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法官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關池對案涉房屋信息是否可以享有足以排除強制要求執行的民事法律權益的問題。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上海專業房產律師一起看看吧。
執行異議作為與執行異議有關的后續程序,是獨立于執行異議的完整實體審判程序。 執行異議行為通過實質審查的方式確定執行對象的所有權,判斷外部人享有的民事權利是否足以排除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后,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另行處理:
(一)外人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執行的民事權利的,判決不予執行;
(二)外人對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執行的民事權利的,判決不予受理。
因此,對于涉及不動產執行異議,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處理反對執行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在對外部人是否具有足夠的民事權利,足以排除執行的情況進行實質性審查后, 判斷是否支持外部異議請求。
本案中,由于本案涉及的房屋在另一起案件中已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因此外界要求履行永豐公司債權的權利(要求轉讓財產所有權)無法實現。關馳則以與被執行人永豐公司的房地產交易關系為理由,提出不執行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物權的異議,并隨后提交訴訟。
一般認為,上述規定所稱物權期待權是指外人對涉案房屋不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所指的物權(所有權),但具有物權的實質要素的事實。 根據法律規定,可以合理預期通過不動產登記,即以不動產名義進行不動產所有權的預期登記,將不動產的預期權利轉換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所指的物權(所有權)。
這與關池所說的限制購買商品房的政策預期發生變化,或等待獲得購買資格的內涵明顯不同。 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雖然冠池公司與永豐公司就本案涉及的房屋簽訂了《文昌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但購買案件涉及的房屋不符合當地商品房限購政策。
因此,冠池主張涉案房屋享有的財產權期待權應優先于財產調控和管理的需要,是沒有根據的,本院不予支持。 但一審法院認為,以購買涉案房屋的行為不能導致物權變動、不能要求出賣人永豐公司辦理不動產轉讓登記為由,冠池無權期待涉案房屋的物權,這是不適當的,法院承認。
此外,根據一般生活經驗,購房者在交易前不需要專門的法律專業知識來了解當地商品房限購政策,因此,冠池認為自己在購房過程中已盡了盡職調查義務。 沒有過錯的主張是站不住腳的。 冠池也聲稱銀行監管存在過錯,但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法院也不支持。
根據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關池在2018年4月22日之后發布的《海南穩定房地產市場公告》中簽訂了住房合同并支付了購房款。
根據通知內容,由于其購房行為不符合海南省有關政策,不能辦理房屋轉讓手續。一審法院正常履行其司法職責,認定限制在有關住房所在地購買商品房的政策沒有錯誤。但是關馳聲稱一審法院適用法律存在錯誤,原判決超出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醫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認為,案件所涉房屋的合同權力不足以依據文昌商品房銷售合同質疑申請執行人的經濟賠償請求,法院支持允許繼續扣押海南省文昌市青蘭新區房屋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被執行人是企業法人的,人民法院適用執行分配程序不受限制。 當多個執行申請人和執行債權人申請分配可供執行資產時,執行法院應當在處置涉案資產前制定分配方案,更有利于各方和執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平等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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