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行政訴訟咨詢 行政復議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合法權益而向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尋求司法保護的具體行政行為。起訴必須具備法定條件,首先,起訴人必須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在實踐中,許多不具備原告資格的公民都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要么不予受理,要么駁回起訴。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的認定標準,下列是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具備的條件。
現有法律條款
第2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第49條規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以下條件:(1)原告是符合本法第25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與行政行為有關的權利”:(一)被訴行政行為涉及其相鄰或公平競爭的;(二)在行政復議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機關依法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的;(四)行政行為的撤銷或變更涉及其合法權益的;(五)行政機關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已經或者尚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六)行政機關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已經采取或者正在采取的措施。第53條規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49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訴訟,應當提交起訴材料:原告與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材料。據此,行政行為相對人無疑與行政行為具有利害關系,那么如何理解其他與行政行為具有利害關系的情形呢?比如,生態環境部門擬對某項目的環評報告作出審批決定,那么在該環評報告的評估影響范圍內的人就是利益相關者。又如,某城鄉規劃部擬對某地塊范圍內的土地和房屋作出征收決定,那么在該地塊范圍內居住的居民就是該地塊的利害關系人。由此可以得出結論,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是否會對當事人的權利產生不利影響,是判斷利害關系人的重要標準。當事各方須在起訴時提供有關利益的證據。
鑒定司法實踐。
本文通過對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中利害關系判斷的相關案例的分析,總結出以下幾個判斷標準。
最高院行政審判庭(2016)最高法行申2560號行政裁定認為,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所謂“利害關系”,即行政行為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應特別考慮以下三個因素:是否存在某一權利;該權利是否屬于原告的主觀權利;該權利是否可能因行政行為而受到侵害。最高院(2017)最高法行申355號行政裁定書認為,再審申請人有權對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控告,但是,舉報和控告人對行政機關未履行相應職責的行為,并不一定具備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僅當行政機關侵犯的是申請人自身的主觀權利而拒絕受理申請時,申請人才有權提起訴訟,因為該不作為行為具有利害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019號),最高法行申1400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認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具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能擴大理解為指直接或間接受行政行為影響的所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所謂"利害關系",應僅限于公法上的利害關系,而不包括對其具有反射性的利益受到影響的,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關系。最高院(2019)最高法行申14166號行政裁定書認為,法院不得免除審查起訴條件的義務。訴訟過程中,原告應當依法提供與被訴行政行為存在行政法意義上的利害關系的證據材料,被訴行政行為對其權利義務產生實際不利影響,原告的資格已經具備。與此同時,被訴行政主體或第三人可以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對其進行反駁,即使沒有提供相反證據,甚至對其予以認可,也不能免除人民法院對原告主體資格進行主動審查的義務,特別是在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案件中。
實際上,最容易被誤認為利益相關者的是告密者。比如,王某從別人的小區路過時,發現小區內有業主私搭亂建,其就向相關部門舉報,要求該業主拆除,但相關部門沒有做出處理,王某遂向法院起訴,要求該部門履行職責。該案中,相關部門不履行職責的行為并未對王某的權利造成不利影響,其并非適格原告,不享有本案的訴權。此外,可能受到行政行為侵害的權利也應是一種可以明確界定的權利。比如,楊某在起訴民政局的案件中,楊某稱其父親患有法律禁止結婚的疾病,而民政局在辦理其父親的結婚登記時,沒有審查其婚前健康檢查證明,程序嚴重違法,而且民政局的準予結婚登記行為會使楊某將來繼承財產的份額受到損害。因此請求民政局撤銷其父親的婚姻登記。在本案中,楊某的繼承權只是一種預期將來可以實現的利益,民政局的準予其父親婚姻登記的行為確實可以影響到其對財產的繼承權,但是,楊某的繼承權是一種未確定的權利,因此,該案件與楊某無關。
所提建議
目前我國法律對行政訴訟利害關系的界定主要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至18條。在具體行政行為中,第12條一般規定了對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法律利害關系的原告的資格標準,第13至18條列舉了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訴訟的四種情形。但現行法律中關于法律利害關系的規定還存在不足,利害關系人的種類多種多樣,特別是目前對法律利害關系的認定還缺乏具體的標準,只是一般的規定,各地法院對法律利害關系的把握差別很大。
現有行政程序法在確定原告主體資格問題上,總體上堅持主觀訴訟大于客觀訴訟的理念,行政訴訟首先是為了救濟原告權利,因此,原告有權提起訴訟,一般應限定為主張保護其主觀公權利而不是保護其反射性利益的當事人。即便是在消費者權益保護、環境污染、公共服務等領域,部分原告提起的訴訟也具有一定程度的公益訴訟特征,呈現出以自益為形式,以公益為目的的特征;但在原告主體資格方面,一般仍局限于提起自益形式的公益訴訟,仍堅持原告自己必須提供與普通公眾不同的特殊權益證明,并且該特殊權益受到行政實體法律規范的保護,并且存在侵害被訴行政行為的可能性;除法律明確規定可以直接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外。因此,在行政不作為,如行政機關不依法處理投訴舉報事項等引發的訴訟中,承認因自身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訴訟的當事人的原告主體資格比承認因公共利益受到損害而提起訴訟的當事人的主體資格更為合理。
上海行政訴訟咨詢行政復議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合法權益而向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尋求司法保護的具體行政行為。起訴必須具備法定條件,首先,起訴人必須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在實踐中,許多不具備原告資格的公民都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要么不予受理,要么駁回起訴。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的認定標準,下列是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具備的條件。
現有法律條款
第2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第49條規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以下條件:(1)原告是符合本法第25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與行政行為有關的權利”:(一)被訴行政行為涉及其相鄰或公平競爭的;(二)在行政復議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機關依法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的;(四)行政行為的撤銷或變更涉及其合法權益的;(五)行政機關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已經或者尚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六)行政機關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已經采取或者正在采取的措施。第53條規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49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訴訟,應當提交起訴材料:原告與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材料。據此,行政行為相對人無疑與行政行為具有利害關系,那么如何理解其他與行政行為具有利害關系的情形呢?比如,生態環境部門擬對某項目的環評報告作出審批決定,那么在該環評報告的評估影響范圍內的人就是利益相關者。又如,某城鄉規劃部擬對某地塊范圍內的土地和房屋作出征收決定,那么在該地塊范圍內居住的居民就是該地塊的利害關系人。由此可以得出結論,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是否會對當事人的權利產生不利影響,是判斷利害關系人的重要標準。當事各方須在起訴時提供有關利益的證據。
鑒定司法實踐。
本文通過對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中利害關系判斷的相關案例的分析,總結出以下幾個判斷標準。
最高院行政審判庭(2016)最高法行申2560號行政裁定認為,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所謂“利害關系”,即行政行為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應特別考慮以下三個因素:是否存在某一權利;該權利是否屬于原告的主觀權利;該權利是否可能因行政行為而受到侵害。最高院(2017)最高法行申355號行政裁定書認為,再審申請人有權對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控告,但是,舉報和控告人對行政機關未履行相應職責的行為,并不一定具備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僅當行政機關侵犯的是申請人自身的主觀權利而拒絕受理申請時,申請人才有權提起訴訟,因為該不作為行為具有利害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019號),最高法行申1400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認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具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能擴大理解為指直接或間接受行政行為影響的所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所謂"利害關系",應僅限于公法上的利害關系,而不包括對其具有反射性的利益受到影響的,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關系。最高院(2019)最高法行申14166號行政裁定書認為,法院不得免除審查起訴條件的義務。訴訟過程中,原告應當依法提供與被訴行政行為存在行政法意義上的利害關系的證據材料,被訴行政行為對其權利義務產生實際不利影響,原告的資格已經具備。與此同時,被訴行政主體或第三人可以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對其進行反駁,即使沒有提供相反證據,甚至對其予以認可,也不能免除人民法院對原告主體資格進行主動審查的義務,特別是在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案件中。
實際上,最容易被誤認為利益相關者的是告密者。比如,王某從別人的小區路過時,發現小區內有業主私搭亂建,其就向相關部門舉報,要求該業主拆除,但相關部門沒有做出處理,王某遂向法院起訴,要求該部門履行職責。該案中,相關部門不履行職責的行為并未對王某的權利造成不利影響,其并非適格原告,不享有本案的訴權。此外,可能受到行政行為侵害的權利也應是一種可以明確界定的權利。比如,楊某在起訴民政局的案件中,楊某稱其父親患有法律禁止結婚的疾病,而民政局在辦理其父親的結婚登記時,沒有審查其婚前健康檢查證明,程序嚴重違法,而且民政局的準予結婚登記行為會使楊某將來繼承財產的份額受到損害。因此請求民政局撤銷其父親的婚姻登記。在本案中,楊某的繼承權只是一種預期將來可以實現的利益,民政局的準予其父親婚姻登記的行為確實可以影響到其對財產的繼承權,但是,楊某的繼承權是一種未確定的權利,因此,該案件與楊某無關。
所提建議
目前我國法律對行政訴訟利害關系的界定主要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至18條。在具體行政行為中,第12條一般規定了對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法律利害關系的原告的資格標準,第13至18條列舉了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訴訟的四種情形。但現行法律中關于法律利害關系的規定還存在不足,利害關系人的種類多種多樣,特別是目前對法律利害關系的認定還缺乏具體的標準,只是一般的規定,各地法院對法律利害關系的把握差別很大。
現有行政程序法在確定原告主體資格問題上,總體上堅持主觀訴訟大于客觀訴訟的理念,行政訴訟首先是為了救濟原告權利,因此,原告有權提起訴訟,一般應限定為主張保護其主觀公權利而不是保護其反射性利益的當事人。即便是在消費者權益保護、環境污染、公共服務等領域,部分原告提起的訴訟也具有一定程度的公益訴訟特征,呈現出以自益為形式,以公益為目的的特征;但在原告主體資格方面,一般仍局限于提起自益形式的公益訴訟,仍堅持原告自己必須提供與普通公眾不同的特殊權益證明,并且該特殊權益受到行政實體法律規范的保護,并且存在侵害被訴行政行為的可能性;除法律明確規定可以直接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外。因此,在行政不作為,如行政機關不依法處理投訴舉報事項等引發的訴訟中,承認因自身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訴訟的當事人的原告主體資格比承認因公共利益受到損害而提起訴訟的當事人的主體資格更為合理。
上海行政訴訟咨詢 行政復議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合法權益而向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尋求司法保護的具體行政行為。起訴必須具備法定條件,首先,起訴人必須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在實踐中,許多不具備原告資格的公民都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要么不予受理,要么駁回起訴。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的認定標準,下列是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具備的條件。
現有法律條款
第2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第49條規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以下條件:(1)原告是符合本法第25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與行政行為有關的權利”:(一)被訴行政行為涉及其相鄰或公平競爭的;(二)在行政復議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機關依法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的;(四)行政行為的撤銷或變更涉及其合法權益的;(五)行政機關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已經或者尚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六)行政機關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已經采取或者正在采取的措施。第53條規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49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訴訟,應當提交起訴材料:原告與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材料。據此,行政行為相對人無疑與行政行為具有利害關系,那么如何理解其他與行政行為具有利害關系的情形呢?比如,生態環境部門擬對某項目的環評報告作出審批決定,那么在該環評報告的評估影響范圍內的人就是利益相關者。又如,某城鄉規劃部擬對某地塊范圍內的土地和房屋作出征收決定,那么在該地塊范圍內居住的居民就是該地塊的利害關系人。由此可以得出結論,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是否會對當事人的權利產生不利影響,是判斷利害關系人的重要標準。當事各方須在起訴時提供有關利益的證據。
鑒定司法實踐。
本文通過對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中利害關系判斷的相關案例的分析,總結出以下幾個判斷標準。
最高院行政審判庭(2016)最高法行申2560號行政裁定認為,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所謂“利害關系”,即行政行為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應特別考慮以下三個因素:是否存在某一權利;該權利是否屬于原告的主觀權利;該權利是否可能因行政行為而受到侵害。最高院(2017)最高法行申355號行政裁定書認為,再審申請人有權對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控告,但是,舉報和控告人對行政機關未履行相應職責的行為,并不一定具備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僅當行政機關侵犯的是申請人自身的主觀權利而拒絕受理申請時,申請人才有權提起訴訟,因為該不作為行為具有利害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019號),最高法行申1400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認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具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能擴大理解為指直接或間接受行政行為影響的所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所謂"利害關系",應僅限于公法上的利害關系,而不包括對其具有反射性的利益受到影響的,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關系。最高院(2019)最高法行申14166號行政裁定書認為,法院不得免除審查起訴條件的義務。訴訟過程中,原告應當依法提供與被訴行政行為存在行政法意義上的利害關系的證據材料,被訴行政行為對其權利義務產生實際不利影響,原告的資格已經具備。與此同時,被訴行政主體或第三人可以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對其進行反駁,即使沒有提供相反證據,甚至對其予以認可,也不能免除人民法院對原告主體資格進行主動審查的義務,特別是在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案件中。
實際上,最容易被誤認為利益相關者的是告密者。比如,王某從別人的小區路過時,發現小區內有業主私搭亂建,其就向相關部門舉報,要求該業主拆除,但相關部門沒有做出處理,王某遂向法院起訴,要求該部門履行職責。該案中,相關部門不履行職責的行為并未對王某的權利造成不利影響,其并非適格原告,不享有本案的訴權。此外,可能受到行政行為侵害的權利也應是一種可以明確界定的權利。比如,楊某在起訴民政局的案件中,楊某稱其父親患有法律禁止結婚的疾病,而民政局在辦理其父親的結婚登記時,沒有審查其婚前健康檢查證明,程序嚴重違法,而且民政局的準予結婚登記行為會使楊某將來繼承財產的份額受到損害。因此請求民政局撤銷其父親的婚姻登記。在本案中,楊某的繼承權只是一種預期將來可以實現的利益,民政局的準予其父親婚姻登記的行為確實可以影響到其對財產的繼承權,但是,楊某的繼承權是一種未確定的權利,因此,該案件與楊某無關。
所提建議
目前我國法律對行政訴訟利害關系的界定主要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至18條。在具體行政行為中,第12條一般規定了對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法律利害關系的原告的資格標準,第13至18條列舉了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訴訟的四種情形。但現行法律中關于法律利害關系的規定還存在不足,利害關系人的種類多種多樣,特別是目前對法律利害關系的認定還缺乏具體的標準,只是一般的規定,各地法院對法律利害關系的把握差別很大。
現有行政程序法在確定原告主體資格問題上,總體上堅持主觀訴訟大于客觀訴訟的理念,行政訴訟首先是為了救濟原告權利,因此,原告有權提起訴訟,一般應限定為主張保護其主觀公權利而不是保護其反射性利益的當事人。即便是在消費者權益保護、環境污染、公共服務等領域,部分原告提起的訴訟也具有一定程度的公益訴訟特征,呈現出以自益為形式,以公益為目的的特征;但在原告主體資格方面,一般仍局限于提起自益形式的公益訴訟,仍堅持原告自己必須提供與普通公眾不同的特殊權益證明,并且該特殊權益受到行政實體法律規范的保護,并且存在侵害被訴行政行為的可能性;除法律明確規定可以直接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外。因此,在行政不作為,如行政機關不依法處理投訴舉報事項等引發的訴訟中,承認因自身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訴訟的當事人的原告主體資格比承認因公共利益受到損害而提起訴訟的當事人的主體資格更為合理。
上海行政訴訟咨詢行政復議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合法權益而向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尋求司法保護的具體行政行為。起訴必須具備法定條件,首先,起訴人必須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在實踐中,許多不具備原告資格的公民都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要么不予受理,要么駁回起訴。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的認定標準,下列是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具備的條件。
現有法律條款
第2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第49條規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以下條件:(1)原告是符合本法第25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與行政行為有關的權利”:(一)被訴行政行為涉及其相鄰或公平競爭的;(二)在行政復議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機關依法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的;(四)行政行為的撤銷或變更涉及其合法權益的;(五)行政機關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已經或者尚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六)行政機關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已經采取或者正在采取的措施。第53條規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49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訴訟,應當提交起訴材料:原告與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材料。據此,行政行為相對人無疑與行政行為具有利害關系,那么如何理解其他與行政行為具有利害關系的情形呢?比如,生態環境部門擬對某項目的環評報告作出審批決定,那么在該環評報告的評估影響范圍內的人就是利益相關者。又如,某城鄉規劃部擬對某地塊范圍內的土地和房屋作出征收決定,那么在該地塊范圍內居住的居民就是該地塊的利害關系人。由此可以得出結論,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是否會對當事人的權利產生不利影響,是判斷利害關系人的重要標準。當事各方須在起訴時提供有關利益的證據。
鑒定司法實踐。
本文通過對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中利害關系判斷的相關案例的分析,總結出以下幾個判斷標準。
最高院行政審判庭(2016)最高法行申2560號行政裁定認為,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所謂“利害關系”,即行政行為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應特別考慮以下三個因素:是否存在某一權利;該權利是否屬于原告的主觀權利;該權利是否可能因行政行為而受到侵害。最高院(2017)最高法行申355號行政裁定書認為,再審申請人有權對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控告,但是,舉報和控告人對行政機關未履行相應職責的行為,并不一定具備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僅當行政機關侵犯的是申請人自身的主觀權利而拒絕受理申請時,申請人才有權提起訴訟,因為該不作為行為具有利害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019號),最高法行申1400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認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具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能擴大理解為指直接或間接受行政行為影響的所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所謂"利害關系",應僅限于公法上的利害關系,而不包括對其具有反射性的利益受到影響的,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關系。最高院(2019)最高法行申14166號行政裁定書認為,法院不得免除審查起訴條件的義務。訴訟過程中,原告應當依法提供與被訴行政行為存在行政法意義上的利害關系的證據材料,被訴行政行為對其權利義務產生實際不利影響,原告的資格已經具備。與此同時,被訴行政主體或第三人可以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對其進行反駁,即使沒有提供相反證據,甚至對其予以認可,也不能免除人民法院對原告主體資格進行主動審查的義務,特別是在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案件中。
實際上,最容易被誤認為利益相關者的是告密者。比如,王某從別人的小區路過時,發現小區內有業主私搭亂建,其就向相關部門舉報,要求該業主拆除,但相關部門沒有做出處理,王某遂向法院起訴,要求該部門履行職責。該案中,相關部門不履行職責的行為并未對王某的權利造成不利影響,其并非適格原告,不享有本案的訴權。此外,可能受到行政行為侵害的權利也應是一種可以明確界定的權利。比如,楊某在起訴民政局的案件中,楊某稱其父親患有法律禁止結婚的疾病,而民政局在辦理其父親的結婚登記時,沒有審查其婚前健康檢查證明,程序嚴重違法,而且民政局的準予結婚登記行為會使楊某將來繼承財產的份額受到損害。因此請求民政局撤銷其父親的婚姻登記。在本案中,楊某的繼承權只是一種預期將來可以實現的利益,民政局的準予其父親婚姻登記的行為確實可以影響到其對財產的繼承權,但是,楊某的繼承權是一種未確定的權利,因此,該案件與楊某無關。
所提建議
目前我國法律對行政訴訟利害關系的界定主要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至18條。在具體行政行為中,第12條一般規定了對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法律利害關系的原告的資格標準,第13至18條列舉了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訴訟的四種情形。但現行法律中關于法律利害關系的規定還存在不足,利害關系人的種類多種多樣,特別是目前對法律利害關系的認定還缺乏具體的標準,只是一般的規定,各地法院對法律利害關系的把握差別很大。
上海行政訴訟咨詢 現有行政程序法在確定原告主體資格問題上,總體上堅持主觀訴訟大于客觀訴訟的理念,行政訴訟首先是為了救濟原告權利,因此,原告有權提起訴訟,一般應限定為主張保護其主觀公權利而不是保護其反射性利益的當事人。即便是在消費者權益保護、環境污染、公共服務等領域,部分原告提起的訴訟也具有一定程度的公益訴訟特征,呈現出以自益為形式,以公益為目的的特征;但在原告主體資格方面,一般仍局限于提起自益形式的公益訴訟,仍堅持原告自己必須提供與普通公眾不同的特殊權益證明,并且該特殊權益受到行政實體法律規范的保護,并且存在侵害被訴行政行為的可能性;除法律明確規定可以直接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外。因此,在行政不作為,如行政機關不依法處理投訴舉報事項等引發的訴訟中,承認因自身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訴訟的當事人的原告主體資格比承認因公共利益受到損害而提起訴訟的當事人的主體資格更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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