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也不是一味由政府決定,存在程序違法的,也可以向有關部門反應,要求其改正,那么征地方案實施的程序是什么?接下來將由上海律師為您介紹關于征地方案實施的程序其相關方面的知識,希望能夠幫助大家解決相應的問題。
征地實施程序主要有如下六個步驟:
一、征收土地公告
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準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征收土地公告,并由該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征收土地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①征地批準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時間和批準用途;②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位置、地類和面積;③征地補償標準和農業人員安置途徑;④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期限、地點。
二、征地補償登記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征收土地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等到指定地點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未如期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的,其補償內容以有關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結果為準。
三、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制訂、公告、聽取意見(聽證)并修改
1、制訂。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為單位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內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2、公告。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內公告擬訂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①本集體經濟組織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類、面積,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種類、數量,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數量;②土地補償費的標準、數額、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③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數額、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④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和支付方式;⑤農業人員的具體安置途徑;⑥其他有關征地補償、安置的具體措施。
3、聽取意見(聽證)并修改。擬訂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后,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要聽取被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見的或者要求舉行聽證會的,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該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研究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見。對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會。確需修改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進行修改。
另外,根據國土資發[2010]96號《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條第(十一)項關于“簡化征地批后實施程序”規定,“為縮短征地批后實施時間,征地報批前履行了告知、確認和聽證程序并完成土地權屬、地類、面積、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確認以及補償登記的,可在征地報批的同時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征地批準后,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可同步進行。公告中群眾再次提出意見的,要認真做好政策宣傳解釋和群眾思想疏導工作,得到群眾的理解和支持,不得強行征地。”這一點需要引起關注。
四、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批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擬訂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或修改后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報批時,應當附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的意見及采納情況,舉行聽證會的,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關于報批時間問題,由于《征收土地公告辦法》明確給予了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10個工作日的意見反饋或者聽證要求的法定期限,即便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針對擬訂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提出不同意見或者不提出聽證要求的情形下,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也應該充分保證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的期限利益及相關權益。因此,啟動報批程序的合理節點至少應確定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之后。
五、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
即由市、縣人民政府對征求意見后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進行審批。
六、補償安置方案的具體實施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在組織實施中,下列問題需重點關注:
1、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撥付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后,有權要求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一定時限內提供支付清單,并有權督促有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收支狀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予以公布,以便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查詢和監督。
2、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受理對征收土地公告內容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內容的查詢或者實施中問題的舉報,接受社會監督。
3、對征地補償安置標準有爭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應由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裁決。根據《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即一律由批準征收土地的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裁決。2010年11月30日修正的《征收土地公告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因未按照依法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進行補償、安置引發爭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裁決。”但該辦法系國土資源部的行政規章,據此而改變《實施條例》規定的裁決權主體,法律依據明顯不足。為解決裁決機關層次過高、提高裁決效率問題,2011年5月18日,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作出國法[2011]35號《關于依法做好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行政復議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規定,“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對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決的,應當依照行政復議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法院政府提出申請。”也就是說,自《通知》下發之日起,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決的,不再向批準征收土地的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申請裁決,而是向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市、縣人民政府的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裁決。《通知》將原本由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行使的職權交由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市、縣人民政府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行使,實質是一種行政權力的下放。對這一權力下放行為,人民法院應當給予必要的尊重。
4、征用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同時,要妥善解決被征地拆遷人的合理要求,同時要做到先安置后拆遷,堅決制止和糾正違法違規強制拆遷、暴力征地行為。
綜上所述,對于“市、縣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門已經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的程序實施征地行為”這一項前提條件,強調征地拆遷行為應按照《土地管理法》以及《實施條例》規定的相關程序予以實施。《征收土地公告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依法進行征收土地公告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依法要求公告,有權拒絕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未依法進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依法要求公告,有權拒絕辦理征地補償、安置手續。”根據這一規定,在“未依法進行征收土地公告的”、“未依法進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的”情形下,征地拆遷程序瑕疵將直接導致征地拆遷不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如果無視這一情形徑行向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作出“責令交出土地”決定,就必然是違法的。更進一步言,既然未予以公告引致的“程序上的瑕疵”將侵犯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的知情權,導致“責令交出土地”決定違法,那么直接剝奪被征地拆遷人對于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意見反饋權、聽證權以及前述征地前關于征收土地方案的合理意見反饋權、聽證權和財產確認權等實體上的權利,根據“舉重以明輕”的原則,在該等情形下作出“責令交出土地”決定也必然是違法的。
大家閱讀到這里相信已經對上述的相關規定已經有所了解,其實問題本身是很簡單的,相信你對此已有基本的認識,如果你對上述文章中的敘述或者其他的問題感到疑惑,歡迎咨詢上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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