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離婚協議中,財產可否約定給孩子?
被告人于某于一九九七年十月與趙某登記結婚,原告為二人婚生女。被告在2010年5月和趙某同意離婚,關于財產分配和債權債務部分約定:“雙方在婚后購買一套房產給女兒(建設東路某小區11號),結婚后雙方沒有共同債務和債權,也沒有共同存款,也沒有共同存款。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父母于某榮.張某花為甲方,被告人趙某。簽署《房屋處置協議》,約定“甲方購買一個小區11號樓12號,現已移交乙方居住,乙方僅擁有居住權,房主的繼承人為于小某,于小某如處置房屋必須經甲、乙雙方同意,否則無效。如由小某自行處置,則收回繼承人的遺產歸甲方。被告人于2013年1月20日復婚登記,并于同年3月7日再次達成離婚協議,該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配條款約定:“現有房屋一套,11號樓12號按原協議辦理。本協議為2013年1月15日《房屋處理協議》。2014年7月,原告于小某以自己和李某的母親趙某為理由,向法院提起訴訟。
爭論焦點
該案件中離婚協議中房屋贈與子女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爭議焦點,主要有兩種觀點:
一是對離婚協議中規定贈與子女的房屋,但房產過戶手續不全,視為贈與財產的權利未轉移,贈與人享有任意撤銷權。因此,被告再次對房屋進行重新處置是合法有效的。
二是離婚協議中規定房屋贈與子女的贈與行為,是為了解除雙方的身份關系,具有一定的道德義務性,不同于一般民事主體之間的贈與。當雙方婚姻關系因離婚協議解除,并且離婚協議的其他內容已履行時,贈與財產的目的已實現,贈與行為不能任意撤銷,因此被告對房屋所作的再處置無效。
上海知名離婚律師分析
1.夫妻各自同意將房屋贈與子女的協議可以撤消。
《合同法》規定,贈與合同為承諾合同。我們所說的諾成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在得到另一方同意后,就可以產生法律效力。贈送合同也是一種非合同。“非契約”是指法律并未規定契約必須具有某種形式。因此,當贈與方提出贈與時,贈與方表示接受,贈與合同即生效。
夫婦私下訂立協議將房屋贈與子女,贈與協議是否生效,取決于其子女的民事行為能力。若子女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作為法定代理人,父母完全有資格代為代為接受贈與?!蛾P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接受獎勵.贈與.報酬,不以行為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為由,主張上述行為無效。若子女已成年,則屬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受贈的意思表示只能由子女自己做出,不能私下約定贈與。
由于贈與行為屬于無償行為,基于公平考慮,法律規定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在贈與合同成立后,贈與人可以自行解除贈與合同。自然,對于任意性沒有限制,對受贈人是不公平的,也違反了誠信原則。所以合同法也規定:贈與人可以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前撤銷贈與。有救濟.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經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很明顯,夫妻雙方私下同意把房屋贈與未成年子女,盡管贈與合同生效,但是在辦理過戶手續前,夫妻雙方都可以反悔,行使任意撤銷權。
上述情況下,夫妻雙方單獨協議同意將房屋贈與孩子。離異時,如果離婚協議規定給孩子贈與孩子,就不一樣了。
2.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為了達到離婚目的而訂立的,只要沒有證據證明離婚協議存在強迫,欺詐的行為不能取消。
離異協議主要是約定離婚的事項,如雙方同意離婚.孩子的撫養問題.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問題。締結離婚協議時,當事人在雙方無法就共同財產分割達成一致意見時,往往愿意將共同財產贈與給子女或其他第三人。這一贈與行為實質上是雙方達成離婚協議的重要條件。若無贈與行為,夫妻雙方有可能,甚至根本不會達成離婚協議。因此離婚協議中約定將房屋贈與未成年子女,不能等同于夫妻雙方純協議約定將房屋贈與孩子的情形。因此,當夫妻婚姻關系由于離婚協議解除,并且離婚協議的其他內容已經履行時,贈與財產的目的已經實現,贈與行為不得任意撤銷。
本案件中,被告于某與趙某于初次離婚時簽訂了離婚協議,將房屋贈與于小某,這一贈與約定作為離婚協議的一項重要內容,在離婚協議生效后,不得任意撤銷。為此,該房屋已歸小某所有,被告于某和趙某為了女兒的利益考慮對其房屋進行再處置,將其視為無效。
2010年5月6日,被告人于某與趙某首次離婚,本案訴爭房屋已在離婚協議中予以處分,商定結婚后雙方購買一處房產(建設東路某小區11號樓12號),給女兒于小某,被告于某和趙某簽署離婚協議已經生效。其后被告人與趙某復婚、再離婚,且二人于2013年3月7日再次離婚后,再次簽訂離婚協議,但對二人第一次離婚后,已經處分的房屋如何處分,新的財產約定也無效。被告人和趙某離婚后對房屋產的處分屬于贈與性質,贈與財產是一種贈與關系,贈與人未辦理過戶,所有權沒有轉移,贈與人依法享有任意撤銷權,但該贈與財產的贈與人系被告與被告二人之間的贈與關系,不提出撤銷贈與。由于雙方都要按約定完全履行自己的義務,因此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將訴爭房屋返還原告,并讓原告及其母親趙某繼續使用該房屋,理由充分,應予支持。該案判決被告人于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將建設東路某小區11號樓12號房屋歸還原告人,并協助原告辦理過戶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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