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2年12月11日,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作出(2012)第595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毛某某自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返還陳某某附屬溫州宏源包裝制品有限公司投資款2萬元及利息。
判決于2013年1月6日生效。
由于毛某某沒有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規定的義務,陳某于2013年2月16日向平陽縣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經審查,平陽縣人民法院立案執行,發現2013年1月17日,毛某某以1.5萬元的價格轉售浙江CVU661小巴,并將收入用于個人費用,拒絕執行有效判決。
自2013年11月30日起,毛某某被逮捕并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裁判結果
2014年6月17日,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作出第314號刑事判決:被告毛拒絕執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判決后,毛沒有提起上訴,公訴機關也沒有抗訴,判決生效。
法庭陳述
法院有效判決認定,被告毛某某有義務履行有效判決確定的執行義務,在人民法院有執行內容的判決,強制隱匿、轉讓財產等拒不執行行為,導致判決無法執行。情節嚴重的,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歸案后,毛某某如實供認罪行,可以從輕處罰。
拒絕執行判決。
爭議焦點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拒絕執行判決,如何確定判決罪中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絕執行的起算時間,即被告毛拒絕執行判決,判決中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絕執行行為是否符合民事判決的規定。
針對這一點,法院認為,生效法律文書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并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必要條件和前提,應從2013年1月6日起計算毛拒不執行判決。
上海著名刑事律師講審判?理由
判決的重要原因如下:
第一,符合立法的初衷。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解釋中指出,本條中的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和法律效力的判決。也就是說,只有在判決內容和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后,才能具有法律約束力和強制執行力,義務人才能及時積極履行有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有效法律文書的強制執行不是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后產生的,而是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產生的。
第二,與民事訴訟和司法解釋相協調。《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他人拒絕履行人民法院已經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罰款和拘留;第十八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十八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具有法律效力的,裁決的行為,包括隱藏、轉移、出售、毀損財產或者免費轉讓法律文書后的財產、買賣財產、放棄到期債權、免費提供擔保等。,導致人民法院無法執行。由此可見,法律明確規定,拒絕行為僅限于法律文書產生法律效力后,拒絕執行的主體不僅限于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后的被執行人或者協助執行義務人,拒絕執行判決的調整范圍僅限于法律文書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后發生的行為。
第三,符合立法目的。拒絕執行判決的立法目的是解決法院生效判決和裁定的執行困難問題。對于判決,判決生效后立案前逃避履行義務的行為,納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調整范圍是法律設定該罪行的應有意義。判決的確定判決生效日期為拒不執行判決,判決拒不執行的開始計算時間點,可以有效促使義務人作出判決。判決生效后,迫于刑罰威懾,主動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避免生效判決成為空文。只有這樣,公眾才能真正尊重司法判決,維護法律權威,從根本上解決執行困難,實現拒不執行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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