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王某以按揭貸款的方式購買了一套住房。2010年1月,王某與李某結婚,婚后兩人即居住在該房,并開始以共同收入還貸。2012年4月29日,王某由于車禍不幸身亡。公婆因擔心李某占有房屋并另嫁他人而讓“肥水流了外人田”,便在辦完喪事一周后以“房子是我兒子的”為由,要求李某立即搬走。鑒于自己在外無房可住,李某曾苦苦哀求,可公婆就是固執已見,驅趕手段不斷升級。
那么,房屋的所有權人王某死亡,其配偶李某是否有權居住呢?
本案中,李某公婆的做法是錯誤的,李某仍然享有居住權。一方面,盡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法的解釋(三)》第十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即婚姻關系不存在后,不動產雖應當歸已經登記的一方,但另一方也應得到補償。本案中,李某與王某結婚后用共同財產還貸,即便法院判決該房屋的產權人為王某,李某也有權要求獲得補償。同時,從另一個角度來看,根據《繼承法》第十條之規定,李某作為王某的配偶,屬于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對丈夫的遺產享有當然的繼承權,其中自然包括房屋,在對遺產進行分割之前,李某有權居住在該房屋。上海律師事務所所免費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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