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稱簽署了租賃合同并支付了40萬定金,但由于對方沒有權利轉租而終止了協議,華揚公司向法院起訴了國玉公司,要求法院撤銷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退還押金40萬。經過審判后,海淀法院裁定駁回華揚的訴訟請求。
案件簡介
被告華揚公司訴,在2015年8月,黑馬公司與國玉公司簽訂了一份租賃合同,將某車場的辦公樓出租給國玉公司。后國玉公司與華揚公司簽訂了《合作協議》,將房屋轉租給華揚公司,租賃定金40萬元。2017年3月,國玉公司與黑馬公司簽訂了協議,約定原《租賃合同》承租人由國玉公司變更為奧威公司,奧威公司因此享有合同約定的權利,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在獲得承租權后,由于原《租賃合同》承租人由國玉公司變更為奧威公司,因此,國玉公司在取得承租權后并未與華揚公司簽訂新的轉租合同,因此訴至法院提起上述訴訟。
被告人國玉公司爭辯說,華揚要求退還押金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在2015-2020年間,如此長時間不向公司提出要求是不合理的;本案并不存在房屋租賃糾紛,各方之間系有股權轉讓協議,且華揚公司股權轉讓費用至今未支付。
審閱過程中,華揚公司提交了一份簽署日期為2015年8月12日的合作協議,該協議開頭和結尾簽字處的甲方名稱雖然打印為國玉公司,但在合同上簽字的地方上注明了甲方名稱,但卻是愛荷公司。對于這一點,國玉公司表示:合作協議上的印章是愛荷公司的,與公司沒有任何法律關系。而且經過法庭調查,華揚也承認國玉公司和愛荷公司是兩家不同的公司。另外,華揚公司還提交了一張加蓋國玉公司發票專用章的收據,日期是2015年7月23日,該收據上寫著:今天收到了華揚公司的保證金40萬。對于這一點,國玉公司表示:合作協議簽署日期為2015年8月12日,押金收據出具時間為2015年7月23日,收條時間早于合同簽訂時間是違反常理的,而且合作協議的簽署日期是2015年8月12日。
法庭裁決
法庭審理后認為,華揚公司提交的《合作協議》甲方名稱處雖然打印的是國玉公司,但最后蓋上的卻是愛荷公司的印章。審判時,華揚也承認愛荷公司和國玉公司是兩家不同的公司。因此,如果沒有國玉公司簽署的《合作協議》中的印章或經授權人員簽字確認,則該協議不屬于合同當事人,該協議對國玉公司沒有法律約束力。雖然華揚公司提交了一張加蓋了國玉公司發票專用章的收據,但是,單憑這一收據也不能證明其與國玉公司存在房屋租賃合同的法律關系,以及收據中所載款項的性質為租房押金。另外,國玉公司在本案中也明確提出了抗辯時效。
從審理所查明的事實來看,這400,000元押金條的有效期是2015年7月23日,距離現在已經有五年多了。退后一步講,即使據此可以認定華揚公司與國玉公司存在房屋租賃合同的法律關系,但是,如華揚公司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來證明其曾向國玉公司提出退款事宜,以及該合同被終止,則該合同被解除。他的申訴請求確實超出了時效。因此華揚公司現請求解除其與國玉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并就國玉公司退押金40萬元之訴請案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均不應予以支持。最后,法庭做出上述裁決。
判決之后,華揚提出了上訴。一審維持原判決。這一判決現已生效。
上海房屋合同律師說法
契約有相對性質,合同的效力只限于合同雙方之間,合同一方只能根據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請求,而不能向與其無合同關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要求。該法第465條明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只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所以,在商業交易和民事交往活動中,當事人都必須擦亮眼睛,謹慎地識別合同相對方在交易文本上簽字或蓋章的主體信息。合同文本中的確認主體一旦被發現與合同文本中的確認主體不一致,就應立即提出異議,修改,或者補充說明,或者立即終止。不然的話,后續合同一旦發生糾紛,維權的風險與成本就會徒增。
而且,“法律不保護躺著睡的人”。為了促使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法律明確規定了訴訟時效制度。根據《民法》第188條,向人民法院申請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為三年。根據法律的規定,依其規定。在第三條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民法通則》在《民法總則》實施之前兩年或一年的訴訟時效期已滿,根據《民法總則》關于三年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件即使不考慮合同的相對性問題以及基本法律關系問題,也沒有證據表明本案件存在訴訟時效中止,有一種中止和延期的情況,而40萬元押金簽發的時間與其起訴的期限早就超過了兩年訴訟時效,也不應賦予華揚公司合法的勝訴權。上海房屋合同律師?
上海房產資深律師一出租人角度看 | 上海房屋合同律師闡述買房跳單民 |
上海房屋合同律師解析房屋租賃合 | 上海房產合同糾紛律師說房屋租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