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的前三種情形不應視為債務人的財產,實際上都是債務人不享有所有權的情形,即債權人作為自己的權利享有基于所有權的取回權,但不包括基于所有權等財產權利享有取回權的情形。上海律師帶您了解一下具體的情況。
因此,《企業破產案件處理規定》第71條第6項仍然有效,但應符合《物權法》關于所有權和物權變動的規定,即“未辦理權屬證書或產權轉移手續但已交付買受人的財產”應重新解釋為采取登記對抗物權變動方式的特殊動產的一部分,而本案涉及房屋,顯然不在本規定范圍內。
雖然《破產法司法人員解釋(二)》第2條僅規定了權利人可以基于物權而享有取回權的情況,但并不存在排斥基于企業其他本權而享有取回權的可能性。如上述第3點,關鍵問題在于權利人對特定社會財產的權益價值主張,是否能及時反映該財產的實際發展歸屬,是否具有足以對抗破產債務人的其他相關債權人。
在本案中,徐飛燕與泰豐公司員工之間的商品房買賣雙方合同管理關系我們已經出現多次提出訴訟而得到人民法院的確認,涉案房屋也已經由泰豐公司產品交付給徐飛燕占有;并且徐飛燕與泰豐公司文化之間曾存在對涉案房屋的租賃市場關系,徐飛燕作為出租人對涉案房屋的權益主張中國已經成為法院工作認可并通過使用強制措施執行方式予以有效保護,在對內關系上,認定徐飛燕在實際需要歸屬的意義上是涉案房屋的權利人(而非登記名義人)并無不妥。
法院認為應當能夠繼續審理徐飛燕通過對涉案房屋的實際數據歸屬,是否應該享有生活實際的收益、歸屬時長如何、是否就是通過一個房屋所有權登記公示系統之外的其他教學方法實現對外(特別是對泰豐公司的其他債權人)形成一種公示作用效果。
通過這種權衡這些重要因素導致認定徐飛燕對涉案房屋的權益主張學習是否足以對抗泰豐公司的其他債權人以涉案房屋建設作為我國破產財產清償債權的要求,進行完善法律續造。但本案三級法院均未進一步作此考量,而是因為僅僅提供依據徐飛燕對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權,就認定其不享有取回權,過于草率。
總括而言,雖然許飛燕沒有有關房屋的登記業權,但不能完全排除許飛燕擁有收回房屋權利的可能性,法院應權衡許飛燕及 Taifeng 公司其他債權人對有關房屋的權益,并在有需要時通過相應的法律續期。
北京市聽云律師事務所唐慶林律師和李殊律師處理和分析了本文涉及的大量法律問題,具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同時,我還總結了自己的辦案經驗,出版了《聽云法律實務》一書,本文即摘自該書。本書系作者均為北京聽云律師事務所一線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的理論基礎和豐富的實踐經驗。本書系的選題和行文風格主要以實際案例分析為主,試圖從實際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的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法。
對於買家來說,在與發展商簽訂的商品房銷售合約中,特別是在預售的情況下,應查詢發展商是否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許可證的有效性,以免日后可能出現爭議。開發商已經交房,購房者不一定獲得房屋所有權,仍應盡快辦理房屋所有權轉讓登記,加強作為業主的權利。今后,如果發展商不幸破產等情況出現,購房者可以根據房屋所有權行使收回權。
對于管理人來說,要對抗買受人的收回權的主張,需要證明債務人擁有特定財產的所有權或者其他足以排除買受人一般債權的對抗權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所有權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中,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裁定受理胡永進對泰豐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
上海律師發現,對于泰豐公司所有的不屬于泰豐公司的財產,財產所有人有權通過管理人取回。管理人不同意收回的,產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取回權是一種基于物權的請求權。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許是否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能否行使取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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