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是一種對物的事實上的管領力,對占有的保護有利于社會平和秩序的維持,有利于物權體系的完善。對占有物權法上的保護可分為自力救濟和公力救濟即占有保護請求權。下面和上海刑辯律師一起了解具體的法律法規。
1.占有保護請求權的含義
占有重要保護環境請求權,是指占有一個人在社會占有被侵害時,可以通過請求侵害人進行回復其圓滿完成狀態的權利。對于我們這種發展權利,學界研究歷來有不同的稱謂,如稱為占有人的物上請求權、占有人的請求權、占有請求權或占有信息保護管理請求權、占有訴權或占有之訴。自羅馬法時期以來,雖然世界各國或地區立法例多承認自己占有資源保護作為請求權,但其種類卻不盡相同,大致內容包括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和占有妨害防止請求權。
(一)收回占有的請求權,即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受到侵害的,占有人有權要求占有人或者其繼承人返還占有。 這種主張有兩個條件:第一,必須有占有事實,如占有他人財產的事實。 “侵占”一詞是指通過積極的非法行為取得占有,使占有人喪失其全部或部分占有。值得注意的是,消極行為不構成侵犯。 第二,債權債務人只能是占有客體的行為人或繼承人。
(二)要求排除管有的權利,盡管有人有權要求造成妨擾的人自費排除妨擾。例如,占有人可要求不得在占有人占用的土地上堆放垃圾或停放車輛,以免妨礙占有人占用土地。不能以侵犯占有權已經發生或正在發生這一事實為前提提出這種要求。如果侵權沒有發生,只有發生的危險,排除侵權占有的權利不能行使,你只能要求防止滋擾。“妨害”一詞是指除貪污以外的妨害。傷害可以通過積極的行動或消極的不行動來實現。消除妨害的費用應由妨害承擔。占有人自行解除妨害的,其費用可以由其親屬按照管理規定無故報銷。
(三)防止占有妨害請求權,即占有人對于可能發生的妨害占有行為,有請求排除危險的權利。這一主張基于這樣一個前提,即存在妨礙占有的真實危險。至于是否存在妨害危險,應當根據社會的普遍觀念和客觀情況來判斷,而不是持有人的主觀臆測。
2.占有重要保護請求權的行使管理主體
行使占有保護權的人是占有被侵害的人。 值得注意的是,助理占有人只是占有機關,只能以占有人的名義行使請求權。 行使占有保護請求權的親屬是債務人。 一般來說,對方不限于最初的侵略者或犯罪者。 對于占有輔助人,占有機關只是指示人,不是債務人,指示人應為債務人。
3.保護請求持有期間
對于有權請求保護的權利人行使權利的期間,各國或地區的立法都有諸多限制。如《德國民法典》第864條第1款規定,基于關于返還占有和占有妨害的規定的請求權,如果不通過起訴的方式實現請求權,在被禁止的無權行為發生后,一年內不行使,該請求權消滅。這種限制的主要原因是,占有保護請求權的行使在于保護占有現狀,維護占有的公信力,穩定社會秩序。但是,如果占有人在自己的占有受到侵害或者有被侵害的危險時,不迅速行使占有保護請求權,那么不僅不能保護占有的安全,而且會使彼此的權利長期處于懸念之中,也就無法維護占有公信力,穩定社會秩序。因此,占有保護請求權的行使一般受期間的限制。
對于我們這一問題限制期間的性質,理論上也有很多不同學生意見。有人研究認為自己屬于除斥期間,也有人認為公司屬于訴訟時效。本書認為,此期間應屬于除斥期間。因為市場占有保護環境一般來說比較緊迫,規定為除斥期間教師可以通過促使占有人能夠及時行使權利,使社會經濟秩序及時提供穩定下來。如果規定為訴訟時效,由于訴訟時效制度可以中斷、中止甚至延長,而且訴訟時效的起算原則上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政府應當知道之日起計算,這樣拖延的時間較長,不利于提高社會主義秩序的穩定。
根據《物權法》第245條的規定,占有人返還原財產的請求權行使期限為一年,自侵占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的請求權消滅。 關于其他占有權利的行使期限,《物權法》沒有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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