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減資本本質上是公司的內部行為,應當由公司股東根據公司的經營狀況通過內部決議作出決定,以促進資本的有效運用,但是,應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以直接通知和公告的方式通知債權人,以避免公司資產減少而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后果。上海公司法律顧問帶您了解一下相關的內容。
法院還認為,A 公司要求馮某和 C 公司對 B 公司上述1、9億元人民幣債務承擔補充責任的請求,也應當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因如下:
根據 A 公司與 B 公司之間合同的交付、承兌、付款條件和實際履行情況,B 公司與 A 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在 B 公司減資之前就已經形成。A 公司在其訂立的合約中留下了聯絡地址和電話資料,因此,在沒有可用證據的情況下,B 公司不能與 A 公司聯系,因此應推定 A 公司是 B 公司可以有效聯系的已知債權人。
B 公司并沒有直接通知 A 公司有關減少資本的事宜,但 B 公司在報章刊登有關減少資本的公告。因此,通知方法不符合減少資本的法定程序,也剝奪了 A 公司在 B 公司減少資本之前要求償還債務或提供擔保的權利。
根據我國現行公司法之規定,股東負有按照自己公司企業章程切實有效履行社會全面發展出資的義務,同時負有維持一個公司通過注冊資本不斷充實的責任。盡管公司法相關規定上市公司減資時的通知義務人是公司。
公司管理是否減資系股東會決議的結果,是否減資以及學生如何影響進行減資完全取決于股東的意志,股東對公司減資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屬明知,同時,公司業務辦理減資手續需股東配合,對于提高公司信息通知義務的履行,股東亦應當盡到合理需要注意義務。
在2012年8月10日及2012年9月27日,B 公司的股東(即 B 公司的股東)就該公司的減資事宜達成股東大會決議,當時 A 公司的申索已經成立,C 公司及 Feng 應該知道。
在這種情況下,C 公司和馮仍然同意馮通過股東大會決議提出的減資要求,沒有直接通知 A 公司,這不僅損害了 B 公司的償付能力,而且侵犯了 A 公司的債權人權利,應當對 B 公司的債務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在法定代表人退出公司糾紛中,原告的訴訟請求往往表現為將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繼承人,確認其不再擔任法定代表人,或者將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登記事項去掉。與法定代表人爭奪公司控制權的案件相比,法定代表人退股糾紛往往陷入行政管理、公司自治、執行可能性等諸多困境。
本文以法定代表人退會原因為分類標準,將法定代表人退會案例分為任職瑕疵型、股權轉讓型和辭職型三類,以辭職和退會案例數量最多為重點進行深入分析。法定代表人提起的辭職訴訟,原則上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訴訟范圍。
原告提供法定代表人變更或者不再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決議或者決定,或者原告已經用盡公司治理內部救濟,被告公司明確拒絕或者在合理期限內未作出相關決議或者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支持原告退出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不存在衡平法上的變更,則有必要將衡平法上的變更與法定代表人的退出一起處理,或者將衡平法上的變更作為法定代表人退出前的一個單獨的前置程序來考慮。
上海公司法律顧問提醒大家,如果轉讓方與受讓方約定受讓方成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且訴訟中有將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受讓方的生效決議或決定,則變更法定代表人的程序要件已經滿足,人民法院可以將股權變更與法定代表人回避一并處理。
上海公司顧問律師說大股東濫用權 | 上海公司顧問律師解讀真董事長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