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我國公安部刑事社會科學管理技術成果鑒定書,異型鞋印鑒定研究結論,“天津市薊州區城關鎮下閘村張慶被殺害現場進行提取的四枚鞋印其中兩枚左腳鞋印系趙海生所留。”上海律師事務所咨詢免費就來帶您了解一下相關的情況是怎樣的。
認定上訴人唐克力、趙海生、張鐵良、王鋼共同參與搶劫殺害張慶的事實,是缺乏企業根據的。因本案通過現場資源勘查筆錄記載,薊州區公安機關在處理現場僅提取“腳印三枚”,而公安部刑事法律科學信息技術條件鑒定書卻記載薊州區公安行政機關“送檢四枚鞋印”,所以需要送檢的原始數據材料的出處以及存在問題疑點,且不能得到合理有效排除,因而影響了對上訴人趙海生曾經我們進入施工現場的認定。
另外,雖經異型鞋印鑒定,結論就是其中兩枚左腳鞋印系趙海生所留,但其余兩枚不同鞋印并不能準確鑒定系其他同案犯所留。本案系共同構成犯罪,故本案異型鞋印鑒定的結論,并不能充分證明上訴人唐克力、趙海生、張鐵良、王鋼于1995年3月6日晚,曾經一個共同發展進入薊州區城關鎮下閘村張慶家院內的作案人員現場。
本院學生認為,僅憑本案異型鞋印鑒定分析結論,沒有任何其他相關證據制度加以佐證從而導致認定四上訴人中國實施了搶劫殺害張慶犯罪案件事實,顯然是由于缺乏系統根據的。
一審法院以上訴人唐克禮、趙海生、張、在偵查前期的共同供述為依據,認定四上訴人搶劫、殺害的事實,不能成立。根據質證和卷內材料,所有上訴人在偵查前期的供述,都經歷了一個從無供述到有供述,從不一致的相互供述到相對一致的相互供述的過程。
盡管如此,在證人張德友(被害人之子)作證的聚集在一起、租用出租車、從北京市甄家墳出發、到達冀州區下閘村張家大院外的時間、搶劫的手段、贓物的分享等方面,四上訴人的供述仍存在矛盾,與現場情況和被劫財物不符。
根據四名上訴人的相互供述,一審法院認定四名上訴人系翻墻入院,與本案現場勘查記錄中行為人從醫院東墻小門進入現場的情況不符,也與證人張德友證明在東墻小門處發現有向內向外的腳印相矛盾。質證時,各上訴人從偵查階段就指出吉州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刑訊逼供、指名道姓,導致有罪供述。
經我院調查,當時與上訴人唐克禮、王鋼同監的服刑人員徐寶成、張偉奕分別證實唐克禮、三剛在薊縣公安局提審中被毆打,故證詞一致。因此,一審法院未經核實就將四上訴人在偵查初期的相互供述作為本案定罪的依據,違反了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對張慶共同搶劫殺人案的原供述缺乏真實性,公安機關辦案人員收集的方法違法,在刑事訴訟中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劉經理、闞寶軍的證言不具有證據的客觀性和關聯性,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因送檢材料存在疑點,文書證明力不可靠,且無其他證據證實,不能排除異形鞋印的鑒定。因此,一審法院定案所依據的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其依據不能成立。辯護人、公訴人在庭審中提出,一審法院認定四上訴人對冀州區城關鎮下閘村張實施搶劫的證據不足,本院應予支持。
我們認為,上訴人唐克禮貪財,伙同他人,提出并參與共同搶劫施鴻儒、王世榮、王世華的財物,并在犯罪中致施鴻儒重傷,已構成搶劫罪,情節嚴重,依法應予嚴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威脅或者要挾的手段,向他人勒索財物,也構成敲詐勒索罪,情節嚴重,依法應予懲處,并與搶劫罪數罪并罰。
鑒于原審認定四上訴人在薊州區城關鎮下閘村搶劫張的證據不足,各上訴人辯稱其未實施薊縣下閘村搶劫犯罪的理由全部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應予改判。
依照《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國家刑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中華全國人民群眾共和國中國刑法》第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規定第一款,第六十九條和1979年《中華優秀人民作為共和國環境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判決結果如下:撤銷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1999年第三號刑事判決。
上海律師事務所咨詢免費了解到,上訴人唐克禮犯搶劫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行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上訴人趙海勝無罪;上訴人張無罪;上訴人王鋼無罪。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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