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嚴格排除招供的國家是美國。自最高法院于1966年設立米蘭達警告以來,美國接受供詞的標準已經從供詞的自愿性質轉變為審訊過程的合法性,只要警察在違反米蘭達警告的情況下進行審訊,所獲得的供詞應被強制排除在外。上海律師事務所咨詢免費就來帶您了解一下具體的情況。
雖然美國最高法院在后來的案件中通過增加例外情況,包括公共安全例外、大陪審團審判例外、彈劾例外等,但毫無疑問,米蘭達警告對警察訊問施加了嚴格的限制。與美國相比,英國對非法供詞的態度相對寬松,如上所述,采取強制排除和酌情排除相結合的做法,法官在決定是否排除有罪供詞時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權。
德國作為大陸法系國家的代表,采取了明確的列舉方式,規定了應予排除的言論范圍。根據《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36A 條,通過身體手段(如虐待、疲勞、身體攻擊、吸毒)、通過直接心理影響(如欺騙、催眠等)、通過刑事訴訟強制或通過損害記憶或判斷的手段獲得的供詞不得用作證據。
此外,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其判決中規定,在警察訊問期間所作的侵犯被告沉默權的陳述不能作為判決的依據,因未告知被告有權聘請律師和在訊問前與律師協商而獲得的供詞構成禁止提供證據。
上述三個國家的口供排除規則對口供排除范圍的規定方式不同,相對而言,美國規則最嚴格,德國規則最明確,英國規則最靈活。哪種模式最適合我國刑事訴訟借鑒,應結合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具體分析。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的罪行”。
同時,第116至121條對訊問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包括時間、地點、主題、內容、筆錄的制作和閱讀、同時訊問的記錄等)作了詳細規定。然而,第五十四條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僅規定了刑訊逼供等訊問的程序法律后果。
對違反第50條和第116條至第121條的其他非法審訊沒有任何相應的規定,這不僅在邏輯上是無關緊要的,而且對有效限制調查性審訊極為不利。因此,為避免上述有關訊問的法律規定流于形式,理論上應將違反上述規定獲得的陳述排除在證據范圍之外。
但這種比較絕對的方法目前在我國還缺乏現實性,必然會受到來自司法實踐部門等調查部門的強烈反對。因此,筆者認為英國的口供排除模式對我國具有重要意義,即通過強制排除和任意排除相結合,最大限度地排除通過非法審訊獲得的陳述,同時在控制犯罪、發現真相、 發揮法院自由裁量權維護人權和程序正義。
特別是,由于第50條的規定直接影響到嫌疑人的人身權利,為了有效地保護人權,應強行排除通過“脅迫”違反該規定獲得的陳述。也就是說,只要法院發現偵查人員在訊問過程中拷打、威脅、誘騙、欺騙或者以其他方式脅迫犯罪嫌疑人,法院就應當排除他們所獲得的一切有罪陳述,無論其內容是否真實。
相反,上海律師事務所咨詢免費了解到,違反第116條至第121條的訊問比強迫供述的危害小,并使法院在是否采納其獲得的陳述方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也就是說,法院應當考慮非法審訊的嚴重程度、侵犯嫌疑人權利的程度以及陳述在證明案件事實方面的作用。案件本身的嚴重程度以及承認陳述對司法公正的影響等因素決定是否采納或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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