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有身孕后,用人單元覺得該職工不能夠勝任事情,用人單元是否解除勞動條約?這類情況下,用人單元解除勞動合同是屬于違法解除的。而用人單元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后,職工該怎么維護自己權益?還有賠償金該怎么計算?下面由上海勞動糾紛律師為您解答,請耐心閱讀。
1、用人單元以勞動者有身不克不及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合法?
用人單元以勞動者有身不克不及勝任事情為由解除勞動條約屬于違法解除。因為女職工在三期內屬于弱勢群體,是以,我國的法令、法例在這方面賦予了非凡的維護。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劃定:“勞動者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用人單元不得按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劃定解除勞動條約……(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用人單元不克不及因為懷孕女職工不能勝任工作而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否則將被認定為違法。但女職工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即勞動者存在過錯的除外。
相關法條:
《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二條勞動者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用人單元不得按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劃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處置打仗職業病傷害功課的勞動者未舉行離崗前職業康健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許因工掛花并被確認損失或許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抱病或許非因工掛花,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繼續事情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歲數不足五年的;
(六)法令、行政法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用人單元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時期被證實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緊張違背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緊張瀆職,奉公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元創建勞動瓜葛,對實現本單位的事情使命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劃定的情況以致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查刑事義務的。
2、用人單元違法解除勞動條約的,勞動者應該若何主張自己的合法權益?
勞動者能夠請求用人單元連續執行勞動條約或許主意違法解除勞動條約的賠償金。《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劃定:“用人單元違背本法劃定解除或許終止勞動條約,勞動者請求連續執行勞動條約的,用人單元應該連續執行;勞動者不請求連續執行勞動條約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也就是說,勞動者對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享有繼續履行合同或者支付賠償金“二選一”的選擇權,即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如果勞動者不愿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因客觀原因不能履行的,也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
3、用人單元違法解除勞動條約的賠償金應該如何進行計算?
勞動者能夠主意用人單元根據劃定的規范領取賠償金。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劃定:“經濟賠償按勞動者本單位事情的年限,每滿一年領取一個月工資的規范向勞動者領取。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較;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領取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賠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元地點直轄市、設區的市級國民當局頒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人為三倍的,向其領取經濟賠償的規范按職工月平均人為三倍的數額領取,向其領取經濟賠償的年限最高不跨越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條約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以上就是關于勞動糾紛的一些處理建議,相信大家對上海勞動糾紛律師的講解也基本了解,如果您有其他問題需要咨詢的,可以點擊下方圖標或者撥打我們的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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