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東臺在洋浦經濟開發區開發了一座名為華泰大廈的房產。涉及的店鋪位于華泰大廈地下。2008年8月20日,劉益成與東泰公司簽訂了商品房投資經營合同。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劉怡成申請將有關店鋪的銷售通知書注冊。上海房產律師為您解答一下相關的情況。
規劃建設及土地洋浦經濟開發區直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才完成注冊通知書。店鋪所在的 Huatai 大廈于2010年5月28日申請驗收,但于2011年3月22日通過驗收。海南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第429(2011)號民事判決書確認,國信公司對Huatai大廈的甲、乙、丙等建筑物,包括涉案商鋪,享有優先受償權。洋浦經濟開發區法院根據海南省第429號(2011)令關閉了有關商店。
2012年5月22日,洋浦經濟開發區法院發出第14(2012)號行政命令,暫停對有關店鋪的執法行動。國盛公司拒絕并提起訴訟。原告一審請求權為:
1、確認劉益成與第三方東泰公司就 Huatai大廈一樓面積3000平方米的店鋪沒有業務關系,并確認劉益成無權擁有該物業。
2、確認國信公司享有執行權和優先受償權,并允許執行。
海南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查明,2008年8月,海南省洋浦經濟開發區原中級人民法院查封了東泰公司開發的華泰豪園項目(含涉案商鋪)。同年9月,劉奕呈將410萬元匯入該院指定的銀行賬戶后,涉案店鋪被解封。
同年12月,郭盛公司與東泰公司簽訂洋浦華泰豪園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郭盛公司繼續承建6樓至17樓的主體工程和5樓以下的未完工程。2010年7月14日,劉奕呈向東泰公司出具了回購款支付憑證,稱2008年至2009年期間,華泰萬豪大廈A、B、C座地下一層、二層、二層、四層、五層、六層共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除地下一層外均已回購。
同年8月6日,東泰公司出具的《交付確認書》載明:劉奕呈于2008年8月20日向我公司購買涉案商鋪,并通知房管單位登記備案完畢。我司于近日將該房屋交付給劉奕呈,并將交付確認書抄送給海南百信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同年8月10日,劉建華、劉奕呈、海南百信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簽署房屋占用交接書,同意將涉案商鋪交付給劉奕呈。
在國盛公司與東泰公司的工程款問題糾紛案件一案中,為了可以防止東泰公司進行轉移企業財產,國盛公司通過申請制度訴前取得財產行為保全。洋浦經濟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浦民保字第1號民事法律裁定,查封了涉案電子商鋪等財產。
后國盛公司組織提起行政訴訟。2011年12月23日,海南二中院重新作出(2011)海南二中民終字第429號民事司法判決,判決結果確認國盛公司對包括對于本案訴爭房產信息在內的華泰豪苑A、B、C幢樓均享有優先受償權。
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現實生活中具有多種表現形態,其法律效果如何,不可一概而論,需要予以區別對待。在某些情形下,在對各方當事人進行利益考量的基礎上,可以將借名人認定為不動產所有權人。《物權法解釋(一)》第2條規定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
該規定的適用范圍理應包括不動產借名登記的某些情形。借名人可以據此訴請法院確認其為該不動產的真實所有權人。從理論上看,借名人在這些情形中也可以依據《物權法》19條第1款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更正登記。
不過,除非獲得出名人的書面同意,登記機構通常不會輕易辦理更正登記。比較可行的辦法是由借名人依據《物權法》19條第2款申請異議登記,同時向法院提起所有權確認之訴,在獲得勝訴判決后再據此申請更正登記。如果在異議登記之前,出名人處分了不動產,則構成無權處分。
上海房產律師認為,受讓人可否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取決于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依《物權法解釋(一)》第16條第1款第4項的規定,受讓人知道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主體錯誤的,非為善意,不能取得不動產權利。此處“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主體錯誤”包括借名登記的某些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