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章第二節對文書送達作了詳細規定:
(1)送達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3)直接送達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下級機關送達或者郵寄掛號送達,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掛號的文書發出后,一個月后沒收到回執,應到郵局辦理查詢,核實當事人是否已簽收。
(4)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受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5)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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