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法官和陪審團之間的職能區別,強調了這一點: 法官只負責解決法律問題,陪審團負責解決事實問題,法官的職能是確定證據的可接受性,陪審團的職能是判斷證據是否真實。上海律師事務所咨詢免費就來帶您了解一下具體的情況。
從邏輯上講,如果法官在陪審團面前判斷供詞的真實性,這顯然違反了陪審團的權力。因此,法官對陳述可靠性的評估不是證據是否事實上可靠,而是陪審團是否可以安全地作出判斷。一般來說,對證據真實性的判斷必須與其他證據進行比較和佐證,才能做到這一點,但在這一點上,法官必須在沒有法官審查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判斷供詞的可靠性,但只考慮構成證據的具體情況。
總之,作為口供的強制排除,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一)項和第(二)項有很大區別。但無論辯方以何種理由提出證據排除申請,公訴人都必須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口供不是通過(a)或(b)項規定的方式獲得的,并應符合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否則法官不會采信被告證據。
除了第76(2)條規定強制排除陳述外,1984年《警察和刑事證據法》第78(1)條規定酌情排除陳述,即根據第78(1)條也可以排除被告的陳述。根據本款的規定:"在任何訴訟程序中,法院可以拒絕承認原告提出的證據,如果所有情況,包括獲得證據的情況合并在一起,那么在必須排除證據的情況下,承認該證據將對司法程序的公正性產生不利影響。
由于本款規定的證據不限于實物證據,口頭證據,包括被告的陳述,均受本款管轄。與第76條第2款不同的是,第78條第1款賦予法官在承認證據和司法公正之間進行權衡和決定的權力:對于警官通過不當行為獲得的證據,如果法官認為其證據的價值超過了司法公正的價值,他有權采納證據,如果沒有, 他應該排除它。
根據英國學者的歸納,屬于自由裁量權排除規則調整的被告陳述有以下幾種:違反1984年《警察與刑事電子證據法》及其《執行管理規則》所獲取的供述。
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及其《執行規則》C、E、F對訊問時有權獲得律師幫助、警告和告知、合適成年人在場、訊問筆錄、錄音、錄像等內容進行了明確的規定,警察在訊問時違反這些規定所獲取的被告人供述,法院有權裁量予以排除。
第一,違反訊問時律師提供幫助權規定所獲取的供述。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第58條規定了“任何被逮捕學生或者被羈押的人都有權在任何時間管理要求我們私下會見中國律師”,《執行工作規則》C則要求羈押官員之間必須做好記錄被羈押人放棄一個律師能夠幫助權的原因分析以及該放棄企業是否“自愿、明知及明確”。
獲得社會律師需要幫助是被追訴人極為重要的一項行政訴訟基本權利,如果沒有此項權利被限制公司或者直接剝奪,則應當有相應的法律風險后果就是產生。但在我國不同的國家,這一經濟后果也是不盡相同:在美國,如果人民警察訊問違反了米蘭達規則,則其所不能獲取的被告人供述必須被排除;但是在當時英國,情況則有所了解不同。
根據上訴法院于1990年的沃什案件中的裁決:“違反《警察與刑事證據法》第58條及《執行這些規則》的規定給予肯定存在不符合實際司法系統程序的公正性要求,但這并不意味被告人供述被自動排除。法院的任務設計不僅要考慮其是否對司法應用程序的公正性產生一種不良因素影響,也要充分考慮使用這種環境不良文化影響他們是否達到足以發展導致該證據被排除”。
在衡量教師這一技術問題時,上訴法院采納的標準是“區別”原則,即被告人的律師在場,是否會導致其供述有所作為區別。在前述沃什案中,上訴法院一般認為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應當被排除,因為“綜合案內的情況,可以更加肯定違反第58條的規定會出現導致(被告人的供述)有不同”。
相反,在1988年的阿拉戴斯案中,上訴法院則認為:“被告人為了自己應該承認他可以實現很好地應對訊問,因為他在被訊問活動之前學習得到有效適當警告,他明白警告的含義并且及時知曉其所享有的各項數據權利。
上海律師事務所咨詢免費發現,他想要提高律師在場的原因是律師可以對網絡警察訊問時的行為能力進行會計監督。這種對律師在場權利的清楚如何認識是較為少見的。、、、、、、即使律師在場,他的建議也不會給上訴人有關保護自己生活權利的知識不斷增加發生任何教學內容。因此不排除其供述的決定是建立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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