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如今的社會生活當中,常居住地,一般是指自然人經常居住的地方,習慣上,一個人如果在一個地方居住時間達到一定時間長度,則可以理解為該地為其“經常居住地”。那么常居住地的認定標準是什么?下面就由上海刑辯律師來為大家講解吧。
【條文規定】
第四條[保留]
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條文主旨】
本條是對于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國民經常居住地”的規定。本條保留了《92年意見》第5條。
【條文理解】
在本法律說明調研論證過程當中,對《92年意見》第5條要不要修改以及怎么修改,爭議很大。
支撐修正的看法覺得:現今生齒固定頻仍,如保持一年的時間,易造成起訴時的“經常居住地”與訴訟沒有任何聯絡,不符合“兩便”準則。如起訴前當事人兩年內變換了三個居住地,每一個處所均不超過一年,由在此以前當事人在某處所寓居超過了一年而早已搬離該地的人民法院統領,既不便利當事人訴訟,也無益于國民法院審理和施行。建議修改為:“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在起訴時的固定居所。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起訴時的固定居所就是“經常居住地”,易于辨認,有利于減少管轄權異議的發生。起訴時的固定居所,應為當事人已穩定居住而不是臨時居住,且有久住之意愿的地方。
另有看法覺得:純真以“繼續寓居一年以上”作為肯定經常居住地的規范,曾經不符合我國生齒固定的主觀實踐。在審訊實踐中,常涌現無奈證實或難以肯定經常居住地從而難以肯定統領法院的情況。當事人普遍提交暫住證或許村民委員會、住民委員會的寓居證實,但此類證實出具比擬隨便,并且經常相互抵觸,實踐中確實難以把握。因此,有必要修改以客觀居住事實為依據的經常居住地認定標準,而結合當事人的就業、購房等具體情況綜合考慮當事人是否有長期居住的主觀意愿和客觀事實。建議修改為: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至起訴時居住且已連續居住或者雖不連續居住,但其工作和從事其他社會活動連續一年以上的地方。這里的“從事其他社會活動”應當可以涵蓋公民經濟生活和生存活動的全部社會生活,可以解決多個經常居住地或者經常居住地難以確定的問題。
阻擋修正的看法覺得:國民的經常居住地應該是國民生存、事情的中央之地,沒有必定的時間無奈判別。不管是收縮寓居的時間仍是增添其余認定規范,均觸及寓居證實證據的檢查,在實踐操縱中其實不會比現有規定變得簡單,且很多其他司法解釋均參考了該條規定,如《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解釋(一)》(法釋〔2012〕24號)第十五條規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關系產生或者變更、終止時已經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作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規定的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但就醫、勞務派遣、公務等情形除外,修改該條會牽涉若干解釋均要做修改。鑒于該條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并未產生不能克服的問題,故予以保留,暫不作修改。
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在審訊實踐中應該注意:第一,間或脫離經常居住地,如投親、休假等其實不組成“繼續寓居”的中斷。第二,在當事人提供暫住證、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證明等證據出現矛盾時,應按照證據規則進行審查判斷,必要時可組織雙方當事人質證,依法確定“經常居住地”。
以上便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相關知識,相信大家通過以上知識都已經有了大致的了解,如果您還遇到什么較為復雜的法律問題,歡迎咨詢上海刑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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