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因特網平臺就業是一種新興的就業模式,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了更加靈活的就業途徑。但是,由于網絡平臺的就業本身是多樣而復雜的,即使在實際雇傭中涉及互聯網平臺的因素,也不能一概而論地否定勞動關系。上海勞動關系律師和您一起去看看以下的案例。
案情簡介
2019年,李某經王某介紹,在甲公司食堂工作,進入甲公司從事廚師工作,并且應甲公司要求與提供共享經濟智能綜合服務云平臺的乙公司簽訂《共享經濟職業人員服務合作協議》,李某按照約定,作為一名自由職業者在云平臺上注冊。2020年2月28日,2020年2月28日,分三次在云平臺上分三次發布未載明內容的定單,李某收到了云平臺上的訂單并收取相應的服務費。2020年5月,王某通知李某,甲公司決定停業并解除其職務。李某認為自己與甲公司有勞動關系,遂提起勞動仲裁,要求甲公司在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間支付工資,不帶薪年假工資和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共計三萬多元。A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了《共享經濟智能綜合服務總包合作協議》(以下簡稱“協議”),A公司在云臺發布任務后,云平臺自動與注冊自由職業者李某進行配對,張某在完成工作任務后,并獲得報酬,因此李某與乙公司存在合作關系,與其公司無勞動關系。仲裁委認定李某與甲公司有勞動關系,裁定甲公司在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間支付李某工資8478.39元。對此,甲公司對一審判決不服,向一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李某賠償其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間的工資。
法庭裁決
初審法院經審理認定,李某與甲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并確認仲裁裁決的結果。A公司不服,向二中院上訴。經過二院審理認為,甲公司與李某都是合法的,法律規定的雇主和雇員的主體資格;李某系通過王某介紹到甲公司食堂工作,并在甲公司提供實際勞動,所做工作由甲公司安排,并接受甲方雇傭;該工作內容為甲公司從事經營活動的輔助工作;其勞動報酬雖經乙公司提供的云平臺以服務費用的形式支付,但是最后支付主體仍然是甲公司。在此基礎上,甲公司雖在與李某的雇傭關系中引進了乙公司提供的云服務,但是其公司對李某的實際招聘和雇傭情況并不符合《共享服務協議》約定的網絡平臺查找、篩選、匹配,選擇自由職業者的雇傭形式,其本質仍然是傳統的離線雇傭模式。因此一審法院認定甲公司與李某存在勞動關系,并判決甲公司支付李某工資無不當,二中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聲明
該案件是用人單位借助網絡技術公司提供的“共享經濟智能綜合服務平臺”,以規避勞動關系認定的典型案例。雇主在有了就業需求之后,為了避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規避社會保險義務,降低用工成本,勞動者自招后,不得以分享經濟的名義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規定勞動者應作為自由職業者在互聯網服務平臺注冊,并與其所屬公司簽訂合作協議,建立合作關系;雇主經常通過網絡服務平臺下訂單的方式,對勞動者進行勞動報酬結算。雖然這一就業形式引入了網絡服務平臺因素,但從其使用情況看,雙方都符合構成勞動關系的要件,應當建立勞動關系。雇主對利用網絡平臺雇傭而非雇傭關系的主張不能成立。
法官提示
雇主應增強守法意識,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簽訂勞動合同,按時足額支付工資,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雇用勞動者后,有就業需要的用人單位應依法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對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作出明確的約定,注意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要建立健全勞動法律法規,保障勞動者的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雇主應避免借助于網絡平臺雇傭的現象來規避對勞動關系的認定和社會保障義務的承擔。員工要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識,遇用人單位在互聯網平臺上就業時,要及時保存證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勞動者應當熟悉相關法律,以知法懂法,遇用人單位在網上平臺就業的情況下,應當避免與因特網平臺和其所屬公司簽訂不符合實際雇傭條件的合作協議,如有需要,雇主可以要求雇主確定勞動關系的歸屬,并保留證據以備不時之需。上海勞動關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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