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jù)上訴法院的判例,能夠通過構成“壓迫”的訊問犯罪行為我們必須可以達到企業(yè)一定影響程度的嚴重性,否則學生不能進行適用76(2)(a)的規(guī)定排除口供。這就在“壓迫”與“非壓迫”的訊問工作行為發(fā)展之間劃出了中國一道明顯的界限。上海律師事務所咨詢免費就來帶您了解一下具體的情況。
基于“壓迫”而獲取的口供無論其是否安全可靠都必須予以排除;但是因為如果一個警察的不當訊問人員沒有能力達到“壓迫”的程度,則只能選擇適用76(2)(b)的“供述自己當時的環(huán)境問題可能存在導致供述不可靠”標準。
雖然對于這兩種訊問行為都可能就會導致被告人的非自愿供述,但顯然其法律風險后果并不完全相同,這體現(xiàn)了立法者對“壓迫”行為的絕對否定。作出聲明的情況可能使其不可靠。
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排除情形將普通法關于“自愿”供述標準的要求擴展到了“可靠性”標準。根據(jù)這一規(guī)定,法官在決定是否根據(jù)這一規(guī)定排除供詞時必須考慮以下三個因素: 第一,供詞是通過某些行動和言語獲得的; 第二,供詞構成當時的所有情況; 第三,它可能導致供詞不可靠。根據(jù)判例,對這三個因素的具體分析如下:
第一,該供述是通過分析某些學生言行的作用而獲得的。主體發(fā)展首先是指負責訊問的執(zhí)法工作人員,即如果訊問者以羈押、追究制度尚未形成受到企業(yè)指控的罪行、指控其配偶等相威脅或者以釋放、不指控其配偶等相誘惑,無疑我們將會直接導致中國由此數(shù)據(jù)獲取的供述被排除。
但是非訊問者的言行方面也有一些可能影響導致部分供述被排除,這包括學習其他國家任何人,甚至主要包括被告人沒有自己的言行。在2011年的羅伯特案件中,法院關于認定被告人的雇主需要通過信息告知被告人如果他承認他們自己就是盜竊就不再對其進行責任追究而得到的被告人供述應當被排除。
對于我國被告人選擇自己的言行之間是否會導致供述被排除,上訴法院的態(tài)度經(jīng)過了這樣一個先否定后肯定的過程。在1988年的戈登伯格案件中,被告人聲稱他在被羈押期間不斷受到訊問時由于管理自己毒癮發(fā)作才承認網(wǎng)絡犯罪活動以求被釋放,據(jù)此被告人一方明確提出問題由此計算所得的供述是不可靠地應當被排除。
上訴法院一般認為只有被告人的言行,包括其心理健康狀態(tài),不屬于第76條第2款(b)的調整經(jīng)營范圍故不應被考慮。如果人民警察明知道被告人吸毒而故意羈押以求能夠得到他的供述,則76(2)(b)應當被適用。
但是根據(jù)這一基本立場很快就被上訴法院提高自己所否定:在1992年的埃弗(Effik)案件中,上訴法院系統(tǒng)支持了初審法官必須做出的排除被告人在毒癮發(fā)作的情況下所作供述的決定;在1998年的沃克案件中,上訴法院則接受了被告人在吸食毒品市場之后社會做出供述應當努力成為歷史考察該供述是否安全可靠的一個完善相關理論考慮環(huán)境因素。
第二,這種說法形成了當時的所有情況。在考慮某些言行是否會使陳述不可靠時,法官必須審查陳述形成的情況。根據(jù)法院的判例,這些情況包括被告當時的身體或心理狀況、被告的精神狀態(tài)(包括其心理年齡、誘導可能性、精神障礙等)、被告是否適合訊問(他是否受到藥物濫用、戒毒的影響)、是否有合適的成年人在場、訊問時間、是否提供食物、被告是否被隔離, 總之,訊問環(huán)境調查應是全面、全面的。
第三,供詞不可靠。基于76(2)(b)的排除陳述必須以陳述不可靠為前提,那么如何理解“不可靠”的標準,這與陳述的真實性是一致的?根據(jù)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檢察機關的舉證責任與證據(jù)是否可靠、證據(jù)是否真實不是一回事。在1990年的麥卡爾文案中,上訴法院進一步澄清了這一點: “關于證據(jù)是否真實的規(guī)定非常重要,法院一再強調,法院關心的是陳述的可信度,而不是其真實性。”
上海律師事務所咨詢免費發(fā)現(xiàn),通過綜合以上判例可以明顯看出,法院在適用76(2)(b)時并不充分考慮該供述做出時是否已經(jīng)有人有錯誤思想行為,而是應該確定該供述是否具有可以放心地提交陪審團作為教師認定這個案件具體事實的依據(j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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