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1月發布的解釋吸收了《關于死刑案件證據的規定》的相關內容,在第81條和第82條規定了不得將被告人供述作為定案根據的兩類案件。上海律師事務所咨詢免費就來帶您了解一下具體的情況。
一類是直接排除作為定案依據的案件,具體包括:
(1)訊問筆錄未經被告人核對確認的;
(2)訊問聾啞人時,應當提供熟悉聾啞手勢的人而未提供的;
(3)訊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被告人時,應當提供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
這些情況都屬于訊問程序本身,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另一類是存在瑕疵且無法補正或合理解釋的情形,具體包括:
(1)訊問時間、訊問人員、記錄人員、法定代理人等存在錯誤或矛盾的。填了訊問筆錄;
(2)訊問人員沒有簽名;
(3)第一次訊問筆錄未記載被訊問人的相關權利和法律規定的。
所有這些情況都屬于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訊問筆錄。司法解釋的規定雖然客觀上可能導致口供排除范圍的擴大,但也造成了法律與司法解釋之間的一個悖論:與威脅、引誘、欺騙、拘留等非法訊問手段相比,未經被告人核對確認或者未經被告人翻譯的訊問筆錄等訊問程序違法,或者訊問筆錄有瑕疵等。
無論是從對被告人權利的侵犯程度來看,還是造成虛假供述的可能性都相對較低。如果后者會導致口供排除,則前者不在排除之列。
在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可以在審判前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多次訊問,形成大量內容一致或不一致的自白。在庭審過程中,檢察機關往往將審判前形成的被告人認罪作為重要的指控證據。
在被告人及其律師申請排除非法供詞情況下,無論他們是否有權申請排除所有有罪供詞(即使隨后的有罪供詞是通過合法手段獲得的),法院應如何審查這些有罪供詞的可接受性,是否應考慮到有罪供詞之間的相關性, 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對這些問題沒有相關規定。
在實踐中,被告及其辯護人只能申請排除直接涉及非法證據收集的陳述,法院不會考慮其他法律陳述是否受到排除的影響。其結果是,非法供述在形式上通常被排除在外,但從本質上講,與內容一致的其他罪狀供述仍然是被告人犯罪的重要證據。這將在很大程度上消除非法口供排除規則的積極意義。
無論是現行的刑事訴訟法還是司法解釋,對于合議庭對證據合法性進行審查判斷后作出的判決類型都沒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103條第2款允許控辯雙方對第一審人民法院就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的調查結論提出上訴或抗訴,但這里的“調查結論”是否是判決、裁定或決定并不明確。
由于缺乏獨立的法律文書,且此類調查結論一般不會在法院判決書中得到體現,法院采信或排除證據的理由控辯雙方都不知道,導致控辯雙方對此類調查結論提出上訴或抗訴時缺乏針對性。這既不利于控辯雙方準確行使上訴抗訴權,也不利于當事人、檢察機關和社會公眾對法院是否采信證據的司法管轄權進行有效監督和制約。
欲有效提高預防死刑錯案的發生,我國的供述排除規則亟待加以發展完善。基于對刑事被告人的權利得到保障和防止出現錯誤定罪冤枉無辜,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各主要通過國家都確立了供述排除規則,但這些都是國家也并未采取一致的立法工作模式,即便同為普通法典型代表的英國和美國,在這個社會問題也具有影響較大的差異性。
上海律師事務所咨詢免費發現,這種文化差異性的存在提醒學生我們在完善管理自己的法律制度規則時應當持謹慎的借鑒學習態度,而不是一種單一復制某一國家的立法技術模式。以下本文就結合目前我國供述排除規則之間存在的三個重要問題對這一教育問題需要進行數據分析,并重點內容分析英國的供述排除規則對我國的借鑒意義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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