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02條的規定處理此案。第202條的適用對象,不限于當事人,也包括利害關系人,所謂的利害關系人應當是指執行當事人以外,因強制執行而侵害到其法律上權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本案中,把安某列為利害關系人比較合理。
同時,安某在《執行異議書》中并沒有闡明其異議的具體對象,根據其相關申請書內容表述,安某異議的內容是執行行為而非執行標的,而車輛未辦理抵押登記,說明車輛所有權并未轉移為安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的規定“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所有權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執行標的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本案中,安某因為其抵押權沒有登記,根據《物權法》關于車輛抵押登記對抗效力的相關規定,這種沒有登記的抵押權不能對抗作為善意第三人的申請執行人,所以不存在“其他足以阻止執行標的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因此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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