孫瑩、李安娜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周鑫堯于2017年2月28日23時許,在本市石景山區×××小區其暫住地,用蘋果牌6plus手機,通過昵稱“鑫堯同學”在“蘆山畫眉”微信群(群成員52名)發布涉案視頻,后該視頻被多人觀看、轉發。經審查,視頻涉及以極度血腥殘忍手段傷害他人的內容,具有極強的煽動性、示范性和暴力性,屬于典型的暴力恐怖視頻,危害程度較大。被告人周鑫堯于2017年4月14日應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案。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周鑫堯犯罪的物證、證人證言、被告人周鑫堯的供述和辯解、北京市公安局反恐怖和特警總隊關于對周鑫堯持有視頻內容的審查意見、周鑫堯手機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到案經過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周鑫堯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三的規定,已構成宣揚恐怖主義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在法庭審理中,被告人周鑫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均未提出異議。

    被告人周鑫堯的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定罪不持異議,周鑫堯出于好奇只發布一次,主觀惡性較小;且有自首情節,真誠悔罪;無前科、劣跡,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周鑫堯于2017年2月28日23時許,在北京市石景山區×××小區其暫住地,用蘋果牌6plus手機,通過昵稱“鑫堯同學”在“蘆山畫眉”微信群(群成員52名)發布涉案視頻,后該視頻被他人轉發、多人觀看。經審查,視頻涉及以極度血腥殘忍手段傷害他人的內容,具有極強的煽動性、示范性和暴力性,屬于典型的暴力恐怖視頻,危害程度較大。被告人周鑫堯于2017年4月14日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案。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在案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竹某的證言證明:2017年2月的一天,他和周鑫堯在石景山區×××小區宿舍,他從手機“很爽很happy”的微信群里看到一個很血腥的視頻,他說這個視頻很血腥。周鑫堯聽后讓他發過去,他就直接把視頻發給周鑫堯。周鑫堯又把視頻轉發到一個叫“畫眉”的群里。

    2.證人羅某的證言證明:2017年二三月份的一天,他用手機在一個叫“蘆山畫眉”的微信群里看到一段視頻,太血腥了,他就用微信把視頻發給朋友周某、何剛、陳某了。他的微信昵稱是“羅某”。這段視頻的內容是幾個人圍著一個人,用斧頭砍那個人的腳,他沒有看完就不看了。這段視頻是“蘆山畫眉”微信群里一個叫“鑫堯同學”的人發的,他不認識這個“鑫堯同學”。

    3.證人駱某的證言證明:2017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羅某用微信給他發了一段視頻,他看了一眼后覺得太血腥,就用手機微信把視頻發到“寶興駕駛員”的微信群里。他的微信號碼是×××188,昵稱是“硬骨頭”。這段視頻的內容是一個人被反綁著,有人用斧頭砍那個人的腳,他沒看完就不看了。他轉發的原因是感覺這段視頻比較恐怖血腥。

    4.證人王某1的證言及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魯谷派出所的《工作說明》證明:2017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他用手機在一個叫“寶興駕駛員”的微信群里看到一段視頻,當時他就把那個視頻轉發到一個叫“8090創業交流群”的微信群里了。他的微信號碼是“×××0”,昵稱是“寶興德邦物流”。這段視頻內容是有幾個人圍著一個人,用斧頭砍那個人的腳,時長大概2分鐘左右。他當時覺得好玩所以才轉發的。

    5.證人周某的證言證明:大約是2017年3月份,他的朋友羅某用微信給他發了一段視頻,他看了一眼后覺得太血腥,沒看完就刪除了。他的微信號碼是“×××432”,昵稱“二寶”。視頻內容是一個人被反綁著,有人用斧頭砍被綁那個人的腳一刀,他覺得太血腥就沒看完,視頻多長他也不知道。他給朋友樂某和王某3轉發過這段視頻,又給羅某發過,還發給誰他不記得了。

    6.證人陳某的證言證明:大約是2017年3月1日,具體時間記不清了,他的朋友羅某用微信給他發了一段視頻,他看了一眼后覺得太血腥、太可怕,看完就刪除了。他的微信號是“×××888”,昵稱是“一顆心為你安分守己”。這段視頻內容是有一個人被反綁著,有人用斧頭砍被綁那個人的腳。他沒看完就不看了,他沒有轉發過這段視頻。

    7.證人楊某1的證言證明:2017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羅某用微信給他發了一段視頻,他一直也沒有看,不知道視頻的內容和時長。他沒有轉發過這段視頻,他的微信號“×××568”,昵稱“楊某1”。他手機里有這段視頻,但無法打開。

    8.證人王某2的證言證明:他是北京市石景山區×××酒樓廚師長,周鑫堯平時工作認真,為人老實,平時沒有關注過恐怖主義的相關資料。

    9.證人楊某2的證言證明:她是北京市石景山區×××酒樓面點師,周鑫堯平時工作表現很好,老實本分,跟同事相處也比較融洽,平時沒有關注過恐怖主義的相關資料。

    10.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出具的《現場勘驗檢查工作筆錄》和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魯谷派出所出具的《關于周鑫堯手機現場勘驗檢查的說明》證明:2017年3月17日經對周鑫堯使用的蘋果6plus手機進行現場勘驗檢查,發現其手機安裝微信客戶端,登陸賬號為:zxy×××0lzy,昵稱為“鑫堯同學”。進入微信,在“蘆山畫眉”微信群(群成員數:52人)聊天記錄中發現微信用戶“鑫堯同學”于2017年2月28日23時44分許發布的涉案視頻。將涉案視頻“IMG_2284.mp4”存儲到“周鑫堯蘋果6plus手機現場勘驗”文件夾內,視頻大小:8.99MB,視頻時長:2分5秒。

    11.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證明:2017年4月14日,民警在見證人見證下,當場在周鑫堯身上起獲用于宣揚恐怖主義的蘋果6plus手機壹部并予以扣押。

    12.視聽資料證明:涉案視頻的內容,且經周鑫堯當庭確認該視頻是其轉發的視頻。

    13.北京市公安局反恐怖和特警總隊出具的《關于對周鑫堯持有視頻內容的審查意見》證明:經對送審物品即內容為周鑫堯手機中存儲的涉案視頻(大小為8.99兆)的一張光盤進行審查。審查意見:周鑫堯持有的視頻涉及以極度血腥殘忍手段傷害他人的內容,具有極強煽動性、示范性和暴力性,屬于典型的暴力恐怖視頻,危害程度較大。

    14.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魯谷派出所出具的《關于周鑫堯到案的工作說明》證明:2017年3月17日14時許,我所民警接轉來線索,周鑫堯在微信群中發布一段恐怖主義視頻,我所民警于2017年3月17日將該人口頭傳喚至魯谷派出所接受詢問,經請示法制部門,需要對周鑫堯傳播的恐怖視頻做出鑒定,周鑫堯于2017年3月18日離所。待調查取證完成,民警于2017年4月14日通過電話通知周鑫堯到派出所繼續調查此事,周鑫堯到派出所配合民警工作。因周鑫堯涉嫌宣揚恐怖主義,經民警出示工作證件并對其辦理了刑事傳喚手續,周鑫堯系主動到案。

    15.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魯谷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說明》證明:因民警不熟悉蘆山地名,在案件材料中把蘆山的“蘆”字,寫成“廬”山。

    16.×××餐飲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出具的《證明》證明:周鑫堯為該公司員工,在工作期間工作能力、道德品質、團隊合作方面良好,遵守企業的各項規章制度,在工作崗位中能起到良好的帶頭作用,無不良嗜好。周鑫堯是其單位員工,居住在石景山區×××小區宿舍。

    17.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材料證明:被告人周鑫堯的身份情況。

    18.被告人周鑫堯的供述證明:大約今年(2017年2月份)的一天,他的朋友竹某在石景山區×××地下室的宿舍看了一段視頻,內容是有人用斧頭砍另一個人的腳,大約2分鐘,視頻暴力恐怖。他也看到了,就讓竹某通過微信發到他手機上,他看完就把這個視頻發到他微信里一個叫“蘆山畫眉”的微信群里了。這段視頻是竹某從一個叫很爽很嗨皮的微信群里看到的,但那個群他們都已經退出了。他的手機微信號碼是×××01,昵稱“鑫堯同學”。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鑫堯以通過網絡發布暴恐視頻資料的方式宣揚恐怖主義,其行為已構成宣揚恐怖主義罪,依法應予懲處。鑒于周鑫堯主動到案,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周鑫堯犯宣揚恐怖主義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指控罪名成立。對于被告人周鑫堯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酌予采納。根據被告人周鑫堯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三、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周鑫堯犯宣揚恐怖主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鄭文偉

    代理審判員相陽

    人民陪審員田枝梅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袁曉琳

     

    最高法典型案例 張某某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案

    張某某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案

    【基本案情】

    2016年年初,張某某通過手機移動上網下載暴力恐怖視頻和圖片。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間,張某某先后將下載的部分暴力恐怖視頻和圖片上傳至QQ空間,供他人瀏覽。

    【裁判結果】

    法院經依法審理,認定被告人張某某犯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二十八條 國家反對一切形式的恐怖主義和極端主義,加強防范和處置恐怖主義的能力建設,依法開展情報、調查、防范、處置以及資金監管等工作,依法取締恐怖活動組織和嚴厲懲治暴力恐怖活動。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第四條第二款 國家反對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義或者其他方法煽動仇恨、煽動歧視、鼓吹暴力等極端主義,消除恐怖主義的思想基礎。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三 以制作、散發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圖書、音頻視頻資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過講授、發布信息等方式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或者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百二十條之三 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罪 http://www.www88wbwb.com/zhuanti/40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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