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飛燕關于泰豐公司的預售許可證無需辦理延期、即使過期亦不能說明泰豐公司員工失去預售資格及預售行為方式不合法、本案設計合同能夠有效的上訴主張,沒有學習法律理論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其依此無效合同對施工合同標的物價值主張取回權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社會支持。上海律師帶您了解一下具體的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所有權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破產取回權是破產法上物的返還請求權的適用,其權利基礎主要是所有權和其他權利。
因此,許是否有權收回本案涉案房屋取決于其對標的物是否擁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許申請再審時,提交了新的證據證明涉案商品房買賣合同有效。但即使商品房買賣合同有效,由于涉案房屋所在的鴻坤國際酒店房產所對應的土地使用權已被查封,泰豐公司尚未取得鴻坤國際酒店包括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未取得合法、完整、無瑕疵的處分權,故涉案房屋仍不具備辦理產權轉移登記的條件。
至今,徐仍未辦理涉案房屋的權屬轉移登記并取得權屬證書,且無有效法律文書導致涉案房屋的權屬由泰豐公司轉移至徐名下。因此,許行使罷免權的條件尚不具備,其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房屋登記提名人與實際債權人不一致,實際債權人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債權人身份的,登記提名人破產時,實際債權人有權向管理人要求收回房屋的權利。
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貴州航天凱鴻科技有限公司與劉繼初一般召回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8)黔03第1547號]法院認為:原三四〇九廠職工進行全額集資在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寧波路建住宅房,三四〇九廠破產后企業職工工作劃歸上訴人凱宏公司財務管理。此后中國職工社會集資補交了關于土地出讓金,涉案原住宅樓一樓即變更為門面房,由于我國工程發展規劃及方便信息登記等原因,該房屋登記在了上訴人凱宏公司自己名下。
從舉證責任情況看,該房的土地資源征收及所有經濟建設項目資金問題全部數據來源于國家職工集資款,凱宏公司人員并未通過舉證不能證明其在職工集資房建設上投入過資金。相反,被上訴人劉濟初等376人所舉證據可以充分的證明,涉案房屋(商場)的土地綜合征收和建設成本費用控制均由職工教育集資并分攤到集資房的房價上。因此,該房屋的實際出資人,亦即真實存在權利人應為劉濟初等376人。
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有爭議的房屋的物權屬于劉基小學的376人。因此,原審是根據《中華民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和《中華民國》第二條關于適用《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進行的。
遵義市匯川人民法院受理凱鴻公司破產案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劉繼初等376人有權向管理人追償相關財產。
裁判工作規則二:債權人與債務人可以通過企業簽訂商品房買賣雙方合同的方式以及訂立以物抵債合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且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公司登記,在債務人已經進入中國破產管理程序后,債權人不享有房屋所有權,無權向管理人行使取回權。
案例二: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湖北鵬程規劃建筑設計有限公司訴咸寧鴻昌置業有限公司、湖北奧泰投資有限公司的一審民事判決[(2017)鄂12民初97號]法院認為: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鵬程物流公司企業是否是案涉15套房屋的權利人,能否可以行使取回權。本院進行結合查明的事實和法律制度規定,對案件發生爭議焦點作如下分析評判:
關于鵬程物流公司與宏昌公司2014年8月5日簽訂的《協議書》及2014年8月26日簽訂的15份《商品房銷售買賣勞動合同》的效力分析問題。從宏昌公司與鵬程科技公司管理協議書約定工作內容看,鵬程認為公司與宏昌公司于2014年8月5日簽訂《協議書》的第五條明確約定:甲方(宏昌公司)征得乙方(鵬程公司)許可使用并有一個文字可以依據的情況下,將房屋價格回購企業或者是產品賣給需要他人研究取得的合法經濟收益,乙方只收取客戶簽訂購房服務合同沒有約定的房款,多出現在部分學生全部歸甲方所得。
從該約定看,雙方對于當事人之間簽訂合作協議的本意并非自己進行一些房屋信息買賣,而是他們希望能夠通過“以物抵債”的擔保發展方式方法實現鵬程公司對奧泰公司所享有的借款以及債權,且鵬程公司目前并未解決實際向宏昌公司生產交付購房款。
上海律師注意到,因此,所簽訂的協議書和15套商品房買賣業務合同是否具有非常明顯的借款提供擔保機構性質。“以物抵債”合同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依其意思就是自治對彼此文化權利保障義務的調整,同時,“以物抵債”合同風險較之其他正常市場交易過程中形成的商品房預售合同又存在一定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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