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不告狀人覃某某,男,1985年**月**日誕生,住民身份證號碼5227321985********,布依族,小學文明,戶籍所在地貴州省三都水族自治縣,住貴州省三都水族自治縣**鎮**村**組,因涉嫌風險駕駛罪,經荔波縣公安局抉擇,于2017年2月27日被荔波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上海刑事律師就來為您講解一下有關的情況。
本案由荔波縣公安局偵察閉幕,以被不告狀人覃某某涉嫌風險駕駛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檢察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6年12月31日晚上19時至21時覃某某在家中飲酒,2017年01月01日上午8時,覃某某駕駛皖L****0號一般小型貨車,由荔波縣水利往荔波縣縣城偏向行駛,10時18分許,當行駛至S206省道76公里+500米處時,被荔波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民警查獲,經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法律鑒定中央鑒定,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效果為92mg/100ml,覃某某對初次鑒定效果有貳言請求從新鑒定,經貴州警官職業學院法律鑒定中央鑒定,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效果為93、94mg/100ml。
本院覺得,覃某某實行了《中華國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劃定的行動,但犯法情節細微,案發后覃某某能照實供述本人的罪惡,而且覃某某并非飲酒即時駕駛靈活車輛,而是經由一晚上歇息后次日駕駛靈活車輛,覃某某的客觀惡性不大,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覃某某不起訴。
被不告狀人如不平本抉擇,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平本抉擇,能夠自收到本抉擇書后七日以外向黔南州國民檢察院申說,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荔波縣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一、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4日,張某列入伴侶的誕辰宴會,喝酒后于當天23時駕駛小轎車出行,在一路口碰撞行人,造成行人跌倒后受傷,車輛受損。變亂發生后,張某駕車脫離現場。交警隊依據監控錄相鎖定犯法嫌疑人,于15日2時30分將張某及其駕駛的轎車查獲,3時10分帶至病院提取靜脈血液。9月16日經兩家檢測機構鑒定均未檢出酒精成份。張某被抓獲時有濃郁的酒味,從其狀況視察顯然屬于醉酒,但血液檢測并沒有酒精成份。
二、實務問題
從表面上看風險(醉酒)駕駛罪這種案件究竟簡略,證據方式清晰,主如果接報警記載、血液酒精含量的鑒定看法、行為人駕駛信息、戶籍證實、相干證人證言、犯法嫌疑人供述、監控法律錄相等視聽材料。法律規定也很明確,在認定罪中血液酒精含量是最直接最重要的證據,那么如果沒有這一關鍵證據,能否認定危險駕駛罪?
本案經進一步考察,審查職員發明,三名證人及張某自己供述均證實張某在誕辰宴會上飲用約200ml的53度青稞白酒。案發當天抽血的護士證實抽血時張某有很濃的酒味,應處于醉酒狀況。
還有共事王某證實:9月15日晚,張某請王某駕車將其送至病院,以皮膚過敏需求化驗為由要求護士提取了兩管靜脈血樣。
視頻監控證實:9月16日9:40,張某應用其公安構造工勤職員熟習情形的方便,前往交警隊執法辦案場所的血液儲存室將提取的血樣更換為自行前往提取的血樣。
張某自己供述:回家后其將換回來的血樣倒入洗手間馬桶。
此外,另有受案登記表、備案決定書、常住生齒信息、抓獲經由、駕駛職員信息查問單、交通事故認定書及調取的視頻監控、被害人的供述在案代佐證。
因為不足血液酒精含量鑒定,關于罪與非罪存在爭議,審查構造踴躍疏導偵察取證,補齊補強直接證據,覺得雖然沒有血液酒精含量鑒定這一間接證據,但是張某為逃避法律追究,私自將抽取的靜脈血樣更換并銷毀,導致無法對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進行鑒定,性質惡劣。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專家出具征詢看法證明,常人飲白酒80至100克擺布即可造成乙醇中毒,血液中乙醇濃度可達到100mg/100ml擺布。是以,現有證據可以或許構成證據鎖鏈,足以證實張某飲用200克以上白酒,醉酒駕車出行,在產生變亂后逃離,應用公安構造工作的便利更換血樣,逃避處罰,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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