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姚勇(男,1993年9月4日出生)因販毒被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直至年滿18歲。2013年1月16日22時左右,姚勇在重慶市淀江縣貴溪鎮名人網吧附近的一條小巷里,以200元的價格向吸毒者歐陽在飛出售了0、19克藥品。警方當場從被告姚勇身上收繳毒品款200元,從吸毒者歐陽彩飛身上發現了0、19克疑似毒品。重慶市公安局藥品檢測中心確認,查獲的疑似藥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上海律師事務所咨詢免費就來帶您了解一下具體的情況。
重慶市墊江縣人民檢察院以販賣毒品罪向重慶市墊江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人姚勇的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姚勇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刑,后又犯販賣毒品罪。他是毒品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姚勇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
重慶市墊江縣政府人民對于法院經審理以被告人姚勇犯販賣中國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六個月,并處或者罰金以及人民幣1000元。
判決生效后,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局認定姚勇因涉嫌販毒被判刑,犯有販毒罪,應當認定為再犯,從重處罰。抗議量刑不當。
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判處首次販毒時不滿十八周歲的被告人姚勇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封存犯罪記錄,因司法機關辦案需要不公開封存的犯罪記錄,維持一審法院的判決。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毒品犯罪封存筆錄是否意味著相應的毒品犯罪應當在刑法中予以負面評價。如果犯罪人再次實施毒品犯罪,后一種犯罪仍將是初犯,因為刑法中否認有犯罪記錄。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確立了未成年人輕罪犯罪活動記錄封存管理制度。根據該制度,犯罪問題記錄被封存后應處于發展一種沒有絕對安全保密工作狀態,即便司法機關為辦案人員需要企業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應該根據我們國家法律規定學生可以通過進行數據查詢,查詢相關單位也應將查詢所獲知的犯罪過程記錄實際情況及時予以保密,不得對此方面加以充分利用。
由此可見,犯罪記錄封存不僅能夠具有一定程序法上的意義,更具有實體法上的意義。具體內容而言,被封存的犯罪記錄應絕對保密這一基本前提條件決定了該犯罪記錄所反映的犯罪心理行為應免于被重復開發利用和評價,否則絕對保密便無從談起,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將被架空,制度設立的目的也難以得到實現。
因此,在實體法上,被封存的犯罪記錄所反映的犯罪社會行為能力不能自己作為累犯或再犯的認定理論依據,不然就是對被封存犯罪記錄的重復利用和評價,就是對保密義務的置若罔聞,就與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背道而馳。
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始終堅持教育、緩刑、救助原則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刑法》第八修正案和《2012年刑事訴訟法》明確體現了上述指導思想和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75條第(一)款規定,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封存有關犯罪記錄。
此外,該條款還直接體現了對少年犯優先保護原則,使少年犯免受終身犯罪記錄和個人學習、征募、就業等方面的不利影響。使其順利回歸社會,改善生活方式,創造新生活。因此,在價值計量方面,封存未成年人犯罪前科,不加以再利用和評價,更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長和發展。也體現了我國處理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精神。
我國刑法始終貫徹著對老年人寬大處理的原則。在本案中,從被告姚勇的角度來看,2013年1月1日生效的《刑事訴訟法》第275條不再考慮他的第一次非法毒品貿易行為,單獨對2013年1月16日的《非法毒品貿易法》進行評估和確定,導致的處罰明顯輕于適用《刑法》第356條規定所導致的處罰。因此,基于從寬原則,姚勇不應被視為毒品犯罪累犯。
不認定被告人為毒品犯罪累犯,符合國際司法慣例。《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8條規定:“少年犯的隱私權在各個階段都應得到尊重,避免因不適當的宣傳或命名而對其造成傷害;原則上,可能導致少年犯身份的信息不應公布。“第21條規定:“未成年犯的檔案應當嚴格保密,不得讓第三方使用。對這些文件的訪問應僅限于與手頭案件的處理直接相關的人員或其他經正式授權的人員。
少年犯的檔案不得在以后的成人訴訟中引用。“從前兩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就檔案保密制度而言,其功能已經相當于前科消滅制度。
上海律師事務所咨詢免費認為,中國已經加入了《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并有義務履行該條約的相關規定。因此,不認定被告人姚勇為毒品犯罪累犯也符合國際司法慣例。綜上所述,未成年期間進行實施的毒品犯罪問題行為因犯罪活動記錄被封存,不應被重復可以利用和評價,不得中國作為一種毒品犯罪再犯認定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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