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靜安天目西路婚姻律師提出家庭是社會組成的重要部分,社會的和諧發展離不開家庭的穩定。婚姻作為家庭關系的核心紐帶,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因家庭日常生活、生產經營需要,無可避免地與第三人產生債權債務關系。而《民法典》在原法律規定的基礎上,將平衡夫妻雙方和債權人利益的精神法典化,在夫妻共同債務認定規則的變遷歷史中具有里程碑的意義。因此無論是夫妻雙方還是債權人,都應當予以高度關注。
一、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立法演變過程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該條是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原則性規定,但是由于過于原則和概括,在實踐中難以準確地把握和適用。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針對當時反映比較激烈的“假離婚、真逃債”現象出臺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其中第24條規定了:婚姻存續期內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并規定了兩種除外情形。很明顯該規定將原《婚姻法》41條定義的夫妻共同債務從“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狹窄解釋成:“婚姻存續期內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債務”;同時,在債權人和未舉債配偶一方價值位階的保護方面,該解釋更傾向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并把過重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了未舉債配偶一方。正因為如此,司法實踐中《<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造成很多夫妻一方“被負債”,引發了激烈社會輿論討論,該條甚至被戲稱為“臭名昭著的二十四條”。
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針對江蘇省院的請示答復:“一方能夠證明所借債務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除外”即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 24 規定的兩種例外情形下又增加了一種除外情形,但該函復不屬于司法解釋,只是針對個案的答復沒有普遍適用效力。
2017年2月28 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臺《婚姻法解釋(二)》的補充規定:“夫妻—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該補充規定并沒有從根本上解決夫妻債務問題,因為虛假債務、非法債務本來就不受法律保護。
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實施了《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夫妻債務問題司法解釋》),將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從夫妻一方轉移給了債權人,舉證不力的后果自然也由債權人承擔,未舉債配偶一方從連帶清償到無債一身輕。該司法解釋一方面設立了夫妻“共債共簽”制度。即以夫妻雙方的合意作為認定共同債務的依據;另一方面,改變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武斷的共債推定,即以是否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為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對債權人和未舉債配偶一方舉證責任的重新分配,強化了債權人在交易中的注意審慎義務,力求從源頭上倒逼債權人盡到謹慎義務,解決債務定性的不確定性。
但是該如何理解和適用該三個標準呢?本文將進行具體闡述,僅供大家參考。
二、關于非夫妻共同債務的排除性規定
在了解三種夫妻共同債務的理解和適用前,我們先來了解關于非夫妻共同債務的排除性規定。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就通過同時列舉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和兜底條款對于非夫妻共同債務也作出了排除性規定。該解釋第2款規定,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此外,本文第一部分也提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針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函復中也已明確了擔保之債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若債權人能證明擔保行為是為夫妻共同生活、擔保人配偶知道擔保行為并予以追認、擔保人配偶因擔保行為而受益等,則仍可能將擔保之債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參見案例(2015)寧執復字第5號、(2016)最高法民終705號。
三、如何具體認定夫妻共同債務
(一)夫妻共同合意產生的夫妻共債
基于夫妻共同合意產生的夫妻共債,其表現形式可以是事前的共同簽字,也可以是事后一方的追認,此即所謂“共債共簽”制度,這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則和合同相對性原理。我們知道,在債務形成時,債權人往往處于優勢地位,課以其一定的風險控制義務,并不會明顯加重其負擔,反而能夠最大限度減少事后糾紛的發生概率;同時,這也能夠在家庭重大財產利益的處分上保護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尊重其知情權和同意權。關于事后追認的方式,并不限于書面形式,還可以包括微信、電話、郵件等方式,甚至是實際履行行為,實踐中也往往出現未舉債一方默示同意舉債的情形。
根據相關規定和相關司法判例,有證據證明未舉債一方對負債知曉且未提出異議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舉債的意思表示,比如(2018)川01民終848號民事判決書、(2018)鄂02民終15號民事判決書。
(二)夫妻家庭日常生活代理產生的債務
1.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及界定是否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民法典》1064條在夫妻家事代理權的基礎上,將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直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那該怎樣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呢?上海天目西路律師認為,其包括未成年子女及夫妻生活方面必要的一切事項,一家子食物、光熱、衣著等物之購買,保健、正當娛樂、醫療、子女教養之開支,家具及日常用品之購買,女仆、家庭教師之雇用,親友之饋贈,報紙雜志之訂購等。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 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而最高法院相關負責人認為,認定是否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當結合債務金額、舉債次數、債務用途、家庭收入狀況、消費水平、當地經濟水平和一般社會生活習慣、日常經驗法則等予以綜合判斷。故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通常情況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費,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日用品購買、子女撫養教育、贍養老人、醫療費等各項開支,但不包括為奢侈享受支付的款項。而判斷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則需要綜合以下方面:
(1)債務金額明顯超出債務人或者當地普通居民家庭日常消費水平的;
(2)債務發生于夫妻分居、離婚訴訟等夫妻關系不安寧期間,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
(3)債權人明知或者應知債務人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仍出借款項的;
(4)債權人明知或者應知債務人負債累累、信用不佳,或在前債未還情況下仍繼續出借款項的;
(5)借貸雙方約定高額利息,與正常生活所需明顯不符的。
2.舉證責任
在實踐中,對于債權人而言夫妻家庭日常生活代理產生的債務,一般只需提供該債務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初步證據,如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債務金額符合當地普通居民的家庭日常消費標準或水平、債權人盡到了審慎注意義務等,不需要舉證證明該債務實際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若配偶抗辯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由其舉證證明所負債務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三)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產生的債務
1064條第2款進一步規定了“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需債權人舉證證明債務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基于雙方共同意思表示。那么該如何認定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呢?
1.一方舉債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的一般考量規則
(2019)皖01民終854號民事判決中,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法院認為應該從以下三個要素綜合認定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
(1)負債期間購置大宗資產等形成夫妻共同財產的;
(2)舉債用于夫妻雙方共同從事的商業或共同投資;
(3)舉債用于舉債人單方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但配偶一方分享經營收益的等。
《江蘇高院家事糾紛案件審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48也規定了:“夫妻共同生活”是指夫妻為履行經濟扶養、生活照顧、精神撫慰義務而進行共同消費或者積累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是指夫妻共同決定生產經營事項或者一方授權另一方決定生產經營事項或者夫妻另一方在生產經營中受益的情形。
《浙江省夫妻債務糾紛通知》也指出,只要是夫妻雙方共同消費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財產的支出,都屬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發布《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時曾提出,判斷生產經營活動是否屬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要根據經營活動的性質以及夫妻雙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綜合認定。而經營活動是否合法、是否違背公序良俗等均影響經營活動的性質的認定。根據上述定義,關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內涵很明顯應廣于前述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內涵。《浙江省夫妻債務糾紛通知》也規定,“負債期間購置大宗資產等形成夫妻共同財產”可以作為“考慮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因素。
對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的債務,不僅包括夫妻雙方經營性負債,即夫妻共同投資、共同生產、共同經營所負的債務,也包括夫妻一方經營性負債,即夫妻一方從事生產經營但所得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也被稱為“共同利益”標準;“共同利益”標準雖無法律作出明文規定,但是這一標準仍然對法院的裁判產生了重要影響,比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2302號民事裁定書中,最高院也認為,對于夫妻一方單獨從事生產經營的負債,如果所得利益歸家庭共享,該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實際上,在夫妻一方對外投資經營的情況下,基于婚后法定共同財產制,另一方受益的情況是常態,而由于生產經營的風險巨大,如果只有較少的受益而負擔巨額債務的,亦存在權利義務失衡的可能性。《浙江省夫妻債務糾紛通知》對可能的“共同利益”采取了審慎但不絕對的立場,該通知規定:“一些案件中,負債用于夫妻一方以單方名義經商辦企業,或進行股票、期貨、基金、私募等高風險投資的,不宜一律以‘不能排除收益用于共同生活’為由,‘一刀切’地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尤其在夫妻長期分居、矛盾激烈等情況下,如果有獨立收入來源的配偶一方抗辯對舉債人的經營或投資行為完全不知情,且未分享經營或投資所得的,應謹慎認定債務性質為夫妻共同債務。”
2.以負債與家庭消費和收入的關系作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考量因素
實踐中,部分法院還會將負債期間的家庭收入和消費情況作為考量因素,以判斷債務是否有用于夫妻共同利益的高度可能性,此中又主要存在兩種做法:第一種是考察舉債后的家庭消費與收入情況,判斷該筆債務用于夫妻共同利益的可能性。法院往往考察債務人舉債后是否有用于家庭的大額消費,如購買房產和車輛、提前支付貸款、負擔子女大額教育或生活費用等。相反,若購買商品房、汽車等大額消費均在所涉借款出借之前,則不足以證明借款用于共同利益;第二種是考察舉債方家庭的長期消費與收入情況,判斷舉債目的(往往是舉債方的經營行為)對家庭共同利益的貢獻可能性。若舉債方從事經營活動,而非舉債方沒有穩定收入,或無法證明有其他足以支持購買高價車輛或房產等消費的收入,則可以說明該經營活動對家庭共同利益作出了重要貢獻。
上海靜安婚姻律師,負債與家庭消費和收入的關系應當是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重要因素之一。一方面,1064條明文規定了債權人需要舉證證明該債務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雖然客觀上夫妻關系、家庭生活存在私密性,讓債權人完全基于該條規定承擔舉證責任無疑會加重債權人的負擔,但是如果完全不考察負債與家庭消費和收入的關系則也有損害未舉債一方配偶利益的風險;另一方面,比如未舉債一方配偶舉示了“工作和收入穩定,有能力負擔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或“有足夠的收入用以維系家庭生活消費,無需向他人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證據,則舉債為了夫妻共同利益的可能性較小,債務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上海靜安債務咨詢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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